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仲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4號、110年度偵字第85
79號、110年度偵字第9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綽號「石頭」,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000年0月間 ,向不知情之楊政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東 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上開曳引車 與半拖車連結稱本案貨車),並僱用翁仲緯(綽號「阿義」 )負責駕駛本案貨車。又甲○○、翁仲緯及綽號「小狗」之成 年男子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詎其等未依上揭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犯意聯絡,由甲○○先行接洽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再 指示翁仲緯載運,翁仲緯遂依指示於110年9月12日晚上某時 ,駕駛本案貨車搭載不知情之李宏楷至臺北市木柵區某處載 運夾雜生活垃圾之營建廢棄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 廢棄物),並自不知情業主取得新臺幣(下同)88,000元後, 隨即駕駛本案貨車於次(13)日凌晨2時至3時許南下抵達台灣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座落雲林縣土庫鎮 馬公厝段727、728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現場經綽號 「小狗」之成年男子引導,將本案貨車載運之本案廢棄物傾 倒至本案土地上後,復即駕車北返,而以此方式非法清除及 處理本案廢棄物,甲○○於事後則自翁仲緯處取得38,000元。 嗣經台糖公司人員巡查時發現,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 至現場勘查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糖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翁仲緯因另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案件異動
查證作業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4頁),送達所在處所 不明,經本院裁定公示送達,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 而未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告、傳票、證書及刑事 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291、331頁)。其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 ,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6-171頁),本院認 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 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翁仲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前述上揭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宏楷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 筆錄中之證述(偵9528卷第225至227、233至237頁)、楊政 儒、何真綾證述(原審卷1第315至342頁)、證人高大永證 述(偵9528卷第253至257頁;原審卷1第342至351頁)、告訴 代理人廖思帆相符(偵1594卷第37至38頁),並有雲林縣環 境保護局110年9月1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現場照片6張 (偵1594卷第42頁)、本案貨車行駛路途中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4張、本案貨車行車軌跡1份、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他1694卷第115至121頁;偵1594卷第95至 100、131至132頁)、扣案被告翁仲緯手機中本案貨車照片26 張(偵9528卷第53至77頁)、被告翁仲緯持用申登人為黃正宇 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1份(偵1594卷第101至120 頁)、被告甲○○與東亞公司之合作契約書1份(偵1594卷第31 至34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辦「台糖用地遭傾倒廢 棄物案」之偵查報告1份(他1694卷第77至113頁)在卷可參; 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⑴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 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 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則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此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翁仲緯所載運及傾倒在本案土地上之物品,係夾雜 生活垃圾之營建廢棄物,有上揭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 1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偵1594卷第39頁)在卷可參, 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 」三者,就事業廢棄物部分,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以上為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 所明定。惟觀之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 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所謂之「處 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參見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翁仲緯將上揭一 般事業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本案土地傾倒,係屬廢棄物清 理法所定之清除及處理行為。綜上,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 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翁仲緯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被告與甲○○、綽號「小狗」之成年男子,雖非全然相識,亦 未確知他人參與分工之細節,惟被告與共犯各自負責連繫、 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行為,實際分擔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之 部分行為,即與該其他成員之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其等與綽號「小狗」之 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訴雖以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盡力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清運廢棄物,還原環境,且被告尚有二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惡性輕微,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 查,被告本件犯行造成環境污染,且依其前案紀錄,其於本 案以外,尚犯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目前為他院通緝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同院被告前案案件異 動查證作業表在卷可查,且依共犯甲○○所述(見本院卷第26 7頁),本件所傾倒之廢棄物雖清理完畢,但此均係共犯甲○ ○僱用廠商所清運,被告不僅全未出資或參與,並無被告所
稱其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清運廢棄物,還原環境之情事 ,且屢次犯相同類型案件,並經另案通緝,規避法律處罰心 態全無可憫之處,是以,縱使被告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犯行,但衡諸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實難認另有特 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事,故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 是被告應無依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翁仲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罪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未經許可而逕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清除及處理,無視其等所為對環境之潛在危害,缺乏法紀觀 念,實屬不該。惟酌被告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係屬夾雜生 活垃圾之營建廢棄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有害事業廢棄 物,另被告犯後即對主要犯行情節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於原審所陳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學歷為高中 肄業,曾從事營建工作及駕駛貨車工作,無財產及負債,經 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宣告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以前詞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惟被告何以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論 述如前,且被告並未出資或參與本案傾倒之廢棄物清運,並 無其所稱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清運廢棄物,還原環境之 情事,況原審於量刑已考量被告偵、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所陳之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僅在法定最輕本 刑之上酌加2月,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無過重之情事, 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 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