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璿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唐子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60、25114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昱璿各處如附表編號1-1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更一審卷第186、223頁),而量刑與 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 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外之理由,並補充如下。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犯後於警、偵訊時供述大麻來源除許保安外, 尚有呂學淵,並逐一供述各次向呂學淵購買大麻之交易時間 、地點、數量、金額,及與各次販賣大麻予黃毓仁間之關聯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24095號提起公訴在案,足證偵查機關因被告供述毒 品來源之相關事證而發動偵查,且因被告之指證而查獲呂學 淵等其他正犯或共犯;另被告供出許保安部分,依臺南地檢 署113年6月18日南檢和愛113偵9115字第11390445580號函所 載:「本署因黃昱璿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許保安.....」等 語,及許保安於113年3月14日警詢中供稱「被告分別於110 年2月4日、12日、同年3月27日轉帳購買毒品大麻價金,至 其名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該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確實於前揭期日受有被告轉入之款項
,核與附表編號7、8、10之被告販賣大麻與黃毓仁間,具有 時序上的關聯性,堪認被告向偵查機關提供重要犯罪線索,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呂學淵及許保安,協助偵破案件,自應 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3分 之2。
㈡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偵查、原審及上訴後,均 坦承不諱,並配合檢警偵辦,可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對象為黃毓仁1人,次數雖有15次,但被告知識 程度不高、法治觀念欠缺,因一時失慮而鑄下大錯,於偵審 期間皆深感懊悔,在未遭警方逮捕之前,即自110年底脫離 毒品圈,未再與毒品人口有所接觸。雖家中尚有搜索扣得部 分毒品,惟該毒品係先前購買未施用之毒品,因未及時將之 丟棄,始經查獲,此可參照被告驗尿結果,就施用毒品部分 呈陰性即可證明,可見被告已痛改前非。又被告為與下游黃 毓仁湊足向上游呂學淵、許保安購買之大麻克數(每次至少 需要達50公克始願意出貨),並且壓低購入自行施用大麻之 價額,始願意出面向呂學淵、許保安等人購買後,再分售予 黃毓仁,被告未從中賺取差價,僅藉此獲取每次交易,由呂 學淵、許保安多交付額外分量的大麻,供被告施用(即俗稱 賺吃的)。為此,請考量被告並非以販賣毒品維生,僅為沾 染施用毒品惡習之朋友間小額零星交易,未從中獲利,交易 對象又均為黃毓仁,與以販毒維生者,多次與不特定之人交 易之情況並非相同。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 ,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可憫恕 之事由。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未詳 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致量刑過重,有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 見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力亦 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刑罰對其效用不大;另被告願意 繳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公益捐予國庫,亦願為勞動服務 及法治教育課程,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並將緩 刑期間拉高至5年,以利自新。
四、茲查:
㈠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附表編 號1-15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於理由欄敘明,雖有瑕疵,但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且被告及辯護人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不構成撤
銷理由,爰補充之。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部分: 被告附表編號1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仍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已自白犯行,自應分別依修正前(附表編號1)及修正後 (附表編號2-15)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部分: ⒈呂學淵部分: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呂 學淵,業經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有臺南地檢署113年6月28日 南檢和愛112偵24095字第11390474220號函(函覆稱本署112 年偵字第24095號案,為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呂學淵之 案件,本院上更一卷第197頁),及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409 5號起訴書可稽(最高法院卷第49-54頁,下稱系爭起訴書) ;而經比對系爭起訴書附表所載「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與被告之犯罪時間,與本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罪時間,二者具有時序上因果關聯性;即附表編號1 、4、7-9、11-15被告向呂學淵購買毒品之時間,均在各該 編號被告販賣與黃毓仁犯罪時間之前,而附表編號2-3、5-6 、10部分,被告向呂學淵購買毒品時間,均與各該編號被告 販賣與黃毓仁犯罪時間為同一日,惟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是於 販賣與黃毓仁之後,始向呂學淵購得毒品,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向呂學淵購買毒品之時間,均在各該編 號販賣與黃毓仁犯罪時間之前。是綜合上情,足證偵查機關 是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相關事證,而發動偵查,且因被告 之指證,而查獲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及辯護人 辯稱本案販賣與黃毓仁之大麻,均是向「呂學淵」購得,且 業經查獲等語,並非無據而可採信。
⒉許保安部分:
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供出本案販賣大麻之來源,亦有部分 向許保安購得;且經向臺南地檢署函詢結果,該署函覆稱「 有關函詢黃昱璿毒品上游一事,本署因黃昱璿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許保安,現由本股113年偵字第9115號案件偵辦中」 等語,有該署南檢和愛113偵9115字第11390445580號函可按 (本院上更一卷第175頁);再經本院綜合被告供稱附表編 號8、9、10部分,其毒品來源除向呂學淵購得外,亦有源自 許保安(本院上更一卷第181頁),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下稱佳里分局)函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及許 保安之警詢筆錄、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 院上更一卷第83-165頁):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0年2月12 日以中國信託帳戶匯款16,000元至許保安提供之帳戶內,是 向許保安購買大麻的費用(本院上更一卷第99頁);②證人 許保安於警詢中供認被告分別於110年2月4日、12日、同年3 月27日,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匯款23,000元、16,000、16,000 元,向其購買大麻各約23公克、16公克、16公克,以每公克 1,000元成交,分別為23,000元、16,000元、16,000元(本 院上更一卷第152-153頁),核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 各該時間,確有匯款上開金額至許保安帳戶等情相符(本院 上更一卷第122-125頁之交易明細);而依被告上開向許保 安購買大麻之數量、時間,及向呂學淵購得之大麻數量,又 與附表編號8-10所示,被告分別於110年2月17日、同年3月8 日、3月29日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黃毓仁之犯罪時間 ,二者具有時序上因果關聯性。又檢、警既因被告之供述, 而對許保安發動偵查,許保安於警詢中亦坦認有此部分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則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 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亦可認許保安因被告之供出毒品 來源,而經偵查機關查獲,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毒品來源部 分源自許保安等語,亦可採信。
