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邱圳源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林盟仁律師
施正峻律師
再審 被告 邱誌賢
邱毓淇
邱麗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
日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
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4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 於民國112年6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 ,而於112年7月22日確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前訴訟 程序二審卷《下稱前二審卷》第243頁)。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 13年2月20日取得被繼承人邱賓坤於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 院(下稱草屯療養院)臨床心理科於101年11月27日、102年 5月17日之鑑定資料(下稱系爭鑑定資料),始知悉邱賓坤 於10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之精神狀態,已達中度失智程度 等再審事由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鑑定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35至48頁),是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1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
二、再審被告邱誌賢、邱毓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 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邱賓坤生前,確有將原確定判 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2、3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贈與再審被告邱麗禎,故系爭房地不需列入邱賓坤遺產中與 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參與分割。然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 定,主要係據再審被告邱毓淇當事人訊問之陳述、證人邱麗 芬之證述及再審原告與邱毓淇、邱誌賢共同書立之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惟依系爭鑑定資料可知,邱賓坤於101 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之精神狀態,已達中度失智的程度,已 符合民法第75條所規定行為人之意思表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 為者,該意思表示無效。而綜合系爭鑑定資料及前訴訟程序 卷內訴訟資料,亦可知邱毓淇於當事人訊問所為陳述疑點甚 多及虛偽不實,顯見邱賓坤根本不曾向邱毓淇表示願將系爭 房地贈與邱麗禎。縱使邱賓坤曾對邱毓淇表示欲將系爭房地 給邱麗禎,邱賓坤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爰以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系爭鑑定資料)為再審事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請准兩造就邱賓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方式予以分割。二、再審被告部分:
㈠邱麗禎則以:邱賓坤因邱麗禎生前陪伴,於101年7、8月間第 一次提到要將系爭房地贈與邱麗禎,嗣後於000年0月間再次 正式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邱麗禎,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正本及備用鑰匙交給邱麗禎,邱賓坤於000年0月間贈與系爭 房地予邱麗禎之意思表示,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自屬有效。再審原告亦主張邱賓坤於000年0月間為有行為能 力人,邱賓坤於000年0月間委託邱麗芬代書辦理邱賓坤所有 ○○市○○區○○段00地號土地過戶予再審原告、邱誌賢、邱毓淇 等3人之過戶行為有效,卻主張000年0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 邱麗禎之意思表示為無效,顯然前後矛盾,自無可採。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邱賓坤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主 張邱賓坤於102年時失智,顯已知悉系爭鑑定資料之結果, 惟系爭鑑定資料僅能證明邱賓坤為中度身心障礙,並非無行 為能力人,縱經斟酌系爭鑑定資料,仍不能認再審原告可受 較有利之裁判,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至於再審原告 主張邱毓淇於訊問程序之陳述是否虛偽不實,非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不得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㈡邱毓淇則具狀: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適用法律 均屬正確,並無違背法令,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
邱賓坤中度失智身心障礙證明,系爭鑑定資料非屬新證據, 並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邱誌賢於準備程序期日所述並非 事實,邱麗禎並無不孝,有載邱賓坤去跳舞、游泳,伊並無 說所有東西不給邱麗禎,邱麗禎答辯內容屬實,邱賓坤生前 確實有說要將系爭房地贈與給邱麗禎,伊及再審原告、邱誌 賢方會簽立系爭承諾書,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邱麗禎。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及鑰匙是邱賓坤交給邱麗禎。父親邱賓坤醫 療上及生活上所需費用,邱麗禎都有在取款條上蓋章,僅當 初再審原告拿取款條請款時沒附收據,請款用途不明,邱麗 禎要求補正說明,再審原告覺得邱麗禎在刁難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㈢邱誌賢則以:伊不贊成系爭房地給邱麗貞,因邱麗禎太不孝 ,邱賓坤自始都說不給邱麗禎,邱毓淇也說所有東西不給邱 麗禎。伊那時不忍心,才願意說將系爭房地給邱麗禎。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及鑰匙是邱毓淇交給邱麗禎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 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 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 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 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 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 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 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須該證物一經斟酌,當事人即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 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鑑定資料為其向草屯療養院申請於113年2 月20日取得。然而,系爭鑑定資料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再審原告早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 出之家事準備㈠狀(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下稱前一審卷》一 第312至313頁)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
