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266號
TNHM,113,上易,266,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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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碧紅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5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金碧紅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148頁),而量刑與原 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 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外之理由,並補充如下。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聘僱被害人黃穎慶在臺南市○○區○○路000○000○0○000號 鐵皮屋1樓廁所頂板上方之H型鋼,施作除鏽、油漆工作,使 被害人在高度3.9公尺、易踏穿材料構築的廁所頂板作業, 未給予任何防護具或採取防墜設施,導致被害人不慎踩破生 鏽金屬板摔落地面,因而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 被害人受傷嚴重,其家人正常生活之權益同時遭受危害,且 被告否認犯行,自事發迄今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敖風華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無法達 到警惕被告之目的,難以契合告訴人之法律情感,原判決量 處之刑度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是因被告是否確有違反作為義務, 涉有過失犯罪,本有爭議,被告因此而為無罪答辯,係屬被



告權利,亦為人之常情,原判決以此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 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屬過重。況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於 上訴後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450萬元,請改判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 之刑,並為緩刑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並有原判決所載之相關證據 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並無瑕疵,並與事實相符,其自白 堪予採信。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 ,分期給付合計450萬元,有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21-1 22頁);嗣被告放棄期限利益,已於113年6月24日將調解金 額全數給付完畢,有匯款申請書可按。原審未及審酌量刑, 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依上所述,雖無理由。但被告上 訴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雇主, 僱請被害人從事1樓廁所頂板上方之H型鋼樑施作除鏽、油漆 等工程,因疏未提供防止墜落的安全設備及防護具,致被害 人發生墜落受有重傷害,目前仍無法自理生活,需24小時專 人照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嚴重,並造成被害人家屬莫大的 負擔,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被告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否認,但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現已全數給付賠償金額完畢 等態度,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有彌補過錯之心;兼衡被告自 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原為豐晟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已無 營業,目前從事農事,已婚育有3名已成年兒子,配偶已過 世,目前獨居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等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徵得其等之諒解, 已如上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酌被 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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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