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15號
TNHM,113,上訴,51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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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宥稘



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84號、111
年度軍調偵字第3號、111年度偵字第820號、第924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宥稘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林宥稘經原判決認定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被告 林宥稘(下稱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千元折算壹日,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分別 收受判決正本後,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檢察官對於被告部分則未上訴(至於檢察官對於同案被告 甲○○提起上訴部分,另行審結),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 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沒收,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 160頁、第294至295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 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是否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 罪(罪名)、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⒈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參酌此次修正理由記載:「 ……二、查本條於79年增訂自首、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係為鼓勵行為人犯後自新;惟近來常見開槍後隨即攜槍 自首,以濫用法律規範行為,僥倖尋求減免刑責情事,爰參 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修正第一項,採得減主義,將自白、 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倘行為人事前即預謀開槍後隨即攜械自首,該等行為 對社會治安產生之危害甚鉅,行為人挑戰法律並濫用法律規 範行為,應予遏止,修正後此等行為將可由法官依個案情節 衡酌,依法裁罰,行為人無法再利用事前之規劃脫免刑事責 任,併予說明。三、第4項規定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亦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理由同前開二、之說明。倘行為人於偵審過程曾為自白但 供詞反覆,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由法官依個案事實 衡酌判斷。」此次修正將原規定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發生,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足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4項規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下稱本案槍彈)確 係同案被告甲○○於案發現場交付被告,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說 明詳盡,卷內相關資料也足以證明本案槍彈係同案被告甲○○ 所有,被告之供述有助於檢察官對於本案槍彈來源之偵查, 請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
 ⒊經查: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不 諱(偵8516卷第160至161頁、原審卷一第218頁、本院卷第1 59至160頁)。被告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跟同 案被告甲○○是朋友關係,槍是同案被告甲○○給我的。那天早 上(即110年11月14日),同案被告甲○○在○○KTV外面,他跟 廖容廣吵架之後、打架之前拿給我。他叫我等一下要吵架時 拿給他,吵架之後有人衝下去,同案被告林益漴就被打,對 方有拿槍出來,我以為要打我,我就先拿出來嚇他,槍還沒 來得及交給同案被告甲○○,我後來被打,槍就被搶走了。同 案被告甲○○用FB的MESSENGER打電話叫我過去○○,他也在那 邊等語(聲羈175卷第62至64頁)。其於偵查時供稱:我當 時本來在家休息,我接到同案被告甲○○的電話,他向我表示 有個朋友被打,我就要過去幫忙,我們先在全家集合,我就 駕駛車號OOO-0000自小客車,載同案被告林益漴、丁泳瀚到 ○○KTV停車場,到了之後,當時同案被告甲○○在○○KTV停車場 ,有從同案被告林政諭的車上拿一把槍給我,……他拿給我之 後,他說要去上廁所,但直接上同案被告林政諭的車,過一 陣子之後,對方的人就來了,我同車的人就下車攻擊對方, 對方有一個人拿槍要攻擊我,我不知是真槍或假槍,我就拿 同案被告甲○○拿給我的槍去攻撃對方,我們就打起來了,我 就拿槍托打對方,我只有拿這把槍裝腔作勢,後來換我被打 等語(偵8516卷第160頁)。檢察官並依被告上開所供述本 案槍彈來源為同案被告甲○○,因而起訴同案被告甲○○涉犯於 案發之110年11月14日凌晨持本案槍彈前往雲林縣虎尾鎮○○K TV聚會,並於同日凌晨某時許,在上開○○KTV包廂內,因細 故與同案被告廖容廣發生爭執,於爭執過程中,同案被告甲 ○○並持本案槍彈向同案被告廖容廣展示,雙方經溝通後未發 生衝突而各自離去,惟同案被告甲○○、廖容廣2人仍心生不 滿,相約至○○KTV前停車場談判等情,認為同案被告甲○○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罪嫌。同案被



