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288號
TNHM,112,上訴,1288,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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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書豪



選任辯護人 王舜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書豪部分之沒收非制式子彈伍顆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劉書豪之罪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手槍貳枝部分)。
事 實
一、劉書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 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2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其中1枝之槍身、滑套、金屬復進簧《桿》、 金屬彈匣及塑膠握把護片分開放置。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9顆(如附表編號3所示,該9顆子彈均 經鑑定試射完畢),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手槍及子 彈。嗣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上開手槍及子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炤崴於警詢及偵訊未經 具結之證述,本質上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書豪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等部分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3、145頁),且證人王炤崴於警 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 未見檢察官提出釋明。本院無從就證人王炤崴於警詢及偵訊 時未經具結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 ,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詢問者之態度與 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 觀察,致難以綜合判斷證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有無獲 得確保,即就該等筆錄於形式上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 基礎,而可能信為真實之情形,無從判斷,故證人被告王炤 崴於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筆錄應認對被告不具證據能力, 本院就上開證據即不予以斟酌,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以本件搜索票記載搜索處所「臺南市○區○○○路 0段00號」,但搜索票記載:「受搜索人王炤崴」,是本件 搜索的對象是王炤崴,並非被告,本件並無犯罪情資顯示被 告涉案,則員警搜索被告使用之辦公桌範圍,未達於得啟動 搜索之門檻。再者,被告使用之辦公桌範圍,並無執行人員 視線所及一目瞭然立即可發現違禁物,並不符合「實施搜索 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另案扣押規定 。且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所訂,如果以第三人(劉書豪 )的身體、物件、處所作為搜索客體,必須要有相當程度的 把握被告(王炤崴)應扣押之物確定存在,才可以對第三人 (劉書豪)進行搜索。員警搜索劉書豪所使用之辦公桌之前 ,王炤崴於搜索現場,沒有說持有槍彈是劉書豪所有;在劉 書豪所使用的辦公桌範圍,無執行人員視線所及一目暸然立 即可發現之違禁物,是以,員警搜索被告使用之辦公桌範圍 ,屬違法搜索,且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後 取得證據能力。從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 號7所示扣案槍彈及衍生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㈠搜索係指以發現被告(含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證據或其他可 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搜索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住 宅或其他處所之強制處分。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係採行 相對法官保留原則,即以有令狀搜索為原則,無令狀搜索為 例外,原則搜索應用搜索票,由法官簽發。搜索票,應記載 :①案由、②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③應加搜索之處所、 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④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



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 但書規定:「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等 語可知,受搜索之對象,於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當時,依法 並未規定必需特定、明確甚明。又扣押處分乃為保全可為證 據或得沒收之物而對其暫時占有(同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 ,乃緊接於搜索之後之強制處分,所扣押者為搜索票所載之 應扣押之物者,即屬有令狀之扣押,然為保全證據及將來沒 收物之執行,法律亦規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 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刑事訴訟 法第152條亦對另案扣押定有明文。 
 ㈡本案係有令狀之搜索,業經本院調借原審111年度聲搜字第16 4號卷宗查核無訛,有該卷宗可稽。觀以本件搜索票係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1年2月17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經原審法院法官審查該 分局提出之偵查報告及所附經警親自前往搜索地點(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服務公司)查證之蒐證照片暨相關 證據,因認「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確有因涉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有受搜索必要,遂於同日核發搜索票 ,並依法於搜索票上載明案由、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 或應扣押之物、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有效期間, 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此有原 審法院111年聲搜字164號搜索票1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 7-58頁)。而警方於111年2月18日15時0分至15時34分許止 持上開搜索票,帶同業已遭逮捕之王炤崴前往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搜索,當時被告亦在場,經警方在上址扣得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槍1枝、槍枝零組件1批(槍身、滑套、 金屬復進簧、金屬彈匣及塑膠握把護片),及具殺傷力之口 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 彈9顆等情,業據證人即負責執行搜索之員警簡忠勇(見原 審卷第398-401頁)、陳柏彰(見本院卷一第289-297頁)證 述綦詳,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59-63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㈢上開搜索票受搜索人雖載明為:「王炤崴」,惟搜索之對象 ,於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當時,依法並未規定必需特定、明 確,業如前述。而證人陳柏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庭 上提示偵字第4738號卷《即偵二卷》第3-6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你是否為該案件的承辦人? )是。(該報告書第1頁記載,拘捕時間為111年2月18日15



