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全字,113年度,1號
TCHV,113,家全,1,2024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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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金隆
代 理 人 黃楓茹律師
相 對 人 莊香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所為109年度家全字第19號假扣押裁定,關於准許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超過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及命聲請人以超過新臺幣壹仟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超過新臺幣壹仟萬元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部分,均予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對聲請人訴請分配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及賠償300萬元(下稱本案訴訟) ,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家全字第1 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以200萬元或同額之 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得對 聲請人之財產在1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系爭假扣押裁 定僅裁定相對人得對聲請人之財產在1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相對人卻聲請將聲請人全部財產逕予查封(執行案號 :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83號),有超額查封之情,聲 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異議。又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 業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 聲請人反得對相對人請求分配94萬5399元之剩餘財產,系爭 假扣押裁定情事已有變更而有撤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縱認系爭假 扣押裁定不得撤銷,因相對人僅提供200萬元擔保金即得扣 押聲請人高達1300萬元之財產,聲請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未 有充分之擔保,此不符合公平且違反比例原則,爰請求裁定 提高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1300萬元等語。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 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而所稱「 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 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例如假



扣押之請求因債務人之清償、抵銷或債權人之免除而消滅; 而債權人已喪失請求假扣押之權利,例如債權人與債務人和 解,因而拋棄原有之權利。又「相對人雖僅就其假扣押請求 之1億5000萬元中之100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但現行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故上 訴人在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後之第二審程序,仍得擴張 上訴聲明,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 可參,可見相對人雖僅就1000萬元提起第三審上訴,如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相對人於第二審程序中並非不得擴張上訴 聲明,難認相對人尚未上訴部分,已經敗訴確定,再抗告人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不符合首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30條 第1項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後,就本案訴訟之請求聲請假扣押,經 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財產在13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本案訴 訟中,就其中30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成立和解,相對 人拋棄該部分請求權,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附卷可稽 (附於本案訴訟原審卷三),是系爭假扣押裁定就該300萬 元之請求命為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部 分假扣押之裁定,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於本案訴訟關於相對人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雖經 原法院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然相對人業已提起一部上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而相對人未提起上訴部分非不得於本院審 理中擴張上訴聲明,尚難認為相對人未提起上訴部分已經敗 訴確定,故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部分假扣押之裁定,於法自有 未合,不應准許。聲請人徒憑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業經原法 院判決敗訴,且其依原法院判決反可請求相對人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遽謂系爭假扣押裁定命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等語 ,委無可採。
 ㈢又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程序中,聲請人遭扣押之財產價值是 否逾1300萬元,乃有無超額查封之問題,應由執行法院依法 處理;另聲請人如認系爭假扣押裁定僅酌定擔保金額200萬 元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亦應循法定救濟程序對系爭假扣押 裁定提起抗告,均非本件撤銷假扣押裁定所得審究,併此說 明。
 ㈣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 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准許對聲請人財產超過1000萬元部分為假 扣押,及命聲請人供擔保超過1000萬元或將超過1000萬元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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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