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氏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我沒有打馬瑞年,是他打我,我才報警 ,可是他不承認還去自傷,後來去驗傷,去誣告我。馬瑞年 拿驗傷單去找黃伊淨串通,再找人不在現場的鍾娜娜去幫他 作偽證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原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定。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節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下稱抗告人)陳氏柔所犯傷害犯行,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抗告人不服上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實質審理後,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3-41頁、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既已就事實為實體審判認定,抗告人即應以該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本院聲請再審,方屬適法。故抗告人誤以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35號為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前述顯不合法之處,即無庸依刑法第429條之2前段之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應以本院已為實質審理之113年度 上易字第157號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本院聲請 再審,方屬適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依法並 無違誤,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