見前二審卷第67頁),主張邱賓坤於102年5月17日即受鑑定 為中度身心障礙者,邱賓坤是在102年時失智等語(見前一 審卷一第306頁),並提出邱賓坤102年5月17日經鑑定為中 度身心障礙之證明(下稱系爭身心障礙證明)為據(見前一 審卷一第317頁),顯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知悉邱賓 坤於102年間因失智原因而領有系爭身心障礙證明。又邱賓 坤於102年5月17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㈢),可知邱賓坤領有系爭身心 障礙證明之結果係依據系爭鑑定資料,則按其情狀依一般社 會之通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應知悉系爭身心障礙證明 所依據系爭鑑定資料之存在,尚非客觀上確不知系爭鑑定資 料存在。又依該等證物性質,並無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不 能命第三人草屯療養院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之情形,再審原 告復未說明舉證有何於前訴訟程序不能請求調查之情事,參 照前開說明,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之適用。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依系爭鑑定資料可知邱賓坤於101年11月至00 0年0月間之精神狀況已達中度失智程度,縱使邱賓坤曾於00 0年0月間表示欲贈與系爭房地予邱麗禎,邱賓坤亦欠缺辨識 能力、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依民法第75條而無效云云。 然查:
⑴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主 張,被繼承人邱賓坤於102年時失智,於102年4月時已住院 ,其意識是否清楚並非無疑等語(見前一審卷一第306頁) ,提出邱賓坤系爭身心障礙之證明為據(見前一審卷一第31 7頁),顯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以邱賓坤之失智、意 識能力不清楚為攻擊防禦方法,主張邱賓坤於102年意識並 非清楚。而原確定判決綜合邱毓淇當事人訊問之具結陳述、 邱誌賢答辯內容、證人邱麗芬之證述、不動產異動情節、系 爭承諾書內容等訴訟資料而定其取捨,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定邱賓坤生前於意識清楚下,有要將系爭 房地贈與給邱麗禎,邱賓坤生前要給邱麗禎的系爭房地,因 邱賓坤跌倒住院來不及移轉,故再審原告、邱誌賢、邱毓淇 寫承諾書,承諾系爭房地是要給邱麗禎之事實,就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含系爭身心障礙證明所示 邱賓坤身心障礙程度),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系爭身心障礙證明為系爭鑑定資料之結果,兩者所得佐證 邱賓坤於102年5月17日領得系爭身心障礙證明前之身心障礙 程度應屬一致。是縱經審酌系爭鑑定資料,仍不能認為再審 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⑵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均指事實上欠缺 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前者係指全然無識別、 判斷之能力,全然欠缺意思能力;後者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 ,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準此,表意人行 為時如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 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邱誌賢均陳稱:邱 賓坤於102年3月時委託邱麗芬代書辦理將邱賓坤所有○○市○○ 區○○段00地號土地過戶予再審原告、邱誌賢、邱毓淇等3人 ,有行為能力,過戶行為有效(見本院卷166頁),則邱麗 禎主張邱賓坤於102年2月再次正式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伊 時,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等情, 已非無憑。且系爭鑑定資料,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尚 難認邱賓坤於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邱麗禎時之精神作用發 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亦難認邱賓坤為贈 與系爭房地行為時,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故難認一經 斟酌系爭鑑定資料,再審原告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不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⒊基上,再審原告未能舉證其客觀上確不知系爭鑑定資料之存 在,且縱經斟酌系爭鑑定資料,亦無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 之裁判,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適用,洵屬無據。
⒋本件尚未開啟再審程序前,再審原告聲請本院向草屯療養院 函詢:「被繼承人邱賓坤於101年11月21日、102年5月17日 鑑定當時,其精神狀態是否能夠就其所決定的事情不受他人 之影響,而能具有一致性?以及若是強迫被繼承人邱賓坤為 意思表示,則是否能受到影響而做出意思表示?其受強迫或 被影響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具有一致性或再現性?如令被繼 承人邱賓坤做決策,是否會因為短期記憶非常差及思考非常 差之情形,被繼承人邱賓坤並無法作判斷?」,所得函詢回 覆之資料,屬前訴訟程序時不存在之證據,即非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不得作為開啟再審程序之依據 。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 用,洵屬無據,已如前述,則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或續行, 再審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所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