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13年度,150號
TCHV,113,聲,150,2024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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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林猜、曾炳坤高裕鴻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9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 ,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救助,乃對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法院准其暫緩繳納訴訟費用,而為 訴訟行為之制度,故聲請訴訟救助必須以有訴訟繫屬及訴訟 之當事人為限,若非當事人,或無案件繫屬法院,則訴訟既 不存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合。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塗銷抵押權登 記事件(下稱系爭塗銷抵押權事件)之上訴人曾炳坤將可繼 承自被繼承人林楊井之抵押權720萬元的5分之1中的10萬元 轉讓予伊,並於系爭塗銷抵押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抵押 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曾炳坤與聲請人間 並未為抵押權移轉登記,自無合法受讓抵押權。況且聲請人 與曾炳坤間受讓抵押權行為之真正目的,係使不具律師身分 之聲請人參與系爭塗銷抵押權事件,顯為規避民事訴訟法第 68條第1項本文「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規定及律師 法相關規定。是聲請人與曾炳坤間上開讓與行為,可認屬脫 法行為而無效。聲請人既非系爭塗銷抵押權事件之當事人, 自不得聲請訴訟救助。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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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