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3年度,1175號
TNHM,113,交上訴,1175,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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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幸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幸豐(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肇事逃逸罪8個月部分量刑 上訴,其餘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過失傷害罪部分均不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 適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 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 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88至89 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肇事逃逸罪科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之論斷:
㈠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會危險駕駛的原因是因為警察追 我,他有密錄器,即使我有違規也不用追我那麼遠,造成我 肇事逃逸,希望全部讓我都可以罰金,判輕一點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經查:
 ⒈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知悉自己有 通緝犯身分,竟為免遭員警攔停盤查,而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為闖紅燈、任意驟然變換車道及逆向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 ,不僅漠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路權,嚴重危及參與交通之人 車往來安全,對道路交通安全妨害甚鉅,甚而該等駕駛行為 已肇致他人受有傷害之具體實害,復未留待現場協助救護, 逕自離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 受有右側髖臼及骼骨骨折,臉部、雙手部、雙膝及右前胸壁 多處擦傷等傷害,且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被告至今 尚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見原審卷第135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 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 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 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
 ⒉至被告雖以前揭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於道路上開 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卻違規紅燈右轉,為員警 發現違規,遂鳴笛欲上前攔查時,又為避免員警發現其通緝 犯身分,加速逃逸拒絕攔檢,再接續有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 車道、紅燈右轉、連續闖越3個紅燈、紅燈右轉等違規及危 險駕駛等行為,並因此擦撞告訴人陳國斌,致其人車倒地受 傷,詎被告仍未停留現場照護傷者及等候警方處理,而逕自 駕車離開現場,員警乃依法執行勤務,被告辯稱警方執法過 當等語,實屬無稽。況且被告肇事逃逸,與員警追緝並無任 何關聯,被告就其上開違法行為,均應自負其責,無從以員 警追緝而卸責甚明。是被告之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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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