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3年度,216號
TNHM,113,交上易,216,202408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佩芬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汪柏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12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佩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佩芬於民國112年4月13日2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甲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人行道起步駛出,欲右轉向西進入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機 慢車優先道,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 貿然自人行道起步駛出右轉。適周坤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機車(下稱乙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由東向西 直行騎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周 坤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腹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杜佩芬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犯行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 警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坤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檢察官、被告杜佩芬及輔佐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 卷第238-24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甲機車,與告訴人乙機 車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勢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㈠依監視器畫面,可證明 被告在下坡處有4秒停、看、聽,待其他車輛通行過後才向 右轉,並被告甲機車已經直行騎駛在小東路機慢車優先道上 ,才遭告訴人乙機車追撞,故被告已具備「車道行路權」。 ㈡告訴人乙機車的煞車痕非常長,中間還有一個污濁點,不 知道是否為乙機車的煞車漏油,而剎車痕的距離如此之長且 明顯,足證告訴人車速是飆速,已違反交通行車法規。又告 訴人乙機車可以不用撞擊甲機車,因人行道與白線間至少有 1公尺寬的距離,乙機車是可以停止的。㈢不管是警察筆錄、 傳聞證據等,需要檢察官實際調查方得引用,檢察官既然沒 有開偵查庭,依毒樹果實理論,不能起訴被告及不起訴告訴 人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甲機車,與告訴人之乙機車發 生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時(偵卷第9-12、14-15、165-167頁)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坤樺於警詢、偵查(警卷第11-13、1 6-18頁、偵卷第28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2 3、25-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8張及監視器翻拍照



片1份(警卷第41-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資料2份(警卷第89-95頁)、告訴人周坤樺之高 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9頁)附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真實。
三、茲應審究者,被告有無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 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甲機車由小東路人行道(紅磚道) 駛出,與乙機車發生碰撞(當時未看見對方行向如何),我 有受傷,我不清楚對方有沒有受傷。(事故前有無發現對方 從何處行駛而來?發現危險時距離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 ?)不記得。不清楚。來不及反應。(是否打方向燈?距事 故地點多遠前使用方向燈?行車有無開啟頭燈?)否。約5 公尺。有等語(警卷第4、29頁)。又於偵查時供稱:(112 年4月13日20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被告騎乘 甲機車北往西,告訴人騎乘乙機車,雙方發生碰撞?)時間 、地點及車牌都正確。(認為對方有何過失?)我從紅磚道 騎機車要進入慢車道,因為左側有廣告招牌擋住,我沒有看 到對方的機車,我進入慢車道一下子就馬上被撞倒。(認為 自己有何過失?)沒有把招牌後方的車輛注意到,就貿然的 騎到慢車道等語(偵卷第28頁)。由此可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時,確已坦承就本件車禍事故,其有起駛時未注意有無 車輛,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甚明。 ㈡本院於113年8月15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 下:
 ⒈鏡頭一(監視器位置在騎樓左側,向右錄影。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與實際車禍發生時間有誤差):
 ⑴21:47:46-21:47:47。被告騎乘甲機車於人行道上,甲機車與 招牌呈現平行。(附圖一)
 ⑵21:47:47-21:47:53。被告騎乘甲機車在人行道上,準備進入 機慢車優先道。(附圖二)
 ⑶21:47:53-21:47:56。被告騎乘甲機車進入機慢車優先道,甲 機車於21:47:55時與人行道呈現直角。(附圖三) ⑷21:47:56-21:47:57。被招牌遮檔,而告訴人騎乘乙機車正接 近招牌左側位置。(附圖四)
 ⑸21:47:57-21:47:59。告訴人騎乘乙機車經過招牌位置,乙機 車於21:47:59時已在招牌右側位置。(附圖五、六) ⑹21:47:59-21:48:02。甲、乙機車在招牌右側位置碰撞,甲、 乙機車均倒地。(附圖七、八)
 ⒉鏡頭二(監視器位置在騎樓右側,向左錄影。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與實際車禍發生時間有誤差):




