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勞保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13年度,16號
TCHV,113,勞上易,16,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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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印刷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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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國龍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周秉萱律師
被上訴人 曾麗馨
訴訟代理人 劉凱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更正為:被上訴人應自民 國113年7月份起,按月於各次月末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3 07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新臺幣1,008,939元為止,如任 一期(月份)逾期未給付,應給付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 民國113年7月份以後所累積領取之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 數額,如於被上訴人生存期間未達新臺幣1,008,939元,則 以被上訴人實際所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數額為應清償之 金額。)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76,7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14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 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8,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聘僱之員工,於民國00年0月間因配合 上訴人專案精簡自願離職,上訴人依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 規定,核發被上訴人相當於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下稱勞保 補償金)1,246,386元,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31日簽立領 取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依系爭



切結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再參加勞保並向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老年給付時,即應全數繳回勞保補 償金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自111年9月起,已向勞保局請領 每月老年年金給付11,307元,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1 2年1月31日前繳回勞保補償金,然被上訴人迄至113年6月30 日前僅繳回237,447元,尚應繳回差額1,008,939元。爰依系 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後訴之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8,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自69年起即受雇於上訴人,直至93年間被資遣。被 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勞保局核准 給付被上訴人每月11,307元,並自111年10月起匯入指定帳 戶。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繳回11,307 元,故至113年6月30日前合計已繳回237,447元,上訴人要 求一次全數繳回勞保補償金,並不合理等語。
肆、原審判決(除減縮部分外)被上訴人應自113年7月份起,按 月於各次月末日給付上訴人11,307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 1,008,939元為止,如任一期(月份)逾期未給付,應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份以後所累積領取之勞保局老 年年金給付數額,如於被上訴人生存期間未達1,008,939元 ,則以被上訴人實際所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數額為應清 償之金額。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 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總額1,008,939元 以外部分,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給付總額1,008,939元 部分,應一次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第80頁):一、被上訴人於93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且被上訴人自上 訴人處領得勞保補償金為1,246,386元。二、被上訴人於111年間申請老年給付,經勞保局於111年9月16 日以保普老字第11160116270 號函通知財政部,於111年9月 起按月向被上訴人給付老年年金11,307元。三、被上訴人自112年1月14日起,按月繳回11,307元給上訴人, 截至000 年0月間繳付21期,共計237,447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一次全數 繳回勞保補償金之差額1,008,939元一節,被上訴人則辯稱 其按月向勞保局領取老年給付,亦應依按月將領取之老年給 付金額償還上訴人等語。經查:
 ㈠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前開本人領取之勞保年資損失補償 金,於將來再參加勞保並向勞保局領取老年給付時,同意於 財政部印刷廠函知繳回期限內全數繳回財政部印刷廠,如財 政部印刷廠民營化則於其原事業主管機關財政部函知繳回期 限內全數繳回財政部;但勞保局所發給之老年給付金額如較 前開財政部印刷廠所發給補償金金額低時,僅繳回與勞保局 所發給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原審卷第17頁)。又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 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前段約定意旨,係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 屬00年0月間之自願資遣人員,但因被上訴人在當時之勞工 保險年資尚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規定得請 領老年給付標準,上訴人乃依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之規範 ,委請勞保局就被上訴人勞保年資核算勞保補償金為1,246, 386元,而由上訴人發給該筆勞保補償金,再由被上訴人出 具系爭切結書表示同意將來再參加勞保並向勞保局領取老年 給付時,願意在上訴人通知繳回之期限內全數繳回;惟依同 條後段約定,勞保局所發給之老年給付金額如較前開上訴人 所發給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勞保局所發給之老年給付同 金額之補償金,足見被上訴人領取之勞保補償金係上訴人補 償被上訴人因資遣而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故被上訴人日後 如重新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為免雙重得利,應返還已向 上訴人領取之勞保補償金;惟領取之老年給付如低於補償金 者,則以實際領取之老年給付為返還範圍。
 ㈢查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曾向勞保局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經勞保局於108年7月25日以不符資格而核定不予給付;嗣 經勞保局於111年9月16日核准被上訴人之老年年金給付之申 請,並自111年9月起,按月發給11,307元等事實,此有被上 訴人提出勞保局108年7月25日函文(原審卷第47-48頁)、1



11年9月16日函文(原審卷第53頁)等件為憑,而上訴人亦 不爭執上開2件函文之真正,足認被上訴人係因不合於請領 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資格,而另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 。
 ㈣再者,勞保條例第58條於被上訴人立具系爭切結書後之97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將原定老年給付僅有一次領取之方式,增 加老年年金給付,勞工如同時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及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者,得選擇領取方式。又老年年金給付 係由勞工按月領取至其死亡為止,亦即勞工實際可領得之老 年年金給付數額,視其生命存續期間而定。本件被上訴人選 擇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其得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金額若干尚 未確定,須依據其生命存續期間而定,未必高於尚未償還之 勞保補償金差額1,008,939元,參酌系爭切結書第2條後段約 定之被上訴人應返還補償金範圍有限制上限之金額,且被上 訴人於實際領得老年年金給付之額度內,始構成雙重得利之 情形,解釋上自應認以被上訴人實際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時, 就該已領得之老年年金給付始負有返還上訴人之義務,至於 尚未領得之老年年金給付數額雖在上訴人發給補償金範圍內 ,但未發生雙重得利情況,尚無須返還上訴人。 ㈤上訴人雖主張依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第8 條第2項規定,認為系爭切結書第2條後段約定之被上訴人應 返還補償金之上限金額,僅適用於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並 不適用請領年金給付者,被上訴人應一次償還勞保補償金云 云。惟查系爭切結書解釋上應以被上訴人實際領取老年年金 給付時,就已領得之老年年金給付始負有返還上訴人之義務 ,已如上述;至於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 第8條第2項固規定於領取年金給付者,不適用同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 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然上開事業 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第8條第2項規定,係在 被上訴人93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之107年11月14日始 修訂,於本件自無從適用,故上訴人據該修訂後規定而主張 被上訴人應一次償還所發給之勞保補償金云云,尚不可採。 ㈥兩造均已不爭執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領得勞保補償金為1,246 ,386元,而被上訴人於111年間向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 ,經勞保局於111年9月起按月向被上訴人給付老年年金11,3 07元,且被上訴人自112年1月14日起,按月繳回11,307元給 上訴人,截至000 年0月間繳付21期,共計237,447元,尚有 未付之差額1,008,939元等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匯款予 上訴人之存摺明細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61-175頁;本院卷



第87-89頁),則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所為請求 ,其中關於被上訴人應自113年7月份起,按月於各次月末日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307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1,008,93 9元為止,如任一期(月份)逾期未給付,應給付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一次給付總額1, 008,939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無據。二、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3年7 月份起,按月於各次月末日給付上訴人11,307元,至累積給 付之金額達1,008,939元為止,如任一期(月份)逾期未給 付,應給付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請求一次給付1,008,939元本息),即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除上訴人之減縮部 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未命被上訴人為一次性給付1,008,939元本息部分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已於 本院減縮前揭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為1,008,939元, 爰併予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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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