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陳國彥 住○○縣○○市○○里○○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貴英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1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 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民事再審狀 所載: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其於106年4月27日所提民事答辯 狀等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云云,無非 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 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 明,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