告甲○○雖再三否認本案槍彈係伊於上開○○KTV停車場交付被 告,並否認有於案發當日凌晨某時許,在上開○○KTV包廂持 本案槍彈向同案被告廖容廣展示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容廣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同案被告林孟威 、丙○○、黃信易顏至駿在○○KTV之VIP包廂內在唱歌喝酒, 我突然見到同案被告甲○○偕同2名友人坐在包廂內,我以為 是朋友的朋友,我也沒有去了解及打招呼。接著得知我朋友 與同案被告甲○○有口角,我隨即從廁所出來了解狀況,我朋 友跟我說對方(同案被告甲○○)有帶槍,接著同案被告甲○○ 就偕同2名友人離開包廂,我跟同案被告丙○○也離開包廂跟 出去了解狀況,我就跟同案被告甲○○溝通詢問說是否有帶槍 ,同案被告甲○○也將插在右側褲子口袋的槍拿出來給我跟丙 ○○看。我就問同案被告甲○○說帶槍要幹嘛,同案被告甲○○就 回我說他有在別處跟人吵架所以有帶著槍,接著我就問同案 被告甲○○說,是哪裡人,都是跟哪個大哥在一起,同案被告 甲○○就回我說是臺西人,然後都跟隨丁相堯。後來我就跟同 案被告甲○○說你大哥丁相堯我聽過他,我會尊重他為大哥, 今天在包廂內我朋友跟同案被告甲○○發生的口角不嚴重,看 事情能不能到此為止就好了,同案被告甲○○自知不對,也有 向我與同案被告丙○○道歉,我就說沒關係並跟同案被告甲○○ 說以後遇到可以當朋友,一起喝酒也沒關係等語(偵8516卷 第20至21頁)。其於偵查時證稱:(問:當天在KTV發生何 事?有人亮槍?) 當時我跟朋友在○○KTV唱歌,同案被告甲 ○○、林益漴及另外1個我忘記是誰,有來我們包廂坐著,後 來我有一個朋友許哲豪包廂內看了他們一眼,有發生一些 衝突,許哲豪就來跟我說對方有帶槍,但是當時同案被告甲 ○○他們已經在包廂外,我就出去瞭解一下,問同案被告甲○○ 說你真的有帶槍嗎,同案被告甲○○就從口袋將槍拿出來給我 看,我說大家都出來玩,有需要帶這把槍嗎,後來我稍微瞭 解一下他的背景,我們就各自離開了,過1小時左右,對方 就以通訊軟體打電話過來嗆聲,叫我出來談判,接下來就發 生鬥毆事件。 (問:當時這把槍是否就是後來跟你們幹架 拿的那把槍?)是,我可以確認是同一把。(問:為何你可 以確認這2把是同1把槍?)這2把槍管的滑套都有掉漆等語 (軍偵10卷二第245至247頁)。其於原審時供稱:(問:在 包廂裡面到底有沒有槍?) 他跟我朋友起口角,嗆說他有 帶槍,起口角的時候我不知道,有人跟我說有吵架我才出去 。(問:有看到槍嗎?)同案被告甲○○說他有帶槍。(問: 是否有給你看?)有,他插在口袋,有拿出來給我看。(問 :就是警察扣走那支?)是。(問:他們有看到槍嗎?)



當時丙○○好像在等語(原審卷一第224至225頁)。嗣其於原 審時證稱:110年11月14日有在虎尾鎮○○KTV唱歌。後來有與 同案被告甲○○一行人發生爭執。(問:發生爭執的經過是否 可以說明? )當下我不知道,我是後面有去外面,好像就 是口角,我聽說他們有帶槍,後來我有去外面了解,講一講 後就各自回去。你剛剛問我說是在○○KTV包廂裡面,我沒有 看到槍。我是在包廂外面的時候。我有問他們,他們三個都 說有槍。是同案被告甲○○亮槍給我看。是在外面同案被告甲 ○○有亮槍給我看。(問:提示扣案槍支照片,是這樣的槍嗎 ? )應該是吧。槍是黑色的。我們大家都說好了,他們也 是各自回去,回去之後我洗完澡 準備要休息,我手機就一 直響,接起來就是同案被告甲○○打電話給我,說要吵架之類 的,叫我出去,他說他們在○○,我就說好,又約在○○KTV, 我說好。接下來去○○KTV後來有打起來,就發生了被判決過 的那件事情。那時候打起來有看到剛剛那個(指剛剛的證人 即被告林宥稘)有拿槍指著我,我下車就是他指著我。我不 知道有沒有擊發,後來就是我們有去給他搶下來,槍被我們 搶下來之後,警察帶我們去拿等語(原審卷二第129至132頁 )。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時供稱:當天是同案被告廖容廣 約我去案發現場。案發前有去○○KTV,在○○KTV唱歌的有同案 被告林益漴、丁泳瀚、甲○○。我在○○KTV包廂裡面的時候, 我有看到同案被告甲○○從身上帶槍進來,他從我們前面走過 去的時候有掉槍在地上。他不知道認識我們包廂裡面的誰, 自己進來裡面坐,他進來還帶東西進來,就是這樣起衝突的 。東西是指槍。槍是黑色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26至228頁) 。其於本院時證稱:110年11月14日8時許我有和同案被告廖 容廣及其他朋友在雲林縣虎尾鎮的○○KTV包廂內唱歌喝酒。 我只記得我那時候是從廁所出來,我朋友即同案被告廖容廣 跟同案被告甲○○他們3、4個人就有點爭執。【問:提示112 年3月21日,本案證人丙○○以被告身分在原審準備程序的筆 錄(原審卷一第227頁),法官問你:在○○KTV時有聽到有槍 還是看到有槍?你說:在○○KTV包廂裡面有看到甲○○從身上 拿槍出來。實在嗎?】那時候憑記憶講的。【法官問你:除 了你還有誰看到?你說:掉下來的時候大家都很亂。法官問 你:為什麼起衝突?你說:他不知道認識我們包廂裡的誰, 自己進來坐,他進來坐還帶東西進來,就是這樣起衝突的。 法官問你:東西指槍嗎?你說:是。法官問你:看到的槍跟 後來警察扣走的槍長得一樣嗎?你說:我不知道我沒有很仔 細看,是黑色的。這些是你在一審法官面前準備程序講的話



