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77號
TCHV,113,重上,77,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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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桞烈堂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
被 上訴人 桞進興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為父子。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房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等4筆不動產(下分稱地號或建號數,合稱系爭不動產)原 為伊所有。伊於民國92年6月間擬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 人,然慮及伊自身老年生活費來源,乃與被上訴人約定,由 被上訴人將000建號建物頂樓出租予電信公司設置基地臺, 租金則由伊收取,作為老年生活費,經被上訴人應允後,兩 造遂成立附有000建號建物頂樓出租作為基地臺使用之租金 應由伊收取為負擔(下稱系爭負擔)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 贈與契約)。嗣伊先後於92年9月16日、93年1月20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實為贈與),分別將000、0000地號土地,及0 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 將000建號建物頂樓分別出租予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 寶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並與台 哥大公司、威寶公司,合稱前揭電信公司),作為基地臺, 且約定將租金匯入伊之金融機構帳戶,以履行系爭負擔。惟 被上訴人自110年10月起,逕自要求前揭電信公司將租金匯 入被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致伊無法收取租金。被上訴人 未依系爭贈與契約履行系爭負擔,經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 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贈 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後段 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係基於親情或避免將來遺產稅課徵、 子女爭執等因素,預先分配財產,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系 爭贈與契約未附有任何負擔。伊將000建號建物出租予前揭 電信公司,雖約定將租金匯入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然該 等租金一部分委由上訴人代為繳納伊名下不動產及車輛之水 電費、稅金,剩餘款項則基於扶養、孝親而交由上訴人支配 運用,不能證明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系爭負擔。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7、98頁):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父、子。
㈡系爭不動產原均為上訴人所有。
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並由上訴人先後於92 年9月16日、93年1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將000、0 000地號土地,及00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
㈣上訴人自90年4月1日起,將000建號建物頂樓出租予台哥大公 司作為基地臺,租賃期間自90年4月1日至95年3月31日。90 年4月至94年2月約定租金匯入上訴人長子栁○鎰之金融機構 帳戶,94年3月至95年3月約定租金匯入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
㈤被上訴人自95年4月1日起,將000建號建物頂樓出租予台哥大 公司作為基地臺,租賃期間自95年4月1日起迄今,原約定租 金匯入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自110年11月起變更為匯入 被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㈥被上訴人自100年2月1日起,將000建號建物頂樓出租予遠傳 公司作為基地臺,租賃期間自100年2月1日起迄今,原約定 租金匯入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自110年12月起變更為匯 入被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㈦依被上訴人與威寶公司於103年10月間簽訂之行動通信業務設 備設置契約,被上訴人自103年11月1日起,將000建號建物 頂樓出租予威寶公司作為基地臺,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 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約定租金匯入上訴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
㈧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及車輛之水電費、稅金,由上訴人之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分社帳戶(下稱二信○○分社帳戶) 扣繳。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贈與契約: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並由上 訴人先後於92年9月16日、93年1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分別將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原審卷第21至27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正。上訴人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實際上既因系爭贈與契約 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 ,即應適用贈與之規定,不因其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而異。 ㈡系爭贈與契約未附有系爭負擔: 
