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79號
TNHM,113,上訴,579,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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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皓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嚴凱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瑀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65號、第97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子皓(綽號「小喬」)於民國108年12月底至109年2月底 間某時,經由與綽號「阿超」姜嚴凱閒聊,獲悉姜嚴凱有從 事電信詐欺之相關經驗及技術,遂與姜嚴凱謀議,由其提供 資金及招募人手成立詐欺組織,姜嚴凱則提供關於硬體設備 、詐術方面之指引及運作,藉此謀取不法利益,姜嚴凱應允 後,林子皓即陸續遊說高瑀辰(綽號「嘴仔」、「大嘴」) 、陳士浩(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經原審判 處罪刑,復先後由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一同加入 渠等實施詐欺取財之計畫,擔任第一線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員 ,林子皓見時機成熟,遂在其位於○○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5樓租屋處(下稱○○租屋處),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電信詐欺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組織),由林子皓負責主持該組織及募集組織運作所 需要之資金,姜嚴凱則負責訓練、教導詐欺組織成員並兼任 實施詐術之第二線人員,其後綽號「小凱」之林鉑昇及賴鴻 昇(其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均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陸續加入本案詐欺組織,與高瑀辰陳士浩一 同擔任第一線之實施詐欺人員。姜嚴凱隨即成立暱稱為「向 錢看齊」、「梅花板手」之TELEGRAM、Skype等通訊軟體群 組,作為本案詐欺組織成員間聯繫之工具。嗣於109年3月4 日,林子皓等人基於隱密性之考量,決定將詐欺機房據點遷 移至高瑀辰祖父位於○○縣○○鄉○○村○○00巷00號之透天厝(下 稱中埔機房),林子皓遂駕駛高瑀辰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高瑀辰賴鴻昇陳士浩林鉑昇姜嚴凱將渠等 私人物品及本案詐欺組織相關設備搬運至中埔機房。其後, 林子皓等6人即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9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23日10 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中埔機房內,由高瑀辰賴鴻昇陳士浩林鉑昇等4人分別假冒中國大陸通信管理局之客 服人員,擔任第一線機手,姜嚴凱則假冒大陸地區之公安, 執行第二線機手工作,其方式是由擔任第一線機手之組織成 員,以「Bria」軟體電話撥打姜嚴凱提供之大陸地區人民名 單上所載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因其(即該接聽電話之 大陸地區人民)個資遭不詳他人冒用申辦手機門號作為犯罪 工具,需配合調查云云,若該受話之大陸地區人民誤信為真 ,成員即將電話轉接給姜嚴凱假冒之大陸公安第二線機手, 向該大陸地區人民誆稱因涉嫌犯罪而需配合調查,隨即將電 話轉接給不詳他人假扮之大陸地區檢察官(第三線機手), 由該第三線機手向該受話人佯稱因調查犯罪需監管該大陸地 區人民之金融帳戶,指示該大陸地區人民將存款轉匯款至其 指定之金融帳戶俾利監管云云,迨大陸地區人民受騙將款項 匯入渠等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組織委請不詳之 車手集團,將該等不法所得提領而出,交由林子皓以詐騙所 得之7%、10%、9%等比例計算酬金發給詐騙之第一線、第二 線、第三線機手。高瑀辰賴鴻昇陳士浩等人,隨即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各別撥打網路電話給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 區人民施行詐術,惟因大陸地區人民未有因此匯款而不遂。 嗣經警於同年月23日10時5分許,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至中埔機房等處執行搜索,陸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姜嚴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 姜嚴凱被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均判處罪刑 ,而就被告姜嚴凱被訴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9至20頁)。嗣由被告姜嚴 凱就原審判決被告姜嚴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 提起上訴,是關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本院就被告姜嚴凱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認定 被告姜嚴凱有罪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同案被告林子皓姜嚴凱高瑀辰賴鴻昇、陳 士浩、林鉑昇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林子皓姜嚴凱高瑀辰於偵查、審理中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 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 據。
 ㈡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 林子皓姜嚴凱高瑀辰及被告林子皓姜嚴凱之選任辯護 人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皓姜嚴凱高瑀辰(下稱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 一第3至15頁、第28至43頁、第44至76頁;109年度偵字第97 60號卷【下稱偵9760卷】第200至208頁、第210頁、第495至 498頁、第503至504頁;109年度偵字第2665號卷【下稱偵26 65卷】卷一第137至139頁、第141至152頁,卷二第152至157 頁、第169至170頁;原審卷三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327至3 28頁),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鴻昇陳士浩於偵查、原 審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2665卷一第99至102頁、第139頁 反面、第181至182頁,卷二第97頁、第136至137頁;偵9760 卷第200至202頁、第204頁、第210頁;聲羈卷第38至40頁、 第44至47頁;原審卷一第166至169頁、第323至329頁、第33 1至334頁,卷二第23至35頁、第163至164頁、第167頁、第1 69至172頁),此外,復有被告高瑀辰賴鴻昇陳士浩林鉑昇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兩岸(跨境)被害人情資摘要表、原審法院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圖示意圖、 扣案物照片;扣案手機、平板電腦內容翻拍照片(通話紀錄 、通話結果)、中埔機房照片資料、潭子租屋處照片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3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 告、109年5月5日現場數位證物鑑識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109年6月16日嘉縣警鑑字第109002 8242號函暨其檢送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DNA鑑定書、指紋 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2年5月26日嘉中警偵字第 1120008823號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6日 刑紋字第1120063586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3 7至345頁、第347至403頁,卷二第404至713頁;偵2665卷一 第12至96頁、第112至135頁、第154至174頁、第193至221頁 、第256至322頁,卷二第91至95頁、第106至110頁、第114 至118頁、第130至134頁;原審卷二第77至84頁),是認被 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二、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 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而組成詐欺集團而為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既係以實行詐財為目的而為詐術行為 ,該詐術行為倘有侵害他人財產的危險性者,即足當之;至 於被害人是否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 影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90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
