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字,113年度,6號
TCHV,113,再,6,2024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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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宋兆武
再審被告 李維仁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
國112年7月1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99號確定判決關於反訴部分
,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99號民事判決關於 反訴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 民國112年7月19日宣判時確定(見本院卷59頁),再審原告 主張其於113年3月22日發現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 號建物(下稱系爭00建物)範圍除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如本 院卷第65-67頁所示照片(下稱農舍)外,尚包括旁邊未保 存登記非屬農舍之平房工廠如本院卷第69-71頁所示照片( 下稱工廠),而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乃於113年4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 自知悉時起算,尚未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伊於民國108年2月1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拍賣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買受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號建物(下稱系 爭00建物),而依系爭00建物照片及執行法院核發之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載明系爭00號建物面積合計472.57㎡,即系爭0 0號建物除有使用執照之2層樓農舍、面積201.825㎡外,並有 非屬農舍之平房工廠、面積270.745㎡,則屬違章建築,且農 舍與工廠間係有段距離而屬不同建物,是伊買受農舍部分雖 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而有



無效情事,然工廠部分並非農舍,自無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 第4項規定,故前開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爰提起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反訴部分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00建物於系爭執行事件108年2月19日拍賣 程序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所為系爭00建物之 拍賣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 原確定判決之反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再審原告於108年間得標買受系爭00建物,而系爭00建物使 用現況之客觀狀態早已存在,且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再審原告難認不知系爭00建物之使用現況,或有何不能提 出該使用現況之佐證之情形,再審原告所提出系爭00建物照 片,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情,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 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 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倘 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 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 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 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 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買受農舍部分雖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 定而有無效情事,然買受工廠部分並非農舍,自無農發條例 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買受工廠部分,未違反 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則原確定判決自有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之再審事由等情,固據提出系爭00建物照片、原法院核 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彰化縣○○鄉公所使用執照為證。然 查:
 ⒈按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 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其規範意旨在保護農地所有人與農 舍所有人之權益,使農舍所有權與農地利用權結合為一體, 維持農舍所有權之安定,物盡其用,避免農舍與農地分離,



法律關係複雜,以達該條例確保農業永續經營發展及促進農 地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此為強制規定,農舍之移轉違反農 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者,即屬違反強制規定,依民 法第71條前段,應為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訴外人施板治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乃 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於69年間在系爭土地 上新建00號、00之0號之二層樓建築物2棟1戶(為加強磚造 農舍),經彰化縣○○鄉○○○○○00○○○鄉○○○○0000號使用執照( 2棟同一使用執照;該2棟房屋建造時僅有00號門牌號碼,其 後才分出00之0號門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彰化縣○○鄉○○○○○00○○○鄉○○○○0000號 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至45頁),自堪採 信。且依彰化縣○○鄉○○○○○○00○○○鄉○○○○0000號使用執照上 明確記載建築物用途及類組別: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農舍 ,及附表記載「建築物面積(㎡):合計:201.825」、「各 層面積及用途(㎡):建築要項(㎡)、各層面積(㎡)、各 層用途:地上一層;地上二層、134.55;67.275;農舍、農 舍」,足認系爭00號房屋確為農舍無誤,此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5-37頁)、彰化縣○○鄉公所使用執 照(見原審卷一第41-45頁)可證。
 ⒊又執行法院於108年1月22日以彰院曜106司執壬字第00000號 拍賣公告於標別3記載「建物門牌:彰化縣○○鄉○○村○○巷00 號;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住家、倉庫;建物 面積(平方公尺):一層:380.01;二層:69.59;屋頂突 出物:7.29;騎樓:15.68;合計:472.57」等語,並於備 註載明「上開不動產1宗拍賣,…本件僅拍賣建物,基地不 在拍賣之列,建物所坐落基地為第三人所有,且坐落權源不 明…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依現況拍賣。買受人應負擔不能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若經建管單位認定屬違章建築而有被訴 請拆除之危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2-353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更正拍賣公告),是依上開拍賣公告,可知系爭執 行程序於拍賣系爭00建物之範圍即包含住家(系爭00建物) 、倉庫(工廠),並未分開標價拍賣,顯見系爭執行程序就 系爭00建物所為拍賣程序,並未將之割裂為農舍、工廠部分 ,則依前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該2棟1戶農舍 (即包含系爭00號房屋、00-0號房屋),即應與其坐落用地 即系爭土地併同移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性質上屬私法 上之買賣行為,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



行法院如單獨查封拍賣農舍者,係違反農舍應與所坐落用地 併同移轉之強制規定,其拍賣有重大瑕疵,拍定者不因執行 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農舍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從而,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00建物所為拍 賣程序,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而無效,並撤銷系 爭00建物之拍賣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⒋至再審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彰化縣○○鄉公所使用執照等證物(見本院卷第65 -79頁)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見一審卷 一第41-45、63-65、313頁,二審卷二第279頁),且上開證 物均為再審原告於該案中所提出;再者,上開拍賣公告、使 用執照號既已分別載明建物面積,拍賣公告面積大於使用執 照之面積甚多,再審原告於拍定前顯知其情,其復未舉證於 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該等證物之情事,自非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發現證物,況且,即 便斟酌上開證物,仍不能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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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