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張盛發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視同抗告人 張美蓉
張杏梅
張小惠
相 對 人 張錦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9萬4,852元。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民國108年8月26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27日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 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 院於113年7月2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爲新臺幣(下同)448萬 7,201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萬8,176元(下稱 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必 須合一確定,故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效力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其 他原審共同被告,爰將其等併列為抗告人。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爲26萬0,890元(計算式:刑事附帶民 事第一審委任律師費5萬元+刑事二審律師費4萬2,000元+二 審上訴請求狀8,000元+三審上訴請求狀5,000元+臺中太平伊 甸園管理費5萬3,650元+中區國稅局結算贈與7萬4,852元+中 區國稅局判定張錦郎必須歸還○○○喪葬相關費用剩餘4萬2,27 0元-辦理公同共有規費1萬4,882元=26萬0,890元),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抗辯:抗告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非屬訴訟標的費用, 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
四、其餘視同抗告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意見。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 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 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判決認定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所示,系爭遺 產價值總額爲2,250萬5,246元,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 5,依前揭說明,按相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1/5計算,相對人 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數額為449萬4,852元(計算式:22,505 ,246×1/5=4,494,852,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皆應核定為449萬4,852元,應繳第二審上訴 裁判費為6萬8,325元。惟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48萬7 ,201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8,176元,尚有未 合,原裁定既有該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核定本 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抗告人主張訴 訟標的價額應爲26萬0,890元(即刑事附帶民事第一審委任 律師費5萬元+刑事二審律師費4萬2,000元+二審上訴請求狀8 ,000元+三審上訴請求狀5,000元+臺中太平伊甸園管理費5萬 3,650元+中區國稅局結算贈與7萬4,852元+中區國稅局判定 張錦郎必須歸還○○○喪葬相關費用剩餘4萬2,270元-辦理公同 共有規費1萬4,882元=26萬0,890元)云云,核與前揭說明顯 然不合,委無足採。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裁定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其據以計徵裁判費及如未遵期補 費即駁回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另因抗告人之上 訴案件已移由本合議庭審理,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 定確定後,再由本院另爲適法之處理。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價值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26) 557,640元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4,607,470元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7) 2,150,729元 4 建物 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之00即臺中市○○區○○段00○號地下層 (權利範圍1/126) 54,676元 5 建物 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00號0樓即臺中市○○區○○段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208,500元 6 建物 彰化縣○○市○○里○○街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463,800元 7 存款 合作金庫員新分行帳戶 100,000元(含孳息) 8 存款 合作金庫員新分行帳戶 5,116,577元(含孳息) 9 存款 員林西門郵局帳戶 194,158元(含孳息) 10 存款 員林西門郵局帳戶 500,000元(含孳息) 11 存款 員林市農會帳戶 604,385元(含孳息) 12 存款 陽信銀行員林分行帳戶 10,523元(含孳息) 13 存款 陽信銀行員林分行帳戶 600,000元(含孳息) 14 存款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戶 77,742元(含孳息) 15 存款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戶 360,000元(含孳息) 16 存款 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 54,433元(含孳息) 17 存款 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 300,000元(含孳息) 18 存款 被告張盛發保管 6,101,611元 19 金飾 被告張盛發保管3.907兩 235,002元 20 債權 ○○○○對被告張美蓉債權 208,000元 遺產價值總計:22,505,2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