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刑補字,113年度,6號
TNHM,113,刑補,6,2024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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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6號
聲 請 人即
補償請求人 郭書宏
上列聲請人因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 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 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四、事 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 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 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 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 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經核其未依上開規定提出請求補 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 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 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43-46、49頁)在卷可稽 ,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 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爰逕以 決定駁回其請求。
三、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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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