時15分,拘捕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你們當時是 否拿搜索票到該地點執行搜索?)是。(你們當時是因為什 麼原因,而向法院聲請搜索該處所?)當時因為另一被告王 炤崴,有出入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確實有拍到他拿一 些大大小小的包包,裡面疑似有裝有槍枝,所以據以向臺南 地院聲請搜索票。」、「(請庭上提示警卷第49、50頁,臺 南地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64號搜索票,記載受搜索人王炤崴 ,處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你們就是持該搜索票執行 搜索嗎?)是。(你們當時知道該處所的負責人是誰嗎?) 我們只知道那裡是殯葬業,負責人我本人不知道。」、「( 到該處所後,你們已經釐清哪一個是王炤崴的桌子,你們是 不是針對王炤崴使用的桌子範圍執行搜索?)我們當時進去 ○○○路0段00號,當時整個○○○路0段00號都是搜索票的範圍, 我們確實有問王炤崴使用的範圍在哪裡,確實也有針對王炤 崴使用的範圍執行搜索。(在搜索劉書豪桌子範圍之前,有 無任何犯罪情資指向劉書豪?)當時要前往搜索○○○路0段00 號之前,因為王炤崴已經持槍砲被我們逮捕,帶返隊上後, 王炤崴有口頭向我們警方表示,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的現場,劉書豪也持有槍砲,但當時因為我們不確定是否是 真實,故我們也依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執行 搜索。」、「(本件你們是接獲線報得知王炤崴持有槍械嗎 ?)是。(你們後來是否有跟監王炤崴,然後發現他曾經在 三個地方出入?)有執行跟監,他確實有在三個地方出入, 就是○○街、○○○路、○○路。(跟監的過程你有無參與?)都 是我本人執行跟監蒐證。(你說你曾經看過王炤崴帶包包去 ○○○路0段00號,當時是什麼情形?)當時他開著他的藍色貨 車,車號我忘記了,停在○○○路0段00號前面的路邊,當時他 從貨車下面拿了蠻重的手提袋,我看他搬的時候使用了一定 的力量,所以推測手提袋蠻重的。」、「(依你剛才所述, 你們去○○○路0段00號搜索之前,王炤崴曾經說被告持有槍彈 ,所以你們要去○○○路0段00號之前,已經懷疑被告涉犯槍砲 案件嗎?)是。(你們聲請搜索票的受搜索人是王炤崴,你 們搜索被告所使用的包包或辦公桌的依據為何?)我們是根 據搜索票記載的處所是○○○路0段00號,我們可以搜索該處所 。(當時王炤崴有無跟你們說,放在劉書豪辦公桌椅子上面 的包包裡面有槍枝?)他只說有,但是沒有明確指出在哪裡 。(你們會打開被告辦公桌椅子上面的包包的理由為何?) 如果當時劉書豪沒有在現場,我們還是會執行搜索,只是劉 書豪當時在現場,我們根據搜索票記載的處所執行搜索,而 且當時有情資顯示劉書豪持有槍彈,因為我們也不知道是否



是真實,所以我們還是依據搜索票來搜索。」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90-291、295-296頁),可見本件警方會搜索○○○路0 段00號,係因警方跟監王炤崴及蒐證之結果,發現王炤崴曾 出入○○○路0段00號,並曾將多個袋子拿到○○○路0段00號,認 王炤崴可能將槍械藏放在○○○路0段00號,因此向原審法院聲 請搜索票,並以王炤崴為受搜索人等情,應屬事實。 ㈣既然受搜索之對象,於警方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當時,依法 並未規定必需特定、明確,則以本案之情形,警方本就欲前 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執行搜索,是警方於111年2月18 日持搜索票至○○○路0段00號執行搜索時,被告既身為該處所 之實際使用者,王炤崴復向警方表示被告亦持有槍械,且依 本院勘驗搜索當時之現場錄影光碟發現:「【播放時間10:1 7】警員在《畫面左方》第1、2張桌子搜到鑽頭、小虎型夾檯 、精密十字工作檯。劉書豪向警方表示鑽頭是他的,並說『 如果我的空氣槍壞了,我會用這個鑽頭自己修理』,且小虎 型夾檯是他的。王炤崴稱精密十字工作檯他的,修手錶用《 如附圖26-27》」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截圖存卷 可據(見本院卷二第21、43-44頁),顯見警方當時應已懷 疑被告可能涉犯槍砲案件,足徵被告絕非單純在場之第三人 身分,雖然本件搜索票上受搜索人姓名係記載王炤崴,與刑 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非全然相合 ,惟依此款規定觀之,搜索票上有關「應加搜索處所」之記 載(見同條項第3款),猶重於應搜索人之記載,況警方本 件執行搜索亦未逾越搜索票上記載之搜索範圍,即僅係對該 處所執行搜索,縱上開搜索票所記載之受搜索人姓名非被告 ,稍有微瑕,然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尚屬輕微,警方執行 搜索之作為又無逾越搜索票所載搜索範圍之問題,難認警員 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其可責性甚低。且依當時情 況,若在應搜索處所與對象無誤之情況下,警員僅因搜索票 記載之受搜索人姓名非被告,即放棄搜索,離開現場,另行 聲請對被告實施搜索之搜索票,則相關事證顯有立刻遭到湮 滅、隱匿之虞,此乃顯而易見之事,在時間上,顯有緊急及 不得已之情況。再衡以如附表所示槍彈等違禁物,對於整體 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於公共利益影響甚大,縱使上開搜索票 之記載略有瑕疵,而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稍有不符,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 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就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法院本得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容許上開