 ⑴21:48:49-21:48:52。被告逆向騎乘甲機車於人行道上。(附 圖九)
 ⑵21:48:52-21:48:54。被告逆向騎乘甲機車於人行道上,右轉 準備下人行道。(附圖十、十一)
 ⑶21:48:54-21:48:56。被告於21:48:54時騎乘甲機車右轉準備 下人行道,而甲機車於21:48:56時部分進入機慢車優先道。 (附圖十二、十三)
 ⑷21:48:57-21:48:59。甲機車於21:48:58時進入機慢車優先道 ,此時甲機車與人行道呈現直角。(附圖十四) ⑸ 21:48:59-21:49:00。被告騎乘甲機車下人行道後,右轉進 入慢車道,此時甲機車與慢車道呈現45度角。(附圖十五) ⑹21:49:00-21:49:01。被告騎乘甲機車轉向進入機慢車優先道 ,於21:49:00時告訴人騎乘乙機車出現在招牌處,於21:49: 01已在招牌右側位置。(附圖十六、十七)
 ⑺21:49:01-21:49:02。告訴人騎乘乙機車從後方追撞被告甲機 車。(附圖十八、十九)
 ㈢依據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所騎乘的甲機車,自右轉進入 小東路機慢車優先道,至告訴人乙機車自後撞擊甲機車(乙 機車前車頭撞擊甲機車右側車身,警卷第79頁),期間不過 2秒鐘。又被告從人行道右轉小東路機慢車優先道時,確未 注意有無來車,已如前述;且所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係指被告應讓騎駛(直行)在小東路之乙機車先行 通過,始行右轉進入小東路,而被告甲機車右轉後不過2秒 ,兩機車即發生碰撞,足見被告確有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之過失。亦與被告於偵查時自承之過失情節相符。據上 ,堪認被告確有右轉進入小東路慢車道前,未注意慢車道有 無車輛,而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甚明。從而, 被告辯稱:被告甲機車已經直行騎駛在小東路機慢車優先道 上,才遭告訴人乙機車追撞,故被告已具備「車道行路權」 云云,核不足採。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車禍事故現場附近,地上雖有油(或水)漬,有現場照 片1張(警卷第67頁上方)可考,然無任何證明可資佐證該 油(或水)漬確為告訴人乙機車所遺漏;又被告及輔佐人雖 主張:事故現場之機慢車優先道右白線邊往上挑連結於乙機 車倒地輪胎,有告訴人乙機車的煞車痕云云,並提出照片1 張(本院卷第185頁)為證,惟依上開照片所示,該剎車痕 係連結至乙機車倒地時之前車輪位置,顯與一般剎車時所遺 留之剎車痕不符,且與乙機車之行向不同,故難據以為認定 為乙機車所致。再者,本件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乙



機車有所謂超速騎駛之過失,故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車速 是飆速云云,尚屬無據。
 ⒉被告於原審時辯稱:告訴人是蓄意碰瓷,想對被告敲詐勒索 云云。然查,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人行道起步駛出右轉進入 慢車道,導致告訴人乙機車自後追撞,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下腹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確屬事 實,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辯稱上情,自屬無據。 ⒊按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 ,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 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 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及輔佐人雖主張:檢察官未開偵查庭, 依毒樹果實理論不能起訴被告云云;然查,檢察官依偵查所 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縱未開偵查庭訊問被告 ,依法仍得提起公訴,亦即開偵查庭訊問被告,並非提起公 訴之必要要件。又檢察官是否開偵查庭,與所謂證據是否違 法取得無涉,依前揭說明,自與「毒樹果實理論」毫不相干 。從而,被告及輔佐人主張上情,容有誤會。
四、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駛甲機車, 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未注意有無來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 自人行道起步駛出右轉,因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 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請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009657 號函暨檢附之南鑑字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本卷第179- 182頁)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已如前述,是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告訴人騎乘乙機 車,雖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甲機車發生車禍,對於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 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過失 傷害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 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 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又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 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及輔佐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乘坐甲機車後座)陳 郁蕙、邦彥車業店主,及證人即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車禍 處理員警)黃致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主任委員)黃仁 邦、(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初判表承辦人)周美萱、(乙 機車保險人)歐典俊,並聲請向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救護 車紀錄表,及聲請將本件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 ,及成功大學科學鑑定。惟被告於原審時已提出臺南市政府 消防局函及救護紀錄表1份(原審卷第121-123頁);又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案事實已經 明瞭,故核無傳喚上開證人、調查證據及再行送請車禍事故 鑑定之必要。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即向 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事故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39頁)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均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上情,容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於審 理時,將一切過錯全部推給告訴人,未見反省之心,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非佳。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收入不ㄧ定,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