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玲
被 告 張漢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嫌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4時17分許至4時45 分許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 市南區二仁溪北方橋下停放後,徒步進入臺南市○區○○路000 號臺南市立馬術場(李明憲為現場負責人,其是與臺南市政 府簽約之委外廠商),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法破壞馬 術場內監視器電箱電線、耕耘機油管、抽水馬達管路、小貨 車風管等物品,並以場內油漆潑灑在地面及馬廄門,致令前 開物品均不堪使用,地面及馬廄門失其美觀效用,足生損害 於李明憲。張漢忠復於上開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打風機1臺、電鑽1支【價值新臺幣( 下同)6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得逞。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明 憲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蘇天賜(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登記名義人,被告前岳父 )之證述、證人林沁絨(告訴人雇用的員工)於警詢及偵查 中具結之證述、證人OTGONTUGS TUV SHIN(中文名:圖斯辛 ,蒙古籍,告訴人雇用的員工,下稱圖斯辛)於警詢之證述 暨其住處門前照片5張、被告與證人林沁絨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刑案現場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偵查報告暨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其論據。
三、被告經過訊問後,固坦承其於112年12月8日凌晨4時1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立馬術場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行,辯稱:我當時帶米
跟麵條給住在馬術場的蒙古人圖斯辛,當時還很早,就放在 蒙古人的門口,後來就離開了,我沒有毀損,也沒有竊盜等 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五、經查:
㈠告訴人雇用之蒙古籍員工圖斯辛於112年12月8日上午7時許, 在上開馬術場,起床後餵食馬匹時,發覺該馬術場內監視器 電箱電線、耕耘機油管、抽水馬達管路、小貨車風管等物品 遭破壞,且場內油漆被潑灑在地面及馬廄門,還有打風機1 臺、電鑽1支遭竊等情,有告訴人李明憲之指述(警卷第5至 9頁)、案發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25至33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原審法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相關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 結果如附表所示,被告雖然供承:我是附表勘驗紀錄編號1 之④「04:23:09至04:23:12」畫面中之「甲男」(即警卷第4 1頁最上面照片中右下角之男子),我手上背著袋子,裡面 放米跟麵條,要拿給馬術場的蒙古人(OTGONTUGS TUV SHIN )等語(原審卷第40頁),並據告訴人指稱:警卷第41頁中 間照片,這是馬術場圍牆旁邊的路,警卷第41頁最下面照片 ,這是馬術場旁邊的小路通往河堤(即警卷第41頁最上面照 片)(原審卷第40、41頁);然而只見勘驗畫面中之「甲男 」雙手抓著一淺色大袋子高舉於頭部,走在上開馬術場圍牆 旁邊的小路,未見有何破壞該馬術場內監視器電箱電線、耕 耘機油管、抽水馬達管路、小貨車風管等物品、以場內油漆 潑灑在地面及馬廄門、搬走打風機1臺、電鑽1支之動作畫面 ,此部分證據尚難認為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述毀損、竊盜之犯 行。
㈢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上開馬術場沒有門鎖及人員管制、現場 為「開放性場所」等語(警卷第7頁);又觀附表所示勘驗 紀錄,附表編號1部分,於「甲男」即被告出現前,畫面中 僅僅3分鐘內「04:17:54至04:20:10」已有2台自小客車、1 台自小貨車經過,附表編號2部分,於「甲男」出現前,畫