  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系爭負擔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 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 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 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 贈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系爭負擔,既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自95年4月1日起,將000建號建物頂樓出租予台哥大 公司作為基地臺,租賃期間自95年4月1日起迄今,原約定租 金匯入上訴人之二信○○分社帳戶,自110年11月起變更為匯 入被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有台灣大哥大房屋租賃契約書 (原審卷第29至33頁)、台灣大哥大公司112年12月11日函 及租賃契約、租金匯款明細等資料(原審卷第163至193頁) 、臺中二信○○分社112年12月26日函及上訴人二信○○分社帳 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205至260頁)、上訴人二信○○分社帳 戶存摺(原審卷第337至359頁、本院卷第49至79頁)為證; 被上訴人自100年2月1日起,將000建號建物頂樓出租予遠傳 公司作為基地臺,租賃期間自100年2月1日起迄今,原約定 租金匯入上訴人之二信○○分社帳戶,自110年12月起變更為 匯入被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有遠傳租賃合約(原審卷第 39至41頁)、遠傳電信公司112年12月16日函及租賃契約、 租金給付紀錄等資料(原審卷第143至162頁)、臺中二信○○ 分社112年12月26日函及上訴人二信○○分社帳戶交易明細(



原審卷第205至260頁)、上訴人二信○○分社帳戶存摺(原審 卷第337至359頁、本院卷第49至79頁)為證;被上訴人自10 3年11月1日起,將000建號建物頂樓出租予威寶公司作為基 地臺,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 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約 定租金匯入上訴人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分社帳戶(下 稱二信○○分社帳戶),有威寶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 原審卷第35至37頁)為證;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為 真正。然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自95年4月1日、100年2月1日 、103年11月1日起,分別將000建號建物頂樓出租予前揭電 信公司,且於110年11、12月以前,約定將租金匯入上訴人 二信○○分社帳戶及二信○○分社帳戶之事實。而出租人與承租 人約定將租金匯入第三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可能原因甚多,況 兩造為父子,且被上訴人名下不動產及車輛之水電費、稅金 ,均由上訴人二信○○分社帳戶扣繳,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上訴人辯稱:000建號建物頂樓出租之租金,一部分委由上 訴人代為繳納其名下不動產及車輛之水電費、稅金,剩餘款 項則基於扶養、孝親而交由上訴人支配運用等語,即非全然 無據。尚難僅憑被上訴人與前揭電信公司約定將租金匯入上 訴人二信○○分社帳戶及二信○○分社帳戶乙事,逕行推論系爭 贈與契約附有系爭負擔。
 ⒉上訴人於92年9月16日、93年1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 訴人前,即自90年4月1日起,將000建號建物頂樓出租予台 哥大公司作為基地臺,租賃期間自90年4月1日至95年3月31 日止;90年4月至94年2月約定租金匯入上訴人長子栁○鎰之 金融機構帳戶,94年3月至95年3月約定租金匯入上訴人之二 信○○分社帳戶;有台灣大哥大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12 7至129頁)、台灣大哥大公司112年12月11日函及租賃契約 、租金匯款明細等資料(原審卷第163至193頁)、臺中二信 ○○分社112年12月26日函及上訴人二信○○分社帳戶交易明細 (原審卷第205至260頁)、上訴人二信○○分社帳戶存摺(原 審卷第337至359頁、本院卷第49至79頁)為證,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認為真正。而被上訴人係自上訴人受贈取得000 建號建物所有權,兩造為父子,被上訴人名下不動產及車輛 之水電費、稅金,均由上訴人二信○○分社帳戶扣繳,既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於95年3月31日原租賃期限屆滿後,與台哥 大公司接續訂立租賃契約時,仍然援用原租賃契約之租金給 付方式,約定繼續將租金匯入上訴人之二信○○分社帳戶,尚 與常情無違,亦難據此認為被上訴人係為履行系爭負擔而為 該租金給付方式之約定。
 ⒊上訴人係於92年9月16日、93年1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則係於100年2月1日、103 年11月1日起,始分別將000建號建物頂樓出租予遠傳公司、 威寶公司,時間相隔長達7年、10年。上訴人於92、93年系 爭贈與契約成立當時,如何預見000建號建物於數年後得以 出租予遠傳公司、威寶公司,有該等租金可作為其老年生活 費來源,而與被上訴人約定於系爭贈與契約附加系爭負擔, 即非無疑。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系爭贈與 契約附有系爭負擔之事實,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  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既未附有系爭負擔,則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不履行系爭負擔為由,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 系爭贈與契約,自不生效力。因此,上訴人以系爭贈與契約 業經撤銷,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後段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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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