搜索扣案物得作為證據,對被告之侵害尚屬輕微,又合乎抑 制類如持有上開槍、彈等重大犯罪之要求及維護公共利益之 需要,本院因認前揭搜索所取得之扣押物,有證據能力。是 被告及辯護人認本案搜索票上記載受搜索人並非被告,而主 張本件屬違法搜索,如附表所示槍彈及衍生證據無證據能力 ,尚屬無據。
 ㈤按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 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明文。 該另案不以已經發覺之案件為限,以便保持機動性、保全該 證據,利於真實之發現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要為當然之解釋 ,除非警方故意規避規定,迂迴搜索、扣押,違背程序正義 外,自具證據適格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之「另案扣押」 ,係源自於「一目瞭然」法則,亦即執法人員在合法執行本 案搜索、扣押時,若在目視範圍以內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 得無令狀予以扣押之。所謂另案,不以已經發覺之案件為限 ,以便機動性地保全該證據,俾利於真實之發現及公共利益 之維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搜索既然合法,本件警員持搜索票合法進入○○○路0段00 號進行搜索時,於搜索地點目視範圍內之被告辦公桌椅子上 發現的包包內有附表所示之槍彈,此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搜索 當日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301頁;本院卷二第22頁)。而如附表所示槍彈,雖非 搜索票上所載得扣押之物,然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既為違禁物 ,已存在另案犯罪之合理根據,員警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2條之規定,扣押所發現之另案應扣押之物。況依上開勘驗 搜索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發現:「【07:54】甲警《站在畫面 左下方》叫劉書豪過來,劉書豪走至甲警前。二人向畫面右 下方移動,劉書豪站在攝影機前《畫面正下方》、甲警站在劉 書豪右邊,甲警將頭靠近劉書豪右耳後方,竊竊私語《聽不 到內容,08:03》。【09:07-09:32】劉書豪與甲警《畫面右下 角》二人低頭竊竊私語《聽不到內容》【09:33-10:16】甲警 向劉書豪說:『反正沒差,反正沒差,沒差送去』。丙警走至 劉書豪、甲警前面。甲警向劉書豪繼續說:『才知道有沒有 ,看你,送去才知道,還是你要自己交出去,自首,看你, 最好是。』。劉書豪將頭靠向甲警將頭靠近劉書豪右耳後方 ,劉書豪與甲警二人竊竊私語《聽不到內容》。」等情(見原 審卷第300頁),可知警方有詢問被告是否要交出槍彈,其 過程之氣氛平和,且有聊天之情形,被告亦未為積極反對, 本案警方未以強暴、脅迫手段打開被告所有的包包,顯未嚴



重侵害被告權益。是辯護意旨主張本案搜索不合法,自無另 案扣押可言,亦乏依據。
 ㈥綜合上述,本件搜索係屬合法,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及 衍生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之 證據能力,難認有據,自不足採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 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除上開證據外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44-147頁;本院卷二第184 -18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書豪固不否認員警於上開時、地,在其所有、放 置在辦公桌椅子上之包包內查扣到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乙情, 惟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附表 所示之槍彈並非伊所有,而係王炤崴所有,因為111年2月18 日當天伊檢查王炤崴寄放的行李,發現了扣案的槍枝及其他 零件,剛開始看到時,伊不知道那是真槍還是假槍,所以伊 拿出來研究,研究之後發現是真槍,正在想說到底要如何處 理的時候,就順手把槍放在伊的包包裡面,接著要檢查那些 零件時,警察就來了,伊就隨手打開抽屜,把零件放進去云 云。
二、惟查:
 ㈠員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被告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會館執行搜



