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267號
TNHM,113,上易,267,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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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中華
民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5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允於民國111年11月2 2日18時30分許,因抽搐、發燒等情形經送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醫院(下稱部立○○醫院)急診,經診斷確診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簡稱「新冠肺炎」) ,並經收治在該院COVID-19專責病房,應隔離至111年11月2 6日止,且該院護理人員告知其隔離期間應遵守隔離規定。 被告知悉上情,亦知悉「新冠肺炎」之病毒傳染力極高,若 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居家隔離,極有可能傳染於他人 ,仍基於違反衛生主管機關指示之犯意,於111年11月24日1 2時17分許,擅自離開該院A2病房,外出至臺南公園,至同 日16時許止始返回病房,致與其處於同一空間之人,有遭其 傳染「新冠肺炎」之風險。因認被告涉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COVID條例)第13條之罹 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 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等語。
二、本案起訴及審理過程:
(一)檢察官就被告所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南地院簡易庭以112年度簡字 第2999號受理後,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後檢察官以CO VID條例施行期間已經屆滿,相當於被告犯罪後,法律已 廢止其刑罰為由,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經臺南地院合議 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23號受理,認COVID條例於112年7 月1日起當然廢止,則被告被訴前述犯行,現已無刑事法 律所定刑罰可資處罰,符合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 形,即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認檢察官上 訴為有理由,將該院簡易庭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不經言詞辯論,自為第一審諭 知免訴判決。 
(二)後檢察官又認COVID條例屬限時法,而「限時法」是為因 應一時特殊情況所需而制定之法律,於該特定期間施行者 ,只要該特定期間屆滿,該法律即自行失效。又其失效乃 因立法理由消失,非因法律觀念改變所為之修正,則在限 時法有效期間內為違法行為者,縱於裁判時限時法已因法 定有效期間之經過而失效,仍應適用該限時法之規定論罪 科刑,此即限時法之追及效。此追及效廣為外國立法例(德 國刑法第2條第4項已明定,另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 23年(れ)第800号針對《物價統制令違反被告事件》的判決亦 採肯定說)、實務見解及我國學說所承認。德國文獻上強調 此追及效與刑法罪刑法定原則、從輕原則無悖,因限時法 之失效僅涉及單純事實變動(當時立法原因/緊急事態解除 ),並未涉及法律評價變更,立法者針對「在該法施行期間內 ,違犯該法所定行為應予刑罰」之立法意志並無變動,即該 行為之應刑罰性與需刑罰性均未喪失;日本文獻則自「追 訴審判恆需時日」角度出發,強調行為時與裁判時本即存有 相當時間地落差,如越靠近限時法失效時點,違犯限時法 所定行為越可能不被處罰,恐將使有心違法者藉拖延訴訟而 得以脫免科刑,嚴重悖離限時法作為特別法之立法目的。我 國立法者於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71條立法理由中,亦曾明揭 :「(民國88年9月25日總統)緊急命令第11點,係為因應92 1集集大地震而設之刑法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於『限時法』 ,於緊急命令施行期滿後,應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等旨, 堪認我國立法者肯認「限時法」及其追及效之態度。綜上, 本案被告於該法有效施行期間內,違犯該法所定之應刑罰行 為,自仍應依該法規定追訴處罰。原判決未審酌該條例為 「限時法」之定性,遽行認定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4款的情形而諭知免訴判決,適用法則容有違誤,請將 臺南地院合議庭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本院以11 3年度上易字第70號受理後,認檢察官於112年8月23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時,COVID條例已廢止,已無刑事法律可 資處罰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 理判決,原審誤依同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免訴,自有 未合,而發回臺南地院。臺南地院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 更一字第1號受理後,依本院發回意旨認檢察官上訴有理 由,將該院簡易庭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依刑 事訴訟法第307條、303條第1款不經言詞辯論,自為第一 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之後,檢察官再以前揭仍應依法



追訴之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同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第1條是明文揭櫫罪刑法定原則,第2條第1項則以 第1條為前提,遇有法律變更時應如何適用新舊法律所為的 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既然是在處理法律變更 時的選法問題,於適用上自須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為其 前提要件。又按限時法是指法律於制定時,立法者因應管制 必要性的情狀(如能源危機、戰亂或特定疾病的傳染流行) ,已特別規定只適用於特定期間內,亦即限時法於期限屆滿 時,自動失其效力。限時法的失效既然早已規定在法律當中 ,期間屆滿是預定的失效條件已成就,並沒有任何法律被修 改;既然不是法律變更,即不涉及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 較的選法問題。於我國立法例中之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71 條立法理由中,明揭:(民國88年9月25日總統)緊急命令第11點 ,係為因應921集集大地震而設之刑法特別規定,性質上屬 於「限時法」,於緊急命令施行期滿後,應無刑法第2條之適 用。惟因我國刑法則並無限時法之明文規定……為杜爭議,爰 參酌德國刑法之規定訂定本條等旨,可知立法者對於限時法 之處罰規定,係認非屬法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上開暫行條例之規定僅是為杜免爭議,而予以明文規定而 已,不應採反面解釋,而認限時法失效後,若無特別規定, 即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再者,如認限時法因期限屆至 而失效後,法院就不能據以處罰有效期間內違反國家禁令之 行為,不僅會嚴重地影響受規範者遵從限時法之意願,也將 無法處罰接近法定有效期間終了時所違犯之行為,甚至已遭 起訴之刑事被告可透過拖延訴訟之手段,達到在法律失效後 脫免刑罰之目的,如此法律詮釋顯有違限時法規定目的之實 現。是行為人在限時法有效施行期間內違反國家禁令時,即 可清楚地預見相關犯行將會遭受處罰,且其應刑罰性與需刑 罰性並不會因限時法經過而喪失,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的適用,COVID條例既為限時法,被告於該條例有效施行期 間內違反禁令,自應依該條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並無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規定之適用(參見蔡聖偉限時法與罪刑 法定─評雲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臺灣法律 人32期第116-125頁;許澤天刑法總則五版第15-16頁)。四、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於偵查中對檢察聲請簡易 處刑之事實坦承在卷,檢察官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



年12月20日函及所附傳染病通報個案報告單1份、○○醫院監 視器影像翻拍畫面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案件陳 報單、○○醫院112年7月6日函及所附護理紀錄單各1份在卷佐 證,被告有違反COVID條例第13條規定之禁令之事實,可以 認定。被告既於COVID條例有效施行期間內的111年11月24日 違反COVID條例之禁令,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應依C OVID條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規定的適用。
五、據上,可知本案臺南地院合議庭以被告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 刑罰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公訴不 受理判決,於法核有違誤。 
六、茲本案臺南地院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簡上更一 字第1號)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 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因本案臺南地院簡 易庭及合議庭均並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被告於臺南地院各 次審理中從未有到庭表示意見之機會,加上本案亦涉有前揭 法律爭議,本院特別進行審理程序,但被告卻又未到庭。是 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撤銷臺南地院合 議庭判決,發回臺南地院更為適法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于文、黃淑妤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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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