,全部都是憑當時記憶照實講的嗎?】是。【問:你回憶一 下,依照你當時所述,包廂裡面同案被告甲○○應該是有帶槍 進來?】是,這樣看起來憑當時記憶應該是這樣。【問:那 個槍是什麼顏色你還記得嗎?我請你現在回憶,那是你當時 講的,應該是黑色嗎?】是。【問:剛剛檢察官有提示原審 準備程序的時候,你怎麼警詢的時候沒有講,後來是在原審 的時候你說有看到他拿黑色的東西?】因為我是憑記憶講的 ,警詢的時候沒有問。警詢那時候我剛從醫院出來,我手縫 合,他只問我打架,我就照實做我當下的筆錄而已。【問: 偵查的時候也沒有講,所以原審的時候你是憑第一印象講的 嗎?】是。【問:所以到底印象如何你可以講一下嗎?你到 底有沒有看到?】就照上面的,因為我是憑當下的記憶。我 不記得警方有沒有問到槍的事。【問:你印象中重點都是在 停車場的鬥毆?】對。準備程序的時候是法官問我手槍的事 我就照實回答的。這個筆錄如果照現在來想的話,應該是說 ,我從廁所出來的時候知道的情況,我在當下原審的時候就 講出來。我現在真的不記得。應該說我做原審筆錄的時候是 比現在還清楚的,所以現在問我細節我不太能回答。以我那 時候在一審回答法官的問話為正確,那時候印象是比較清晰 。【問:我跟你確定,你有沒有看到槍從被告的身上掉下來 的情形?】如果原審我是這樣講那就代表我原審當下的記憶 就是這樣。【問:依照筆錄這樣寫,如果這是你講的話的話 ,是表示你有看到槍掉下來的過程嗎?】應該是,我這樣講 ,因為我沒有亂說什麼。我從廁所進入包廂的時候他們就有 一點爭執,我看到他們有爭執。爭執的原因應該就是這把槍 等語(本院卷第223至234頁)。
 ⑶則依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容廣、丙○○之供述及證述,堪信 同案被告甲○○於案發當日凌晨某時許在○○KTV包廂內及包廂 外確有持有本案槍彈,並於包廂外有向同案被告廖容廣展示 之行為,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犯 意及犯行,且嗣於○○KTV停車場發生妨害秩序犯行時,係由 被告持本案槍彈作為兇器,而對同案被告廖容廣等人實行強 暴行為。另參以原審於112年8月9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本 案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稽( 原審卷二第247至248頁、第355至383頁)。依原審上開勘驗 筆錄記載:㈠監視器畫面時間110/11/14 08:54:00,可見一 台黑色皮卡及一台銀色轎車駛入畫面中○○KTV停車場併排停 放(截圖2)。㈡監視器畫面時間110/11 /14 08:54:40銀色轎 車駕駛座後方之乘客(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牛仔長褲,下稱