 ㈠本件被告高瑀辰與同案被告賴鴻昇陳士浩所屬之本案詐欺 組織施用詐術之方式,係透過一線機手逐一利用「Bria」軟 體電話撥打大陸地區人民之電話一情,業經同案被告賴鴻昇陳士浩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9頁), 可知被告高瑀辰與同案被告賴鴻昇陳士浩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係由其等及所屬詐欺組織成員之一線機手採逐一撥 打方式進行接觸。
 ㈡再者,本件依被告等人及所屬詐欺組織之犯罪計畫,係由所 屬之一線機手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係中國大陸 通信管理局之客服人員,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因其(即該接 聽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個資遭不詳他人冒用申辦手機門號 作為犯罪工具,需配合調查云云,若該受話之大陸地區人民 誤信為真,成員即將電話轉接給集團內假冒之大陸公安第二 線機手,向該大陸地區人民誆稱因涉嫌犯罪而需配合調查, 隨即將電話轉接給集團內假扮之大陸地區檢察官(第三線機 手),由該第三線機手向該受話人佯稱因調查犯罪需監管該 大陸地區人民之金融帳戶,指示該大陸地區人民將存款轉匯



款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俾利監管云云,迨大陸地區人民受騙 將款項匯入渠等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組織委請 不詳之車手集團,將該等不法所得提領而出等節,業據被告 3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同案被告賴鴻昇陳士浩於偵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2665卷一第99至 102頁、第139頁反面、第181至182頁,卷二第97頁、第136 至137頁;偵9760卷第200至202頁、第204頁、第210頁;聲 羈卷第38至40頁、第44至47頁;原審卷一第166至169頁、第 323至329頁、第331至334頁,卷二第23至35頁、第163至164 頁、第167頁、第169至172頁),復核諸扣案之手機內容翻 拍照片(見警卷二第429至431頁)中,其上均已明列出各被 害人之姓名、公民身分號碼(本身即帶有出生年及日期)、 電話及居住區域,已有明確可聯繫被害人之個資,各該被害 人資料中則分別列有「再打不接」、「案掛」、「空號」、 「準備跳領導掛」等欄位,而如附表一所示「對象接聽電話 之狀態」欄位,均為一線機手打通電話後接聽電話者之反應 ,其中亦有進行轉接二線、三線之情形,即被告高瑀辰等人 撥打電話本身已帶有侵害他人財產之危險性,而屬詐欺行為 之開始實行,非僅係著手前之預備行為。稽此,本案詐欺組 織成員既已著手分別撥打電話向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被 害人電話施用詐術,縱因被害人並未因此完成匯款,然均應 認已有前述著手之行為,而該當於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三、再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21日生效之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 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有關「發起、主持」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發 起、主持」係為某特定任務實現之發起,且可下達行動指令 、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 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本 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 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 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 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



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 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 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 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 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 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本案詐 欺組織之詐欺計畫係由本案詐欺組織機房成員及被告高瑀辰 等人接續於電話中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 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組織之車手提 領款項後分配,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顯見本案詐欺組 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臨時組成,其屬於有結構性、 專以持續實施詐術為手段而謀取不法利益之組織,核與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而 本案被告林子皓發起並負責募集組織運作所需要之資金,自 應構成同法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者; 被告姜嚴凱則負責訓練、教導詐欺組織成員並兼任實施詐術 之第二線人員、被告高瑀辰則屬於負責施詐之第一線機手, 2人均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 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 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均未修正,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法規定論處。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林子皓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 1至2、4至3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林子皓發起犯罪 組織之行為,僅屬其後主持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
二、核被告姜嚴凱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 表一編號1至2、4至3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核被告高瑀辰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 表一編號1、4至3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加重要件係規定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 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 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 ,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 性。…㈢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 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 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 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 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 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 ,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 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然就 本案而言,第一線人員係分別撥打附表一各該被害人之電話 ,如有接通並開始有效之通話時,方由第一線人員以集團事 先編妥之身分等話術行騙,並非透過上開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例如發送「電話欠 費」等詐騙語音給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渠等遵從語音指 示回撥後再由集團遣人捏造話術行騙),依據前揭立法理由 之說明,自不該當該條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3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事證,起訴書認其等加重詐欺未遂之加重條件,



