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簡字,113年度,5號
TCHV,113,簡,5,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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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劉治琦
陳薇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黃鼎軒律師
原 告 劉梓崴
賴寶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家亨律師
被 告 雲凱彬
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銘律師
被 告 蕭英才
訴訟代理人 陳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2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對被告雲凱彬蕭英才起訴部分之裁判費新臺幣16萬9,8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固不以 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 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於道 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 而原告倘係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 本款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 程序為初審裁判(同款立法理由參照)。另按因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 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 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 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劉治琦、陳薇婷、劉梓崴、賴寶鳳(下分稱姓名,合稱 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10號同案被告CHU DUC NINH(中文名:周德寧,越南籍;下稱其中文名)被 訴肇事逃逸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第二審刑事訴訟 程序,以周德寧及被告雲凱彬蕭英才(下分稱姓名,合稱 雲凱彬等2人)為共同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 :蕭英才明知周德寧之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仍將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出 借周德寧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 款、第4項所定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雲凱 彬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速限50公里號誌路段超速行駛,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車不及而撞 擊周德寧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貨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雲凱彬等 2人與周德寧因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劉治琦之身體健康權,致 原告均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雲凱彬等2人與周德寧負連帶賠 償責任,經本院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26號受理。嗣經本院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12月6日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㈡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僅就所處之刑為審理。而觀諸系爭刑事案件 第一審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16號) ,就劉治琦身體及健康法益受侵害之犯罪事實,係認定:周 德寧駕駛蕭英才所有系爭小客貨車,因撿拾掉落之手機致疏 未注意行車號誌而闖越紅燈,適有雲凱彬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同一路口,見狀煞車不及而撞擊周德寧所駕駛系爭小客 貨車,系爭小客貨車再撞擊劉治琦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 劉治琦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因認周德寧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有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書(本院卷第17至23頁)可 考。雲凱彬等2人既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且系爭刑事判 決亦未認定雲凱彬等2人就系爭車禍致劉治琦受重傷,具有 故意或過失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照前揭說明,雲凱彬



等2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亦非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犯罪行為人。原告對雲 凱彬等2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 87條第1項規定不符,亦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關於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有間。惟本院刑事庭既 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
 ㈢原告係以同一訴訟程序聲明請求雲凱彬等2人各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850萬元本息、100萬元本息、100萬元本息、100 萬元本息,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各標的間並無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且依起訴時適用之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50萬元。 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既適用簡 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16萬9,8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對雲凱彬等2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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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