甲男,應為甲○○)下車朝黑色皮卡駕駛座方向走去,手裡疑 似拿有物品,黑色皮卡駕駛開啟車門,與甲男接觸後隨即關 上車門,接著甲男走回銀色轎車,並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後上 車(截圖3、4)等情(原審卷二第248頁)。綜合上開證據 ,堪認被告供述本案槍彈係同案被告甲○○在○○KTV停車場交 付其持有等語,應可採信。此外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112年8月7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 告(原審卷二第195至19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 年9月13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 (原審卷二第441至443頁)在卷可佐。足見已依被告上開供 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為同案被告甲○○,被告應符合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除減 輕其刑外,雖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 ,除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外,並以本案槍彈為所攜帶之兇器,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共同下手對同案被告廖容廣等人實行強暴行為,致同案被告 廖容廣等人受傷、物品受損(所涉傷害、毀損部分,均業於 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本案上 開犯行之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十分輕微,爰減輕其刑,而不 免除其刑。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⒉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接到通知前往案發現場時,並未攜 帶任何武器,於到達現場後,始被分配持有本案槍彈使用, 則被告之主觀惡性與一開始前往現場,便攜帶本案槍彈者顯 然有別。又被告當時持有本案槍彈僅想作為威嚇對方之用, 完全沒有擊發的想法,且被告持有槍彈的時間相當短,卻因 此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就被告本案之情 節觀之,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
 ⒊惟查,槍彈係具有高度殺傷力之武器,故法律明文禁止製造 、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



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於法律之嚴厲 禁制,仍自同案被告甲○○處收受而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並以 本案槍彈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共同下手對同案被告廖容廣等人實行強暴行為, 致同案被告廖容廣等人受傷、物品受損,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均非輕,並無可憫恕之情形,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再者,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併科罰金),與 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於法自有 未合,不能認為有據。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本案槍彈確係同案被告甲○○ 於案發現場交付被告,被告之供述有助於檢察官對於本案槍 彈來源之偵查,請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接到通知前往案發現場時 ,並未攜帶任何武器,於到達現場後,始被分配持有本案槍 彈使用。又被告當時持有本案槍彈僅想作為威嚇對方之用, 且被告持有槍彈的時間相當短,卻因此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③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就其行為致同案被 告廖容廣等人受傷部分,雙方已於偵查時達成民事調解,互 相撤回傷害告訴,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家中尚有3 名未成年子女,年齡最大者僅6歲,被告亦為家中唯一經濟 來源,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犯行應符合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 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詳為論述如前。原審認為被告所為 與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犯行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 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說明如前。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



意旨②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自屬無據。
 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③主張被告本案犯行符合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及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參酌 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同案被告甲○○之糾 集,而到場參與,不顧當日發生衝突地點為屬公共場所之緊 鄰道路停車場,仍由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共同下手實施強暴 行為之犯行,所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被 告所持有之本案槍彈,對於一般民眾之人身安全具有高度危 險性,惟另考量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不久,及所持有之 數量為手槍1支、子彈2顆,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槍彈 來源,且就其本案犯行致對方人馬受有傷害及毀損物品部分 ,雙方均已於偵查中達成調解,並互相撤回傷害、毀損之告 訴,有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影本(調偵38 4卷第55至56頁)、同案被告廖容廣、丙○○、林孟威、黃信 易、顏至駿羅聖評等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調偵384卷第 第61、65頁)各1份在卷可憑,可認被告犯後已有積極填補 上開同案被告等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 陳其智識程度為嘉義高工畢業,從事木工之工作,已婚、育 有3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父母、配偶、2名兄弟及姐姐之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槍彈】
編 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書文號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08035052號鑑定書。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2 顆(均試射完畢)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08035052號鑑定書。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27135號函。   ① 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送驗子彈2顆,其中未試射子彈1顆(即①未試射之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16號卷【偵8516卷】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787號卷【他1787卷】3.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0號卷ㄧ【偵820卷ㄧ】4.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0號卷二【偵820卷二】5.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47號卷【偵9247卷】6.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0號卷一【軍偵10卷一 】
7.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0號卷二【軍偵10卷二 】
8.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84號卷【調偵384卷】9.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75號卷【聲羈175卷】10.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號卷一【原審卷一】1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號卷二【原審卷二】1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號卷三【原審卷三】13.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5號【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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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