除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外,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部分, 容有未合,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 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 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 被告林子皓發起本案詐欺組織,負責籌措本案詐欺組織所需 資金;被告姜嚴凱則負責教導包括被告高瑀辰、同案被告林 鉑昇、賴鴻昇陳士浩等人在內之第一線機手如何以電話詐 騙並提供教戰手則,被告林子皓姜嚴凱2人實居本案詐欺 組織之核心地位,縱其未必參與各階段犯行,然若無被告林 子皓發起、主持本案詐欺組織、被告姜嚴凱指導詐欺方式, 本案詐欺組織之第一線機手即無法遂行其詐騙,是被告林子 皓、姜嚴凱與附表一各一線機手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至擔任第一線機手之高瑀辰,於組織內為聽 令行事之人,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必參與各階段犯行,然 其主觀上對本案詐欺組織乃各自分工模式,彼此分擔部分工 作之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屬本案詐欺組織實 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高瑀辰就其自己撥 打電話之行為,則與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此外,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 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 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 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 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林子皓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主持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論處;被告姜嚴凱高瑀辰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 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子皓姜嚴凱所為附表一編 號1至34之犯行;被告高瑀辰所為附表一編號1、3至34之犯 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 法益,且犯罪時間亦均不同,是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林子皓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 稱花蓮地院)以105年度原交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 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後經花蓮 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並於107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12年2月25日花檢熙檔字第11210001320號函附資料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 至45頁、第393至435頁);被告姜嚴凱前因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又因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 以108年度城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後經金門地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 於10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有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112年6月6日金檢士義108執更緝4字第1129002793號函 附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原審卷 一第47至55頁,卷二第91至101頁),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檢察官並提出相關證據,主張被告林子皓、姜嚴 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 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 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 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林子皓犯前述公共危險等



罪;被告姜嚴凱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固與本案被告林 子皓、姜嚴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均屬故 意犯罪,惟衡酌被告林子皓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等罪;被告姜 嚴凱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 本案並非相同,尚難以被告林子皓曾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被 告姜嚴凱曾犯毒品案件等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林子皓、姜嚴 凱有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之特別惡性或 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 刑之必要。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被告林子皓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34;被告姜嚴凱就附表一 編號1至34;被告高瑀辰就附表一編號1、3至34所為,係對 不同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均無證據足認已詐得款項,應論以 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 告林子皓就其發起、主持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九、末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林子皓 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固合於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而被告姜嚴凱高瑀辰就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則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其等分別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伍、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 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 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 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 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 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 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 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 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 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 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 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 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 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 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 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 ,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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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