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933號
TNHM,113,上訴,933,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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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威達



指定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被 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及為相關沒收 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 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 第91-92、186-18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 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 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就本件犯 行坦承不諱,又被告並非主動推廣兜售,而係依同案被告陳 惠君指揮,命其於指定地點交付毒品予陳春芳,並未實際獲 利,刑度應與屢次販售毒品之同案被告陳惠君有所區別,然 仍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原審量刑過重。㈡被告僅依指示將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春芳,手段尚屬和平,目的亦非為 營利,又於偵審程序中均對於自身犯行坦承不諱,並積極配 合訴訟程序,使司法資源得以節約,足證被告已明確知悉自 身犯有不法行為,並抱有悔悟之心,希冀透過對於犯行的坦 承不諱,使法院能對其為適切處遇,其犯後顯屬態度良好, 自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圖一己 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為係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 行為,實屬不該。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罰金),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則其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經減刑之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 再參酌被告另涉販毒案件經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考,已深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制重罰不寬貸之犯行 ,竟仍無視法令禁制而再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自無從 認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即使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是 被告所犯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六、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施用 毒品,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持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 行事,僅因與同案被告陳惠君間之情誼即代其出面與陳春芳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且被告僅 聽從同案被告陳惠君指示交付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春芳, 其所為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 害仍較屬有限。又被告僅是聽命行事,其與同案被告陳惠君 之刑度自應有所區別。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有 父親,幫忙父親工作(原審卷第18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復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 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 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 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及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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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