索,當場在被告使用之辦公桌椅子上的包包內,扣得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其中1枝之槍身、滑套、金 屬復進簧、金屬彈匣及塑膠握把護片分開放置),及具殺傷 力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 制式子彈9顆等物;而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為 :「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⑵送鑑槍枝零組件1包,認分係金屬槍身(其上具1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復進簧(桿)、金屬 彈匣及塑膠握把護片,經操作檢視,上述零件可供組裝成一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 耳其ATAK ARMS廠Z0RAKI 914-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而成,該手槍欠缺滑套固定卡榫且槍管軸線歪斜, 故以同案送鑑子彈實際試射,可擊發,且彈頭完全貫穿監測 鋁板,認該手槍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⑶送鑑子彈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情;另扣案所餘未試射之子彈5顆,經本院再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鑑定結果認:「未試射子彈 5顆(該局111年5月5日刑鑑字第1110023758號鑑定書鑑定結 果三),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原 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64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49-50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51-55頁)、搜索過程暨扣案槍彈照 片(見警一卷第89-9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 測報告表(見警二卷第101-10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5月5日刑鑑字第1110023758號鑑定書(見偵二卷 第193-1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3日刑 理字第112602403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在卷可稽, 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可資佐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認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均係由員警在○○○路0段00號被告使用 之辦公座位區查獲,且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核分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 、彈藥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係被告所持有乙情,業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炤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所示之槍彈是被告劉 書豪的,且其有看過被告劉書豪持該槍彈試射等語(見原審



卷第394-39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搜索包包的時 候,第一時間劉書豪承認包包是他的,也承認槍是他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7頁)綦詳,核與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警 方於111年2月18日在禮儀社辦公室裡面扣得手槍、子彈是我 的,我在108年左右,在網路臉書上跟人家買的,那個人的 名字我不知道,他當初暱稱是用英文的,我本來有加他的LI NE,但是後來他好像退出了……當初以新臺幣(下同)6萬7千 元購買,買的東西就是被警察扣的那些……我曾經射試過二發 」等語(見偵一卷第196頁)大致相符。雖被告事後翻異前 供,改稱其係為了交保,始於偵訊時虛偽坦承如附表所示之 槍彈係其所有云云,然考量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且具有利害辨 識能力之成年人,在檢察官已告知其涉嫌非法持有附表所示 之槍彈後,倘該等槍彈並非其所持有,衡情自可逕予否認, 然被告捨此不為,反於偵訊時就不利於己之持有事實及原因 供述歷歷(偵訊當時有辯護人陪同應訊,詳111年3月29日偵 訊時之點名單及偵訊筆錄所載,見偵一卷第193、195頁), 參以我國為貫徹嚴格管制槍砲之刑事政策,凡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即應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處罰極為嚴竣,衡以被告先前已有槍砲前 科,並曾入監執行,有被告另犯槍砲案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71-175頁 )、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5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24號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77-180、181-185頁)、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81年度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17-2 1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一第223-24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被告豈有可能僅因希望交保就醫,而虛偽坦承自 己確實持有附表所示之槍彈,而陷自己於法網之理?況被告 及其辯護人自始至終均不曾提及檢察官有何施以強暴、脅迫 、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情事,亦未就被告於 偵訊時之自白爭執其任意性。是堪信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應 係基於實情所述,否則應不會反於常情而故為上開不利於己 之供述,足認被告確有於案發前向不詳他人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槍彈無訛。
㈢再者,員警在○○○路0段00號被告之營業場所執行搜索時,被 告先拿起其個人辦公桌旁椅子上之咖啡色包包,護在身旁, 員警請其放下後,被告向員警陳述辦公桌空間為其個人使用 ,該包包亦為其所有,嗣經警於包包內搜出本案槍彈後,再 次詢問被告該包包是否為其所有,被告再次肯認該包包為其 所有等情,有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搜索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9-301頁;本院卷二第19-23頁 ),是被告於員警在包包內搜出附表所示之槍彈後,第一時 間仍稱該包包為其個人所有,益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被告嗣後雖一再辯稱其於搜索當日方察看王炤崴 所有的包包,發現該包包內有本案槍彈後,未及告知員警即 遭搜索云云,然如被告所述為真,何以同案被告王炤崴寄放 在該處之包包眾多,被告單就該包包為翻查?被告何以知悉 該包包內有槍彈時,不但未即時報警,反卻拆解槍枝研究? 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炤崴僅有2-3月之交情,何有替同案被告 王炤崴承擔重罪之理?在在均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 事後翻異前詞,否認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犯行,顯係卸責 之詞,無可採信。辯護人循被告之辯詞所為之辯護,同無足 採。
 ㈣至於同案被告王炤崴雖曾於執行搜索當下表示「袋子內東西 我的」,然同案被告王炤崴當下遭搜索袋子甚多,未指明何 袋亦未指明袋內有何物,且同案被告王炤崴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請求提示11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28:40 》A警問『阿崴,你說哪裡還有放槍?』、『你還有東西嗎?阿 崴』,你說『啥?』,A警問『你還有東西在這嗎?』,你說『在 ,在袋子內東西是我的,其他我就不知道』,什麼是袋子裡 的、什麼是其他?)我寄放在劉書豪那邊的東西是因為劉書 豪叫我搬去那邊住,那時候我有一條觀察勒戒即我沒有去開 庭的那件,我怕拘提,所以劉書豪才說我的東西全部都搬去 那邊住,住在公司應該比較不會有事。這是事實。搜索時, 最旁邊的包包是我的沒錯,我說的袋子是那些袋子,我在地 檢署就說了。」、「(你說『在,在袋子內東西是我的,其 他我就不知道』,在袋子裡是指哪邊?是指左側牆邊的嗎? )靠牆壁左側,紅圈處。(其他的是指劉書豪辦公位搜到的 ,你不知道?)那與我無關。(所以你承認的是靠牆邊的那 個?)是。」等語(見原審卷第395-396頁),亦即證人王 炤崴已表明其所稱的「袋子」係指其本身所有的袋子,並非 被告所有放置在其辦公桌椅子上的包包,是以證人王炤崴上 開所述,無法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經本院於112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時勘驗搜索現場錄影光碟( 播放時間28分40秒至29分秒)結果為:「  《28:40》
  有人問:『阿崴,阿崴 那支克拉克你……』(聲音模糊,不確 定是否係A警提問)。
  A警問:『你還有東西嗎? 阿崴。』
王炤崴答:『啥?』




