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員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262號
TCHV,113,抗,262,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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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陳明崇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郁文律師
相 對 人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
特別代理人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間社員臨時會決議
不存在或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追加起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維新醫療社 團法人(下稱維新醫療法人)之社員○○○、○○○、○○○、○○○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召開維新醫療法人113年度社員總 會第一次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決議解任維新醫療法 人第七屆董事、監察人,並改選董事、監察人,惟系爭臨時 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決議應不存在,且維新醫療法人 董事資格尚有醫療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資格限制,系爭臨 時會議未審核董事資格逕予選任,決議應屬無效,另決議過 程尚有委託書未載委託人及委託書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應不 計入表決權數、本人未以書面撤銷委託書代理權之授與即出 席參與投票、更改選票內容等違法,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情形。○○○以上開事由對維新醫療法人起訴,先位聲明請求 確認系爭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存在或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 銷系爭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下稱原訴),經原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867號受理。伊為維新醫療法人之社員,參與系爭 臨時會多次提出異議遭拒,為維護伊社員之權益,具狀追加 為原告,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維 新醫療法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再伊與○○○均為維新醫療 法人第七屆董事,並於系爭臨時會決議遭解任,對系爭臨時 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之訴,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其法律關係 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規 定,追加之訴應屬合法。原法院以伊非原訴之原告,不得追 加自己為當事人為由,駁回伊追加之訴,顯有未當,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原告,除訴訟標



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 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即明。又同條第1項第 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 號裁定)。且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 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故無論係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聲明之 追加,僅原告始得為之,第三人不得自行追加為當事人(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於11 3年3月11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追加狀,並於該書狀自行列名 為原告(原審卷第87-100頁),雖其對維新醫療法人起訴主 張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與原訴相同(原審卷第11-22、87- 100頁、第167-168頁),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其適用範圍應以訴之聲明 或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為限,不得擴及當事人之變更或追 加,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款規定,主張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於法即有未合。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係指原訴之訴訟標的對於原訴之當事人及 追加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謂。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必 須合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而言,若各 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為其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 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另主張其與原訴原告 ○○○均為維新醫療法人之社員暨第七屆董事,並於系爭臨時 會決議遭解任,對系爭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之訴,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其追加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惟總會之決議, 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非 各社員間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權利義務」,故總會決議不存 在、無效之訴,應認僅受判決之各當事人即社員間在理論上 須為一致,並非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抗告人之主 張,其固為維新醫療法人之社員,並於系爭臨時會遭解任董 事乙職,然系爭臨時會決議是否不存在或無效之判決結果, 對抗告人與○○○間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已,原訴之訴訟標 的並無對於抗告人與○○○必須合一確定之可言。是抗告人此 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另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中表示本件係 ○○○請求追加其為原告云云(本院卷第10頁),核與本件民 事追加狀係以抗告人署名具狀不符(原審卷第87-100頁), 自無可採。○○○如有追加抗告人為原告之意,宜於原審程序



另行為之,併予敘明。
三、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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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