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4號
TCHV,113,重訴,4,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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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張晁瑀
被 告 陳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9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被告前配偶張○鈺之弟弟,伊與被告於民國1 10年10月25日18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街0巷00號被告 住處,因祖先祭拜等事發生爭執,伊因而舉起手作勢要打被 告臉頰,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用腳踢向伊,致伊受有生 殖器左側外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進而影響伊房事性 福、毀敗伊生殖機能,致伊無法生育,身心靈受創嚴重,為 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 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係於伊向原告提 起傷害告訴後,為脫免其罪責,始前往診所就診,並杜撰本 件主張內容向伊提起傷害告訴;伊雖經刑事判決認定有本件 傷害行為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惟伊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尚 未確定。且原告前為使伊撤回刑事告訴,曾以伊得繼續使用 原告共有之房屋、願意幫忙伊扶養小孩,或由原告支付伊20 萬元等為和解條件,足見伊始為系爭事件之受害人。又原告 現已48歲,迄今沒有兒女,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致其無 法生育,應提出科學證據證明,原告未證明前開情事即要求 伊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祭拜祖先之事發生爭執,被告於上開時地用 腳踢向伊,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於上開時地因祭拜祖先事宜發生爭執,進而互相傷害乙 事,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98號判決兩造各處



有期徒刑4月均得易科罰金,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至13頁,下稱刑案),並據原告提出尹書田醫療財 團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下稱書田診所)轉診單及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9頁),已堪採信。且本院調閱 刑案電子卷核閱結果,兩造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就有於上開時 地發生爭執,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此受有頭部挫 傷之傷害等情,並不爭執(見刑案一審卷第30頁,兩造僅爭 執該等傷害是否為對方所造成)。則以兩造描述對方傷害己 方之情節(見刑案警卷第1至4、9至24頁、偵卷第9至11頁、 一審卷第28至29頁),係兩造發生爭執時,原告先舉起手作 勢要打被告臉頰,被告乃用腳踢向原告,原告再拉扯被告頭 髮,並徒手毆打被告。對照上開書田診所及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7至28頁)所載 ,原告傷勢為男性生殖器(左側)外傷,與原告指述遭被告 傷害之身體部位相符,亦足佐證。
 ⒉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究係新傷或舊傷之爭議,經刑案一審法 院函詢書田診所以111年10月12日書字第111072號函覆稱: 原告於110年(函文誤載為111年)10月27日於該診所初診, 主訴被踢後左側睪丸疼痛有2天之久,理學檢查發現左睪及 精索有腫大疼痛感,恐睪丸有其他不正常,故建議其須至其 他醫院做進一步檢查,並給予止痛及消腫藥物;原告未再回 診;經轉診至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後,該院回覆超音波檢查結 果為精索靜脈曲張等語,並檢附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泌尿科檢 查報告1紙供參(見刑案一審卷第73至75頁)。聯合醫院回 覆稱:原告110年11月2日來院門診,超音波及觸診可見左陰 囊些微紅腫及腫脹,無睪丸破裂,應為有外力撞擊所致之輕 微腫脹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77頁)。嗣刑案二審法院調取 原告健保個人就醫紀錄(見刑案二審卷第129至132頁)後, 向原告110年間曾就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桃園長庚紀念 醫院、宜康診所、聯合醫院、臺安醫院函詢原告是否係因泌 尿生殖系統之疾病或傷害前往就診,其中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宜康診所、聯合醫院、臺安醫院均稱原告並無泌尿生殖系 統之疾病、傷害、異常紀錄或此部分就診紀錄(見刑案二審 卷第153、161、163、167頁)。而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送之 病歷影本中,雖顯示原告曾於本件案發前之110年10月5日至 該院就診,並由該院男性學及婦女泌尿科醫師開立尿液檢驗 單,但經檢驗結果,各檢驗項目之檢驗值均在正常參考值範 圍內,有該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為憑(見刑案二審卷第 171至173頁),足認原告之生殖器於本件案發前並無舊傷或 宿疾。




 ⒊以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就診時,其向醫師表示受傷之原因及 部位、疼痛持續之時間,核與本件案發之時間、原告指稱遭 被告傷害之方式及身體部位,均屬相符。而原告在此之前既 無生殖器之舊傷或宿疾,衡諸男性生殖器官究屬人體較為脆 弱之部位,稍有不慎即可能影響生殖機能,原告尚無為誣告 被告而擇此重要部位自殘之理,足見系爭傷害應係於110年1 0月25日遭被告以腳踢踹所造成。雖以前揭所述之本件兩造 爭執情形,參以刑案中被告所提其傷勢證明(見刑案警卷第 25頁上方、第26頁傷勢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被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及證人陳○ 卿、龍○玉於刑案之證據(見刑案一審卷第323至325、425至 433頁),可認原告毆打被告之情節較嚴重,但被告亦非單純 防衛,堪信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遭被告踢踹下體,因此受有系 爭傷害之事實為真。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毀敗其生殖機 能且無法生育云云,未舉證證明,且與上開聯合醫院回函所 稱原告於110年11月2日門診時,其生殖器左側僅餘輕微腫脹 之情未符,而檢視上開原告健保個人就醫紀錄(見刑案二審 卷第129至132頁),除書田診所及聯合醫院上開就診資料外 ,並無原告就其生殖器有何重大醫療作為之資料,均證原告 此部分主張不可信。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 及健康權,因此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尚符常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65年次、 碩士畢業、經濟小康、沒有家屬要扶養,110、111、112年 度所得約120萬元至150萬元,名下有公同共有房屋9筆及土 地3筆、汽車1部、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563萬餘元;被告係 52年次、高中畢業、經濟勉持、已離婚、子女雖成年但在學 由前夫支付生活費,110、111、112年度所得約51萬元、50 萬元、1,5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部,財產 總額為90萬餘元(見本院卷第5頁刑事判決兩造年籍資料、 第37、89頁兩造所陳內容、本院限閱卷兩造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及兩造為叔嫂關係,竟不顧親誼



而爭吵並互相傷害,被告用腳踢踹原告固有可議,然原告以 男性之勢舉手要打被告臉頰,甚至拉扯被告頭髮並徒手毆打 被告造成其頭部挫傷,情節較重,暨原告所受傷害非重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1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 額未逾150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無為假執行宣告之 必要,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此外,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 ,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於上訴利益逾150萬元時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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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