A警問阿崴:『你還有東西在這嗎?』
王炤崴答:『在,在袋子內東西我的。』
A警彎腰低頭問阿崴:『蛤』。
王炤崴答:『那支克拉克我的。』
A警:『克拉克你的?』
王炤崴答:『嗯。』
《29:07》
A警:『還有嗎?還有嗎?在這還有嗎?』
王炤崴答:『沒有。』
A警:『都沒有了嗎?』王炤崴答:(搖頭)」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1-152頁)。觀諸上開 勘驗結果,似乎證人王炤崴承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 槍係其所有,然據證人王炤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 求提示11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28:40》)A警問『阿 崴,你說哪裡還有放槍?』、『你還有東西嗎?阿崴』,你說『 啥?』,A警問『你還有東西在這嗎?』,你說『在,在袋子內 東西是我的,其他我就不知道』,什麼是袋子裡的、什麼是 其他?)我寄放在劉書豪那邊的東西是因為劉書豪叫我搬去 那邊住,那時候我有一條觀察勒戒即我沒有去開庭的那件, 我怕拘提,所以劉書豪才說我的東西全部都搬去那邊住,住 在公司應該比較不會有事。這是事實。搜索時,最旁邊的包 包是我的沒錯,我說的袋子是那些袋子,我在地檢署就說了 。」、「(A警說『蛤?克拉克你的?』,你當時沒有明確回 答該問題,但你方才說你在猶豫是否要幫劉書豪扛,所以才 沒有回答,是否如此?)是。(為何你會考慮是否要幫劉書 豪扛槍?當天劉書豪或誰有要求你扛槍?)劉書豪私下叫我 過去時,我坐在旁邊,劉書豪說『你幫我扛起來,你家的生 活我會幫你處理』。(你的意思是說,在搜索時,A警說『蛤 ?克拉克你的?』之前,劉書豪有靠近你?)沒有,警察拿 槍出來時,劉書豪已經承認包包是他的了。(《請求提示112 年4月25日勘驗筆錄21:44》『王炤崴【畫面左下角】站起來 ,走至【畫面右下角】劉書豪前,二人一起坐下,劉書豪頭 靠近王炤崴【畫面右下角,如圖九】』,是否就是這個時候 劉書豪跟你講的?)劉書豪跟我說這些話,意思就是我進去 關的話,他會幫我負責處理好家裡及在監的事情。(就是在 這個時候,劉書豪跟你講說希望你扛槍,但你家裡之類的他 會替你照顧,是嗎?)是。(你於審理中明確稱槍是劉書豪 的,袋中的槍不是你的,而是劉書豪的,那為何你後來沒有 想要幫劉書豪扛槍?)我認為東西是誰的就是誰的,我說一 句比較難聽的,我的就是我的,誰的就是誰的,個人造業



