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317號
TNHM,113,抗,317,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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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慶龍
具 保 人 曾志仁
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0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 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 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 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審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官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 人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可稽(一審訴訟卷第160頁)。 嗣受刑人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於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延期執行,執行 檢察官准予延期至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到案接受執行,受 刑人經傳、拘無著,經通知具保人亦無果效,雖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受刑人上開案件全案卷宗無誤。
 ㈡執行檢察官因此於113年5月24日以受刑人已經逃匿為由,聲 請原審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29日收 狀後,於113年6月3日分案(見原審聲字卷第3頁)。惟受刑 人於113年5月21日即因另案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而 進入南投看守所,有受刑人的前案紀錄可參(原審聲字卷第 20頁、本院卷第20頁),即原審裁定之前,受刑人已非處於 在外逃匿狀態,法院自不得謂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
三、原審疏未詳查,遽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 之保證金,其認事用法乃有違誤,被告提起抗告,請求本院



撤銷原審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裁定,且因本 案事證明確,並無發回原審重新審酌的必要,本院爰逕行駁 回檢察官的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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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