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354號
TNHM,113,上易,35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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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峻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部分刑之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峻銘(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判處恐嚇危害安全罪 、傷害罪之科刑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傷害罪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 條及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 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 ,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另原審關於被告其餘被 訴侵入住宅、毀損罪部分均判決公訴不受理,因檢察官並未 提起上訴。從而,本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被訴侵入住宅、毀 損罪部分,已告確定,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科刑部分,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量 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 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 審理時已自白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犯行,被告犯後悔悟 之程度與原審相較,顯然已有不同,則本院對其量刑所應審 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應諭知較輕 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上開 犯罪後之態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 判。
二、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前揭持短 刀揮舞、言語恫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李明洲許瑞民,造 成其等心理之恐懼,其後又持鐵製圓鍬毆打告訴人許瑞民, 造成告訴人許瑞民受有前揭傷勢非輕,顯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但於本 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許瑞民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另與告訴人李明洲則於原審審理中已成立 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第31-33頁),告訴 人李明洲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本件不再追究等語(見原審卷第 44頁),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患有輕鬱症、右外傷性眼視神經病變、左眼白內障 之身心狀況,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1、123頁),暨 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 成年子女、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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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