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3年度,312號
TNHM,113,交上易,312,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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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霆


選任辯護人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霆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6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黑車」),沿臺 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禮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外車道切向內車道後貿然直行,適 有告訴人謝清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藍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路口停等紅燈,雙方 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 骨折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台南市立 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功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台南市立 醫院112年1月22日南市醫字第1120001002號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 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0張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其駕駛「黑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藍車」發生碰撞等情,惟 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 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辯稱:案發後我有通知警察,告訴人也有下車,當時並 沒有明顯受傷,警察也有詢問告訴人是否需要叫救護車,雙 方都認為不需要,後來本件係以無人受傷的交通事故結案, 而檢察官起訴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的傷害,當時並沒有看 到,應與本件車禍沒有關係等語。
二、辯護意旨辯以:
 ㈠本件車輛碰撞經過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駕駛之「黑車」 緩慢超越告訴人駕駛之「藍車」時,兩車擦撞過程未見明顯 晃動,輔以告訴人案發日警詢時自承「無」受傷等情,告訴 人稱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顯悖於 常理。
 ㈡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112年5月29日已受有左側肋骨 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公訴人復未能提出本件事故導致 告訴人受傷或傷勢加重之具體事證,舉證顯有不足。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陸、經查:
一、前揭被告於112年6月14日16時45分許,駕駛「黑車」,沿臺 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由外車道切向內車道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駕駛「藍車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路口停等紅燈,雙方之車輛 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47頁),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一致 (見112年度他字第426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至31頁、 第115至11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0張等件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3至7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二、公訴意旨固執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以證明全部犯 罪事實,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 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



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 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惟以: ㈠告訴人雖於112年8月1日警詢時指稱:這次車禍造成我的左側 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並提出台 南市立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 9頁,下稱上開診斷證明書)為佐,而於偵查中則指稱:當 下被告有問我,我說我有撞到方向盤,我之前有受傷過,被 告問我會不會痛,我說當然會痛。車禍當晚我有去急診,醫 生說要看報告才會知道我的傷勢如何。我不確定本件車禍之 前我的左側肋骨有無受傷,因為那時候報告還沒有出來,但 那時候我左側肋骨就會痛,不像現在這麼痛等語(見他字卷 第116頁)。然經原審當庭以播放方式,勘驗名稱「中山南 路往東全景」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名稱「民國112年06月14 日車禍影片」之被告所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其勘驗結 果詳如附件,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85至87 頁),而被告於原審審審理時亦供稱:勘驗畫面中「黑車」 是我駕駛,「藍車」是告訴人駕駛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 ,觀諸前揭原審勘驗結果,被告所駕駛「黑車」超越告訴人 所駕駛「藍車」時,「黑車」撞到「藍車」右側後照鏡,過 程中未見二車有明顯晃動,復參以告訴人所駕駛「藍車」遭 碰撞位置及「藍車」僅有右後照鏡損壞等情(參他字卷第71 頁編號14照片),且告訴人所駕駛「藍車」之右側車身並無 明顯遭撞擊痕跡(參他字卷第71頁編號13照片),可見案發 當時兩車碰撞之撞擊力道並非強大,則告訴人上開指述其案 發時撞到方向盤致肋骨骨折受傷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尚 非無疑。
 ㈡又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稱其於112年5月29日因機車 暴衝撞到左側肋骨,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等語(見他字卷第 116頁;原審卷第92頁),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成功馬光中 醫診所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中記載:病患因 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四根及第五根肋骨骨折,於112年5月29 日至西醫急診求治,後至本診所治療,宜休養三個月,不宜 抬重物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在卷可憑。再經原審向台南 市立醫院調取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急診相關病歷資料,依 據該醫院函覆病歷所示,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有左側 肋骨骨折之相關診斷:「診斷:R079 Chest pain,unspecif ied;S2232XA Fracture of one rib,left side,initial e ncounter for」(參原審卷第59頁中段),此與其護理紀錄 之記載:「CT-CHest:suspect left 5th rib fx,left uppe r chest」(參原審卷第67頁)及X光攝影檢查報告之紀錄:



「IMP: Old right clavicle fracture;T12,L1 compressi on fractures S/P vertebroplasty;Left 4-5th rib frac tures」(參原審卷第71頁)相合。復佐以台南市立醫院112 年11月22日南市醫字第1120001002號函所附告訴人就診記錄 說明所載「112年6月14日就診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 之傷勢追溯其病歷,5月29日於急診就診時已有此診斷。」 等語(見他字卷第123頁),益徵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所受 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 實屬有疑,要難認得以逕予採認。
 ㈢況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案發當日17時25分警詢明確陳稱: 其無受傷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他字卷第51 頁)附卷可佐(其中「有無受傷、有無其他人員受傷」欄記 載:駕駛自述無受傷),而觀以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 明書(見他字卷第9頁),其中醫生囑言欄係記載:「病患 於112年6月14日(案發當日)23時08分以左側肋骨多發性閉 鎖性骨折就診,經診療後於6月15日00時45分離院」等語, 則本件案發時間為112年6月14日16時45分許,被告於同日17 時25分尚自述「無」受傷,然於本件車禍發生約6小時後方 至急診就醫,且據前述,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造成原因, 並非僅有因本件車禍之唯一可能性。從而,告訴人上開傷害 是否確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要難逕憑上開診斷證明書予 以採認,亦無足執此作為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前揭指述受 傷情節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㈣至台南市立醫院112年11月22日南市醫字第1120001002號函所 附告訴人就診記錄說明,其中雖記載「如就診當日(112年6 月14日)發生之本件車禍(如屬實),不能完全確定,只能 說有可能會導致原本已有之傷勢加重」等語(見他字卷第12 3頁),然此為該醫院醫師假設性且未能肯定之回答,自無 足據以認定本件車禍與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 折傷害之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稽此,尚不足憑以前揭告訴人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上開診斷  證明書等件,遽認定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即因本件車禍事  故所造成,而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三、公訴意旨所憑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功馬光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及台南市立醫院112年1月22日南市醫字第112000 1002號函,固能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 之傷勢之事實,惟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相 當因果關係,要難逕認,已如前述,是尚不足以之認定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
四、公訴意旨復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0張,以證明 車禍當時雙方行向及發生碰撞;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惟據前述,要無從依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截圖照片等件 ,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公訴人雖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於前揭 時、地,駕駛「黑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駕駛之「藍車」發生 碰撞之事實,而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涉犯過失傷害罪是 否認罪?)我承認,但我認為告訴人的傷勢並非全部都是本 次車禍造成的,因為告訴人之前就有受過傷了等語(見他字 卷第117頁),然被告自始未供承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 因其本件過失行為所致,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 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過 失傷害犯行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是否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原審認為仍存有合理 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 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無從說服原審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 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 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台南市立醫院112年11月22日南市 醫字第1120001002號函所附告訴人就診紀錄記載「如就診當 日(112年6月14日)發生之本件車禍(如屬實),不能完全 確定,只能說有可能會導致原本已有之傷勢加重」等語,此 固為該醫院醫師假設性且未能肯定之回答。然本案車禍之發 生過程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尚非不得據此函詢醫院關於告 訴人所受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 所造成,原判決之認定似有速斷。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過 失傷害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 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再者,本案尚不足依憑告訴人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上開診斷 證明書等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 害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原審亦同此認定。上 訴意旨復執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犯過失 傷害罪之相關事證,要難認可採,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㈢上訴意旨固指以:本案車禍之發生過程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尚非不得據此函詢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左側肋骨多發性閉 鎖性骨折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原判決之認定似有 速斷等語。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 再向台南市立醫院函詢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當天發生車禍 ,是否造成其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傷害之加重一情( 見本院卷第57頁),該醫院係覆以:根據病歷及就診記錄所 示,該病患於112年6月14日主訴開車與機車發生車禍,右頸 、右手、前胸挫傷不適。X光(當天)顯示左側第4及第5肋 骨骨折。但該病患於5月29日(約2個星期前)所做的胸部電 腦斷層比對,也是左側第4及第5肋骨骨折,是故,只能說是 有可能加重骨折之傷害。但比對二天的影像並無其它之肋骨 額外傷害等語,有台南市立醫院以113年7月9日南市醫字第1 130000629號函檢送之就診記錄說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1頁),則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並無額外傷害,而前揭台南市 立醫院回函固覆以:只能說是有可能加重骨折之傷害等語, 惟亦未推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傷害 ,確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足認定告訴人 所受上開傷害與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稽此,上訴意旨前揭所指情節,尚難認得以逕取,亦無足資 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件:
一、勘驗標的:名稱「○○○路往東全景」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勘驗結果:該檔案即他字卷第99至100頁現場監視器截圖照 片之影像檔,畫面左下方顯示「18.○○○路往東全景」,錄影 時間自2023/06/14 16:45:21起至同日16:46:00止,檔 案全長39秒,影片係彩色畫面無聲音,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 如下:
編號 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1. 16:45:21起 16:45:27   畫面上方中間之內側車道上,一輛黑色自小客車(下稱「黑車」)行駛於一輛藍色自小客車(下稱「藍車」)後方,「黑車」車頭偏右,切入外側車道。 2. 16:45:28  「黑車」車頭向左偏,行駛在內、外車道中間,與「藍車」併行。 3. 16:45:29 「黑車」超越「藍車」時,「黑車」撞到「藍車」右側後照鏡,過程中未見二車有明顯晃動。 4. 16:45:30起 16:45:38  「黑車」超越「藍車」後,切換至外側車道,行駛至畫面左下方停靠。 5. 16:45:39起 16:46:00  「藍車」切換至外側車道,行駛至左下方路邊。 二、勘驗標的:名稱「民國112年06月14日車禍影片」之錄影檔  案。
  勘驗結果:內容係被告提出翻拍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即 被告113年3月26日刑事答辯狀所附之被證1(原審卷第47至5 2頁),檔案全長48秒,影片開始至28秒止為被告車後行車 紀錄器之畫面,影片係彩色畫面無聲音,影像畫面左右相反 ;29秒起至影片結束為被告車前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影片係 彩色畫面、聲音係一對男女討論影片之內容。與本案相關部 分勘驗如下:
編號 播放器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1. 5至21秒 後方車輛均切換車道行駛至外側車道,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即「黑車」)車身亦轉向外側車道。 2. 22秒 「黑車」行駛於車道線上,自藍色自小客車(即「藍車」)旁經過時,「黑車」車身略靠近「藍車」。 3. 23至28秒 「黑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至前方路邊停靠。 4. 33至43秒 「黑車」停等於「藍車」後方,「黑車」車頭多次略向右偏後停止。 5. 44秒 「黑車」右轉至「藍車」右後方後前進,與「藍車」併排,行駛於車道線上。 6. 45秒 「黑車」經過「藍車」車頭時,車頭略向左偏後回正,過程中畫面未有明顯晃動。 7. 46至48秒 「黑車」行駛於外側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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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