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周梅
代 理 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相 對 人 統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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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廖國安
代 理 人 蘇志淵律師
段瑋鈴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送達不 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裁全字第4號裁定准相 對人以新臺幣(下同)773萬3,148元或同額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抗告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不得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 。嗣相對人於113年4月25日依上開原裁定向該院提存所提存 800萬元(提存案號:000年度○字第000號)後,原法院即將 應送達於抗告人之原裁定正本向其住所地為送達,並於113 年6月20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又抗告人居住於臺中市○○區,加計在途期 間3日,則其抗告期間應於113年7月15日屆滿(抗告期間之 末日即同年月13日為星期例假日,故以次日代之),抗告人 於1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5頁),尚未逾 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抗告,應屬合法。二、第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
前,應使相對人及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是對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抗告者 ,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應賦與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 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而本院業已通知兩造陳述意 見,且均已具狀表示意見在案(見本院卷第71、91-99、111 -155頁),合先敘明。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換發新權狀,僅係防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廖國安( 下稱廖國安)擅將抗告人名下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土 地、系爭建物,或合稱系爭房地)辦理增貸,以致債留相對 人,造成相對人財務危機。又相對人僅因抗告人換發新權狀 ,即認抗告人「自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為法律上處分,移轉 予第三人之可能」,核屬臆測之詞,難認已釋明系爭房地之 現狀已有或將有變更,或抗告人就系爭房地已為或將為不利 處分,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形,其既未釋明系 爭房地有何現狀變更而有保全之必要性與急迫性,難認相對 人就本件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故相對人縱陳明願提供擔保 ,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以代釋明 ,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 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債權 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 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 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五、經查:
㈠關於本案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伊公司分別於77年6月28日、同年0月0日出資購 買系爭土地,並於77年8月4日、同年9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而借名登記至抗告人名下;復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 建物,於79年4月10日建築完成後,已於80年5月30日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借名登記至抗告人名下,並由相對 人持有並保管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築 執照、使用執照。嗣相對人因營運需要資金而於82年2月9日 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300萬元予臺灣企銀,系爭 房地係為相對人所有,並擁有系爭房地之實質處分權,此有 相對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華南商業銀 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暨 審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函、臺中縣政府工務局78年11月4日0 0○○字第000000號函、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手稿、地籍異動索引 、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地價稅暨房屋稅繳款書、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 證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聲證2至聲證6),經本院形式審查 上開文書,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 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廖國安因年邁因素,向抗告人表示欲結束相對人 之公司營業,並於112年11月23日以台中○○街郵局000號存證 信函通知抗告人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並請求協同辦理 返還系爭房地之登記事宜,其拒絕返還,甚至於112年4月19 日辦理系爭房地書狀換發,業據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回執、 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聲證8、聲證9),且為抗告人 所未爭執,固堪採信。
⒉惟地籍圖重測經主管機關將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 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於登記完竣後,以書面通知 重測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檢附原權利書狀,辦理加註或換發 新書狀,所有權人即可準備重測換狀通知書、所有權人身分 證正本及影本(所有權人如為公司法人,另請攜帶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表影本或抄錄本影本及公司大小章)、重測前土地 (或建物)所有權狀等辦理換狀等情情,為法院職務上知悉 之事。依相對人提出之地籍異動索引,可見系爭土地於111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則抗告人因此於112年4月19日辦理系 爭房地書狀換發,係配合政府國土計畫而換狀,難認有何處 分系爭房地之意圖。況且,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有何現狀變更 之情事(如抗告人於換發書狀後,就系爭房地有何增加負擔 或為不利益之處分、隱匿系爭房地等情),致其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未為任何釋明,相對人徒以抗 告人換發系爭房地書狀,而認抗告人有將系爭房地為法律上
處分,移轉予第三人之可能,核屬臆測之詞,自難認相對人 就本件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本件 假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所舉資料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有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原因未予釋明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 ,其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所為准予假處分之裁定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區 ○○ 000 0000.40 全部 2 臺中市 ○○區 ○○ 000 63.29 全部 3 臺中市 ○○區 ○○ 000 10.36 全部 4 臺中市 ○○區 ○○ 000 63.24 全部 5 臺中市 ○○區 ○○ 000 253.38 全部 6 臺中市 ○○區 ○○ 000 0000.68 全部 7 臺中市 ○○區 ○○ 000 0000.07 全部 8 臺中市 ○○區 ○○ 000 164.40 全部
編號 建築改良物標示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樓層面積(㎡)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000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主要用途:住房、水塔 主要建材:鋼架、加強 磚造 層 數:2層 1 層:621.10 2 層:187.57 電梯樓梯間:9.99 合計:818.66 全部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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