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5號
原 告 藍大鈞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郭諭蓁
被 告 劉珉翔
訴訟代理人 曾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09號
),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1,47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2年 度交上易字第88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民事庭,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1日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途經臺中市○○區○○○路○○○ 街○○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穿越系爭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途經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向前行駛而與系爭汽車發生 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 骨盆(薦椎、坐骨、恥骨)閉鎖性骨折、右背、右膝、右手 、左足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系爭事故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 第889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7,715元,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7,7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80元、救護車費用4,400元、機車修 理費1萬0,812元部分不予爭執;就原告請求術後補品費用、 律師顧問費部分均不同意支付;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8萬3, 500元部分,僅同意支付1個月之看護費用,看護費用應按每 日1,200元,1個月3萬6,000元計算;就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1 萬3,625元部分,僅同意給付1個月薪資2萬5,250元;就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僅同意給付6萬元。
㈡依系爭刑案認定被告之過失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 原告之過失爲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原告於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分擔百分70之過失責任等語 ,資爲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與同爲行經系爭路口原告所騎駛 之機車發生碰撞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系爭 刑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 誤,且爲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因上開過失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4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就醫治 療,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480元之損害,提出基隆醫院繳費 收據爲證(見本院卷第43、45、51、53頁),爲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68頁),原告此部分主張爲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⒉救護車費用4,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25日自基隆醫院出院返家休養,因骨 盆及鎖骨斷裂,無法搭乘計程車,須救護人員以擔架抬回家 中,而支出救護車費用4,400元,提出999救護車公司收據爲 證(見本院卷第53頁)。經查,依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傷勢爲「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骨盆(薦椎、坐骨 、恥骨)閉鎖性骨折、右背、右膝、右手、左足擦挫傷」( 見本院卷第197頁),故原告稱其因骨盆及鎖骨斷裂須救護 人員以擔架抬回家中等情,堪可採信,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32頁)原告此部分主張爲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術後補品3萬3,89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經濟因素無法開刀,故以補品幫助身體復原云 云,並以東森得意購發票、雞極本味訂購單、消費紀錄查詢 爲證(見本院卷第33、35、37頁),被告則否認為必要醫療 費用之支出。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購買之補品為必要醫療費 用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爲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看護費用28萬3,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基隆醫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4.5個月,每月支 出看護費用6萬3,000元等情,被告抗辯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只需專人看護1個月,僅同意給付1個月看護費用,且原告 係由親人照護,親人看護應以一天1,200元計算,1個月看護 費用應為3萬6,000元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基隆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於111年5月21日急診,5月22日住院,於5月25 日出院,6月21日門診複查,受傷需休息3個月,需24小時有 專人看護1個月」(見本院卷第197頁),本院認上開診斷證 明書既記載原告僅需專人看護1個月,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確有專人看護4.5個月之必要性;又原告係由家屬看護,看 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適當,故此部分看護費用爲3萬 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爲無理由。
⒌薪資損失11萬3,62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於臺中市從事房仲工作,因其 未開刀致復原較慢,故返回基隆老家休養,因休養太久房仲 公司要求其辭職,故以基本工資2萬5,250元請求出院後休養 期間4.5個月之薪資損失等情,被告則抗辯僅同意給付1個月 薪資2萬5,250元云云。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基隆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5月25日出院,6月21日、7月19日、8月23日門診 複查,受傷需24時有專人看護1個月,111年8月23日門診後 建議繼續休息一個月」(見本院卷第41頁),則依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自000年0月00日出院後休養至111年9月23日,合 計約為4個月,故此部分薪資損失爲10萬1,000元(計算式:
25,250元×4月=101,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爲無理由。
⒍機車修理費1萬0,81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須支出修理費用1 萬0,812元,提出順安車業之估價單爲證(本院卷第221至22 2頁),爲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0頁),原告此部分主 張爲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律師顧問費3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時委請律師撰寫刑事告 訴狀及諮詢相關法律問題而支出律師費用3萬元,提出原告 母親○○○與律師的訊息紀錄爲證(見本院卷第215頁); 被 告則抗辯原告上開律師費的支出係個人行為,與系爭事故無 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原告因本案所支出之律師費,係因自 行委任律師所生,況刑事訴訟法就告訴代理人部分並無採律 師強制代理制度,原告是否委任律師有其自由選擇之權,此 部分之費用難認屬於必要費用,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足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畢業於台北 海專,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房屋仲介,月薪為2萬5,250元, 依業績抽成,離婚沒有子女等情(見本院卷第171頁);被 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2萬5,000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233頁),兩造之財產經濟狀況(見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痛苦 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原告此部分主張爲有理由,應予准許。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爲35萬3,692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480元+救護車費用4,400元+看護費用36,000 元+薪資損失101,000元+機車修理費10,812元+精神慰撫金20 0,000元=353,692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 明。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 慢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爲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支線道車
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 )。則原告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且爲主要過失,本院審酌兩 造之過失情形,認原告之過失比例為60%,被告之過失比例 爲40%。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6 0%之損害賠償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萬1,477 元(計算式:353,692×40%=141,47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係於112年11月7日送達(見附民卷第4頁),故原告主 張自112年11月8日起算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1,477元及自112年1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 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事由 證據 1 醫療費用 1,480元 基隆醫院之就診治療費用 基隆醫院的繳費收據(本院卷第43、45、51、53頁) 2 救護車費用 4,400元 原告出院返回住家,因骨盆及鎖骨斷裂,須救護人員以擔架抬回家中 999救護車公司收據(本院卷第53頁) 3 術後補品 3萬3,898元 原告基於經濟因素沒有開刀,因恢復不好,以補品補充營養 東森得意購發票、雞極本味訂購單、消費紀錄查詢(本院卷第33、35、37頁) 4 看護費用 28萬3,500元 原告在家休養4.5個月期間由家人看護,看護費用63,000元×4.5個月 5 薪資損失 11萬3,625元 原告在家休養4.5個月無法工作,基本工資25,250元×4.5個月 6 機車修理費 1萬0,812元 順安車業之估價單(本院卷第221至222頁) 7 律師顧問費 3萬元 原告母親○○○與律師的訊息紀錄爲證(見本院卷第215頁) 8 慰撫金 20萬元 合計 67萬7,7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