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謝坤旺
即聲請人
被 告 曹晉誥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刑事案件得 為扣押之標的物,亦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又關於可 為可證據之物得為扣押之,其可為證據之客體應指該證據具 有保全之必要性而須留存之情形,例車禍事件發生死傷,肇 事車輛須扣押留存、鑑定,始能得知肇事原因,本件觀諸偵 、審卷宗,均未具體指明扣押曳引機為何得為該刑事案件之 證據,原裁定率以該曳引機符合刑事訴訟法定133條第1項規 定,予以扣押、留存,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倘證據屬物 證且非犯罪行為人所有,而得依其他方式具體指出該物證之 種類、品項、形狀等予以特定而得代替實體者,為避免侵害 憲法保障該物證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尤以本案扣押物為價值 不斐且體積龐大之曳引車,非不得以拍照該車各種角度之外 貌及其他足以辨識如車籍資料等附卷即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指認,自無依上開規定有留存之必要,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況且,也無礙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間就本 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關於物證及扣押物曳引車之攻擊、 防禦之提出。
㈡抗告人前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售上開曳引車予鄭至軒,並 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依該契約第3條之約定,鄭至軒付清 餘款後,抗告人應立即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予鄭至軒辦理過 戶同時交車…,堪認鄭至軒應於契約第2條之期限即117年5月 25日繳清貸款,始取得曳引車扣押物之所有權,目前抗告人 能持續繳納貸款,故於該期限內曳引車之所有權仍屬抗告人
所有,並僅供鄭至軒暫時保管、使用,應無疑義,抗告人自 得請求發還。原裁定以該曳引車為動產,係以持有狀態表徵 所有權,車主之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便,與民法所有權之認 定未必相同,實無逕予認定所有權歸屬之法律效果等語,固 屬的論,惟未審酌抗告人與鄭至軒締結上開買賣契約第2、3 條之真意,誤認該曳引車之所有權非抗告人所有,自非刑法 第38條第2項所定之供犯罪所用且屬犯罪行為人之被告曹晉 誥所有之得沒收之物,且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 定為扣押之客體甚明;況曳引車係鄭至軒提供被告曹晉誥使 用,非抗告人提供予被告曹晉誥使用,即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要件不符,原裁定遽為認定得沒收之物而予扣押亦有 違誤。
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固主張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 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之所有權人,然依其提出之買賣契約 書所載,聲請人業將該車出售予鄭至軒並於案發前之112年5 月25日交付給鄭至軒使用,只是要等待買方於117年5月25日 付清款項才能辦理過戶。惟曳引車為動產,係以持有狀態表 徵所有權,車主之登記僅為行政上管理之便,與民法所有權 之認定未必相同,實無逕予認定所有權歸屬之法律效果,是 本案曳引車是否為聲請人所有,容有疑義。況依起訴書犯罪 事實之記載,本案曳引車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由此可認 該車仍屬可為證據及得沒收之物,此於後續審理時即應調查 審酌是否應予沒收,依目前訴訟進度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因認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車輛,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按扣押物因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經 查:
㈠抗告人雖提出其與前手「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 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分期繳款明細、本案曳引車車籍資料 、其與後手即鄭至軒簽立之「汽/機車買賣給約書」(訂約日 期為112年11月22日)等文件,並主張其為本案曳引車之所有 權人。惟抗告人既與鄭至軒簽訂「汽/機車買賣給約書」, 並將本案曳引車交付予買受人鄭至軒占有,外觀上已具物權 移轉之效力,且上開「汽/機車買賣給約書」亦無買受人需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約定,足見抗告人以本案曳引車所有權人自居,是否 可採,實有疑義。
㈡至於上開契約書第3條關於過戶登記部分,雙方雖約定「乙方
付清餘款後,甲方應立即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 戶同時交車,若該車於過戶前有交通違規罰款事項或車輛維 修、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乙方負全責,如因此無法辦理過 戶車款無條件不退還不得異議」,然因汽機車之車籍異動登 記,僅為公路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並非動產物權移轉 生效要件之一,且受保護之對象為善意第三人,抗告人為契 約當事人,自無法以車籍登記資料,即可遽予主張其為本案 曳引車之所有權人。原裁定以本案曳引車是否為抗告人所有 ,容有疑義,而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所為判斷,尚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另指摘,以扣押本案曳引車為證據,有違比例原則 云云,然因抗告人是否有權聲請發還,仍屬有疑,前提要件 既未明確,自無庸再進一步斟酌扣押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必 要,併此敘明。綜上所陳,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