⒊綜上,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呂學淵(附表編號1-15)、許保安 (附表編號8-10),因而經犯罪偵查機關查獲呂學淵、許保 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3被告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且該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推翻立法者之立法 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 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 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是否予以酌減,須就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或有二種以上 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⒉茲查,被告無視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 仍為附表編號1-1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販賣對象 均為同一人(即黃毓仁),但販賣次數則高達15次,每次販 賣金額則為11,000元至36,000元不等,販賣金額非低,依被 告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即予科處該罪之最低度刑,仍有猶嫌過重之情形 存在。且被告所犯各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同條第1項分別遞減輕其刑後,亦無對其科以遞減輕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是否坦承犯行,配合檢警偵查,是否 以販賣毒品維生,是否已未再與毒品人口接觸,且已有悔悟 之心等,均難據以即認客觀上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被告及辯護 人所辯被告並非以販賣毒品維生,僅為沾染施用毒品惡習之 朋友間小額之零星交易,未從中獲利,交易對象又均為黃毓 仁1人,及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等情狀,可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可憫恕之 事由云云,尚難憑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附 表編號1-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供出毒品來源呂學 淵、許保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審認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 品來源呂學淵,而未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有不當。被告上訴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詳後述),雖無理由,但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 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販 賣毒品以牟利,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其販 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且均已完成交易之結果,對於社會治 安影響非淺;惟考量被告之惡性、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 行,並供出毒品來源,配合檢、警偵查等犯後態度,及附表 編號8-10部分,被告除供出毒品來源呂學淵外,另供出許保 安,此部分刑度應與附表其餘編號,被告僅供出呂學淵部分 予以區別;兼衡其自陳南應大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 漆工,日薪約1,600元至1,700元不等,未婚無子女,目前與 父母同住,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15「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復綜合審酌其各次犯行間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 各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又依被告犯罪情節,難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除附表編號1、15 外,其餘所犯各罪,分別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2年2月至2年6 月,已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不就其所犯各罪為緩刑之宣 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重量(公克) 交易即犯罪所得(新臺幣)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095號起訴書附表之編號、時間、重量、金額 原審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109年02月07日晚間9時21分傳訊息後某時許 臺南市○區○○○○○○○○○ 20 2萬4千元 編號1:呂學淵於109.02.01販賣50公克共60,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黃昱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黃昱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109年11月16日晚間9時27分傳訊息後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藥局 20 2萬2千元 編號2:呂學淵於109.11.16販賣70公克共77,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黃昱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黃昱璿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 109年12月06日下午4時36分傳訊息後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電子遊戲場 20 2萬2千元 編號3:呂學淵於109.12.06販賣70公克共77,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黃昱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黃昱璿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 110年01月01日下午4時24分傳訊息後某時許 臺南市監理站與大東夜市間停車場 25 3萬元 編號4:呂學淵於109.12.31販賣50公克共6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黃昱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黃昱璿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110年01月13日晚間10時25分傳訊息後某時許 臺南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門口旁 20 2萬2千元 編號5:呂學淵於110.01.13販賣90公克共99,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黃昱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黃昱璿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6 110年01月26日晚間10時12分傳訊息後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 20 2萬2千元 編號6:呂學淵於110.01.26販賣90公克共99,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黃昱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黃昱璿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7 110年02月03日晚間9時7分傳訊息後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路○○路○○ 00 0○0○○ 編號7:呂學淵於110.02.02販賣90公克共108,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黃昱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黃昱璿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8 110年02月17日下午5時5分傳訊息後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藥局 20 2萬2千元 編號8:呂學淵於110.02.16販賣90公克共99,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黃昱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黃昱璿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9 110年03月08日晚間10時51分傳訊息後某時許 25 3萬元證人黃毓仁於110年3月9日晚間8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黃昱璿中國信託帳戶 編號9:呂學淵於110.03.07販賣80公克共9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黃昱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黃昱璿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0 110年03月29日下午5時33分傳訊息後某時許 20 2萬4千元 編號10:呂學淵於110.03.29販賣50公克共60,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黃昱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黃昱璿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 110年04月05日晚間11時11分傳訊息後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號至15號間騎樓證人劉峻彤在場見聞。 20 2萬2千元 編號11:呂學淵於110.04.04販賣80公克共88,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黃昱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黃昱璿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2 110年06月14日晚間10時9分傳訊息後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 30 3萬6千元 編號21:呂學淵於110.06.14上午11時許販賣70公克共84,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黃昱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黃昱璿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3 110年06月26日下午5時33分傳訊息後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藥局 20 2萬4千元 編號22:呂學淵於110.06.21上午10時許販賣50公克共60,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黃昱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黃昱璿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4 110年07月06日晚間7時27分傳訊息後某時許 20 2萬2千元 編號24:呂學淵於110.07.06下午16時30分販賣80公克共9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黃昱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黃昱璿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5 110年07月27日晚間7時27分傳訊息後某時許 臺南市○○區○○街0號旁(美術館後門) 10 1萬1千元 編號27:呂學淵於110.07.27下午15時許販賣不詳重量、不詳金額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黃昱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黃昱璿處有期徒刑貳年。 合計36萬9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