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應繼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抗字,113年度,26號
TCHV,113,家抗,26,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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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巫琨瑞 住○○縣○○鎮○○路○段00巷000號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巫淑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應繼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巫銘土之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巫 昆儒、巫益地共4人,伊對相對人起訴,聲明:「確認相對 人對被繼承人巫銘土之應繼分為10分之1」,經原法院以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事件受理,伊因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57萬8,821元及命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6,280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經伊於112年11月27日就 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抗字第3號受理 並於113年4月30日為抗告駁回裁定確定(下稱第3號裁定) ,原法院未重新提裁判費繳交通知單予伊,即於113年5月20 日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以伊 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伊之起訴,有違法。本院於113年1月30 日以另案(112年度家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兩造對原法院1 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78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伊於113年3 月12日提出聲請變更為形成之訴再審狀(下稱系爭書狀), 聲明:「相對人102年3月登記繼承有○○段000、000之0、000 之0、000之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各900分之1,由聲請人移 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土地價金2萬1,111元給付相對人」,原 法院至今未處理,爰提起抗告,聲明:㈠廢棄原裁定。㈡系爭 書狀未處理,違反程序正義,應發回更審。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法院就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而同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 ,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 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



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被繼承人巫銘土之應 繼分為1/10,經原法院於112年11月17日以系爭補費裁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7萬8,821元,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見原法院卷第89至91頁) ,嗣於同年11月21日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原法院卷第93頁)。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 於112年11月27日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第3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抗告人於113年5月6日收受 第3號裁定乙情,業經本院調取第3號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抗 告人雖主張原法院未重新提裁判費繳費通知單命其繳交裁判 費,有違法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惟抗告人前就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不影響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期 間之進行,且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自不影響 系爭補費裁定之效力,原法院無庸再命補正。又抗告人於11 3年5月6日收受第3號裁定,已知悉應依系爭補費裁定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則原法院於113年5月20日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前 ,已給予抗告人相當期間補繳應納裁判費,原法院未再定期 間另行通知其補正或重新開單命抗告人繳交裁判費,均無違 法。
 ㈡抗告人另主張原法院至今未處理系爭書狀云云。惟綜觀系爭 書狀之聲明:「相對人102年3月登記繼承有○○段000、000之 0、000之0、000之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各900分之1,由聲 請人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土地價金2萬1,111元給付相對人 」,及事實理由內容:「...原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判決新事實與理由...」等情,可認系爭書狀應係對其他案 件提出再審(見原法院卷第103至105頁);且經原法院確認 抗告人提出系爭書狀之真意,抗告人表示其並無對「112年 度家繼訴字第103號事件」聲明為訴之變更,有原法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17頁),足認不影響系 爭補費裁定依抗告人原聲明內容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應 補繳之裁判費數額。
 ㈢從而,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爭議既經裁判確定,自 應按系爭補費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然迄至原裁 定駁回其起訴之日止,仍未繳納,有原法院答詢表、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41至145頁),是抗告人 提起確認之訴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其起訴,自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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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