面中僅僅3分鐘內「04:17:58至04:20:10」亦有2台自小客車 、1台自小貨車經過,附表編號3部分,畫面中「04:16:09至 04:54:04」亦有3台機車、1台自小客車經過;則案發馬術場 既未上鎖、未設人員管制而可自由進出,告訴人發覺上開異 樣之時間距離檢察官所提出上開監視器勘驗畫面時間又達3 小時之久,而該馬術場周邊道路於該段期間內來來去去、其 他人車經過,並非僅被告一人經過而已,復無相關監視器畫 面以辨識被告有在該馬術場內為告訴人所指毀損、竊盜犯行 ,自無法排除檢察官所起訴犯行係「他人」所為。 ㈣檢察官雖依據警方所提出臺南市南區同興路東向車辨監視器 ,案發日凌晨04時48分31分,被告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51頁下方照片),被 告機車之腳踏板處放置一「長條狀物品」乙情,主張被告涉 犯上開竊盜罪嫌。然查:告訴人於原審指稱:遭竊打風機1 台就是打氣機,大約像我手臂的大小,經使用法官提出的皮 尺測量,長度約45公分,高度約30公分,打風機比遭竊的電 鑽長大約15公分等語(原審卷第42頁),並經告訴人當庭使 用手機查詢打風機正確名稱後截圖供附卷(原審卷第55頁) ,告訴人所稱較電鑽長約15公分之打風機外形(參告訴人所 提出打風機截圖照片,原審卷第55頁),與被告機車腳踏板 處放置的「長條狀物品」並不相同,檢察官提出的此部分證 據也無法證明被告竊取電鑽、打風機犯行。
㈤關於被告辯稱:其於當天凌晨4點多是送麵條過去給圖斯辛乙 節,圖斯辛於113年2月19日警詢證稱:我於112年12月8日早 上7點起床後,在辦公室門口發現1個袋子(白色與藍色的條 紋),材質是麻布袋,袋內最底下是壹個棕色紙箱裝四包麵 條,上面是藍色塑膠袋裝米,米已經丟掉了,麵條還放在我 那裡,沒有打開來吃等語(偵卷第41至43頁),且有圖斯辛 向警方表示於112年12月8日看到白米及麵條放置位置之相關 照片、放於紙箱內之麵條照片可參(偵卷第45至49頁),依 圖斯辛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尚非無據。
㈥馬場員工林沁絨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是於「112年12 月4日」將白米、麵條放置在圖斯辛住處門前,認為被告上 開辯解並不可採等語。然查:林沁絨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 到蒙古員工住處裡面有放白米和麵條,但沒有看到被告是何 時送的,警局說被告是112年12月4日送白米和麵條,是蒙古 員工跟我說的,有人送東西在他的門口...(偵查卷第63頁 ),可見林沁絨就此事乃是從圖斯辛處聽聞,則圖斯辛對於 此事應該記憶比較深刻,應以圖斯辛所證的時間較為正確。 ㈦檢察官另提出被告與林沁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
第29至33頁),然觀諸該對話內容,僅能證明林沁絨於案發 當日上午8時31分許,傳送訊息告知被告馬場出事,被告並 未回應,及112年12月9日被告有傳送文字訊息「今天老狼與 老貓值班」予林沁絨,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性。均無法以此 認定被告上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竊盜、毀損犯行,本院認為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揆諸前揭說明,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查官猶執 上開證據主張被告構成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 被告有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表
原審法院勘驗紀錄
案號案由:113年度易字第628號
勘驗標的:監視器錄影檔案3個
勘驗結果:影片均無聲音,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編號 檔案名稱 對應之監視器截圖頁數 錄影時間 檔案全長 勘驗結果 1. camera-CH4 警卷第41頁上、第43頁中 2023/12/08 04:00:00至 04:33:46 33分46秒 ①04:17:54至04:18:29,一輛深色自小客車自畫面下方中間出現,行向畫面左側後倒車,自畫面左側離開。 ②04:18:37至04:18:40,另輛深色自小客車自畫面下方中間出現,行向畫面左方離開。 ③04:19:57至04:20:10,一輛白色自小貨車自畫面下方中間出現,行向畫面左方離開。 ④04:23:09至04:23:12,一名頭戴鴨舌帽、著長袖上衣之人(下稱「甲男」)自畫面右下出現,雙手抓著一淺色大袋子高舉於頭部,走向畫面中間下方離開 2. camera-CH2 警卷第41頁中、下、第43頁下、第45頁上 2023/12/08 04:00:00至 04:33:46 33分46秒 ①04:17:58至04:18:35,一輛深色自小客車自畫面右上方出現,經畫面中間道路,行向畫面左下方離開。 ②04:17:58至04:18:46,另輛深色自小客車接著自畫面右上方出現,經畫面中間道路,行向畫面左下方離開。 ③04:19:51至04:20:10,一輛白色自小貨車自畫面右上方出現,經畫面中間道路,行向畫面左下方離開。 ④04:21:37至04:21:42,一道亮光自畫面左上角出現,一輛機車向右行駛而過。 ⑤04:23:06至04:23:12,「甲男」於畫面上方出現,袋子舉在頭上,面前有亮光,走向右方離開。 3. 00000000_04h00m_ch06_ 警卷第第35頁上、中、第45頁中、下 2023/12/08 04:00:00至 04:59:55 59分55秒 ①04:16:09至04:16:24,一輛機車自畫面左上方出現,腳踏板處放有淺色物品,騎向畫面右方離開。 ②04:39:30至04:39:38,一輛機車自畫面右側出現,騎士頭戴淺色安全帽,騎向畫面左方離開。 ③04:45:17至04:45:22,一輛機車自畫面右側出現,騎士頭戴淺色安全帽,騎向畫面左方離開。 ④04:53:58至04:54:04,一輛淺色自小客車自畫面左側出現行向畫面右方離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