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210號
TNHM,113,上易,210,2024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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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麗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30號、第9347號。同一事實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6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朱麗華之「量刑」撤銷。
朱麗華犯原審認定的共同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麗華犯原審認定的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審理後,判處被告 :「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 」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60、353頁審理 筆錄參照),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均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經查,原審認為被告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8年1月10日執行完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 案被告雖構成累犯,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並無不當,本院 尊重之。
三、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已經坦承犯罪(本院卷第260頁 ),被告於本院也與被害人林弋荃林蔡秀里達成和解,和 解內容略以:被告拋棄對林弋荃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認定對林弋荃的75萬元債權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拋棄共同被告李富凱在犯罪事實一㈡中為被告 討得、由林朝聖開立、林蔡秀里背書的30張本票債權,被害 人林弋荃林蔡秀里不再追究被告本案犯行的民刑事責任,



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此等對被告 有利的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對被告的量刑乃有瑕疵,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審對被告 的量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四、本院審酌:①被告與共同被告李富凱不以理性方法追討債務 ,竟共同以犯罪事實㈠之方式討債,所為乃有不當。②本案犯 行雖是共同被告李富凱實際下手所為,然起因乃是受被告囑 託討債,被告與李富凱犯行的可責程度相當。③被告於原審 否認犯罪,於本院終知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林弋荃、林蔡 秀里達成和解,已有悔過之心。且被告於和解條件中拋棄的 債權金額甚高,是實際賠償者,相較於共同被告李富凱而言 ,應獲得較高幅度的調降刑度。④被告對被害人的危害程度 。⑤被告有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⑥被告在原審自陳具有高中以上之智識程度、家中有 女兒賴其等扶養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一第233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依法不得宣告緩刑:
  被告最近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嘉交簡 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5月14日判決確定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依據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被告並不符合宣告緩刑的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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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