人擔。(你的意思是說槍不是你的,所以你不願意扛槍?) 怎麼可能傻到都替人扛罪,對方也沒有付出什麼。」等語( 見原審卷第395-39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 會說克拉克是我的,是因為劉書豪要我把槍扛起來。」、「 (當場你跟劉書豪講話的時候,劉書豪叫你扛的?)對,搜 索當場,我靠近他的時候,就是原審卷317頁下方照片,可 以看出我有跟劉書豪很靠近,那時候就是劉書豪叫我過去, 我過去後,他就跟我咬耳朵,要我把槍扛起來,他會幫我請 律師,在裡面的費用他會出,也會負擔我的安家費。所以員 警問『克拉克是你的嗎?』時,我一時不知該怎麼回答,就回 答『嗯』。」、「播放時間27:40左右,就是這時候,劉書豪 叫我把槍扛起來。」、「(為什麼在搜索當下跟劉書豪竊竊 私語時,你會同意扛下這把槍?)因為那時候劉書豪答應幫 我請律師,還要幫負責我的安家費跟在裡面的花費。當時我 不知道該不該答應,所以警員問我克拉克是不是我的,我才 會支支吾吾。畢竟不是我的東西,在他的包包裡面搜到東西 ,怎麼說是我的。」、「(所以在劉書豪○○○路辦公室扣到 的槍、彈都不是你的,是為了幫劉書豪扛罪才說是你的的嗎 ?)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6、27、28頁),是以 依證人王炤崴所述,證人王炤崴在搜索當時之所以表示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為其所有,係因被告要求證人王炤 崴為其扛責之故,則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是否係證人王炤 崴所有,證人王炤崴前後所述已見齟齬,況本件並無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確係證人王炤崴所有,是 以證人王炤崴於搜索現場坦承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係其所 有乙情,尚非無疑,自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又辯護人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欠缺滑套固定卡榫,難認 具有殺傷力云云。然查,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函詢,據該局函復稱:「查槍枝滑套固定卡榫之功能,係於 槍枝將彈匣內之子彈全數擊發後,將滑套固定在後端,提示 槍枝內已無子彈,非為槍枝擊發子彈時之必要零件,且欠缺 此零件,亦不會造成槍手自我傷害之情形。」等語,有該局 112年9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21227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一第197頁),足見辯護人質疑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欠缺滑 套固定卡榫,難認具殺傷力,顯屬無據,自不足採信。 ㈦另辯護人稱:王炤崴之前曾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而依該案判決所載之子彈規格,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以及 附表二之非制式子彈規格相同,且竟能在100餘種手槍子彈 規格中,能有如此巧合皆為同種口徑之金屬彈頭搭配口徑9m m制式空包彈組合,則可推論本案所有子彈皆是王炤崴所有



云云。然查,不同的人持有相同口徑之子彈並非罕見,縱使 被告持有之子彈規格與王炤崴持有之子彈規格相同,亦難遽 以推論被告持有之子彈係王炤崴所有,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之 主張實屬無稽,自無從憑採。
 ㈧另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王炤崴測謊(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惟按測謊鑑驗係在受測人對相關事項回答時,對應其 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為測試,鑑驗結果因受測人生理、 心理因素而有相當影響,未具有全然的準確性。測謊鑑定固 可作為審判參考,但非屬判斷的唯一及絕對依據,是否可採 ,仍由法院斟酌取捨,且其證明犯罪事實達於如何程度,仍 應併同全部卷證而為判斷。是以測謊鑑定既屬針對被告所為 之證據資料蒐集,其結果未具有全然的準確性,尚難僅憑測 謊結果,逕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從而,本院認無對被 告及王炤崴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
㈨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函詢法律學者或大學法學院提供意見 一事,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亦附 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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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