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蔡家順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年紳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張堂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與華○岑於民國107年2月8日結婚,並於108 年3月2日同赴華○岑位在印尼老家,華○岑失足意外滑落自家 後方水井而溺斃,於108年3月14日經發現浮屍於其住家水井 內。華○岑生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106年12月29日向被上 訴人投保「合作金庫人壽新傷害保險」(保單號碼:TIIS00 00000,下稱系爭保險及契約),自106年12月30日0時起生 效,身故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 金),嗣於107年2月26日變更身故受益人為上訴人。華○岑 死亡後,上訴人在期限內通知被上訴人本件保險事故,惟被 上訴人保險業務員以上訴人所提證明文件不齊全為由,要求 上訴人至印尼補齊相關證明文件。由於新冠疫情嚴峻,印尼 民事登記官員及戶政事務所於109年7月6日及同年月10日始 開立死亡證明,同年9月10日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 表處核閱,上訴人即於109年10月20日檢具證明文件向被上 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卻藉詞調查事故而未給付系爭保險 金,拖延1年後,於110年10月30日始寄發通知書表示拒絕理 賠,被上訴人藉故拖延理賠處理進度,未提時效抗辯,甚於 時效屆滿後之111年6月17日仍發函上訴人補提文件,已使上 訴人信賴其不欲行使時效抗辯,嗣又提出時效抗辯,有違誠 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 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本息(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華○岑非意外死亡,依印尼警方解剖結果顯 示華○岑死因為心肌梗塞,且華○岑死亡當晚,上訴人與其同 床而眠,上訴人對華○岑何以半夜外出及如何落井死亡,說 詞矛盾,以華○岑除系爭保險外,尚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行平安保險各2000 萬元,有道德風險,故華○岑亦可能係自殺或他殺,而系爭 保險係以被保險人因意外身故為給付保險金之要件,華○岑 死亡並非「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被上訴人 無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又上訴人於華○岑108年3月14日死 亡時即知悉本件保險事故,卻遲至109年10月20日始向被上 訴人申請理賠,造成被上訴人查證困難,且未於前述請求時 起6個月內起訴,其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爰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叄、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華○岑(原印尼籍嗣歸化取得我國國籍)於107年2月 8日結婚,華○岑生前於○○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翻 譯一職。
㈡華○岑於106年12月29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 系爭保險,系爭保險契約自106年12月30日起生效,身故保 險金為500萬元,並於107年2月26日變更身故受益人為上訴 人。
㈢華○岑與上訴人於108年3月2日出境前往印尼,華○岑於印尼西 部時間108年3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經人發現浮屍在其住 處(000000000村00 00 00 00○○○村○○○○○鎮芝拉札縣中爪哇 )後方距離約4公尺之住家水井內,該水井直徑70公分,深 度4公尺,井壁高度約70公分,並在該處水井旁邊,發現華○ 岑之粉色拖鞋,經印尼警方於同日至現場處理,確認該處水 井內之死者為華○岑;芝拉札縣政府衛生所(下稱印尼衛生 所)及該縣○○○○○鎮○○○村長(下稱印尼村長)於108年3月15 日出具死亡聲明書,該村長並於同年月19日出具安葬聲明書 ,印尼民事登記官員於109年7月6日開具華○岑死亡證書,死 亡時間推定為108年3月14日,該死亡證明書並於109年9月10 日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核查證明與原本相符( 見原審112年度保險字第9號卷〔下稱原審前審卷〕第43至81頁 保險契約保險單面頁、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電 話行銷要保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通知書、原審
112年度保險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更審卷〕第249頁保險 契約變更批註書、原審前審卷第83至91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現場及華○岑遺體照片、第129至153頁印尼民事登記處死 亡證書原文、中英譯本影本、印尼戶政事務所死亡證明影本 、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核閱之死亡證明影本、第 99至121頁印尼村長108年3月14日、同年3月15日、同年3月1 9日出具之死亡聲明書、安葬聲明書原文及中英譯本影本、 第173至175頁印尼中爪哇警察局芝拉札分局○○○○○派出所〔下 稱印尼派出所〕於108年5月31日出具之原證17調查進度結果 通知書)。
㈣華○岑於108年3月14日死亡,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向被上 訴人申請理賠(見原審前審卷第155頁理賠申請書),被上 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發函上訴人表示拒絕本件保險金之給 付(見原審前卷第159至161頁),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向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 議中心於111年10月14日作成111年評字第1781號評議書,認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於110年3月間時效完成 而罹於2年時效,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消滅,上訴人 評議不成立,並於111年10月18日以金評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知上訴人(見原審更審卷第251至253頁、原審前審卷 第171頁)。
㈤不爭執下列書證之形式真正及有該等文字記載: ⒈印尼村長於108年3月14日、同年3月15日出具之死亡聲明書2 份,分別記載華○岑之死亡原因為「單一事故(井裡溺水)」 、「3.意外」(見原審前審卷第99、105頁原證6)。 ⒉印尼衛生所由負責醫師Erni Solikhati於108年3月15日開具 之死亡聲明書,記載華○岑之死亡原因為「井裡溺水」(見 原審前審卷第93頁原證5)。
⒊同一醫師於108年6月10日開具之法醫檢驗報告,記載「死者 華○岑亦稱0000 000000,姓別:女,身高:160公分,膚色: 棕褐色,頭髮黑色、捲髮、頭髮不易被扯掉,估計檢查前, 已死亡4-8小時(約03:00-07:00印尼西部時間)。從外觀觀 察,發現死亡原因可能是因為水進入呼吸道。導致死亡的真 正原因無法從屍體外觀檢驗得知」(見原審前審卷第187頁 原證18,下稱印尼法醫檢驗報告)。
⒋印尼派出所會同法醫團隊以及MARHONO SOEKARDJO PURWOKERT O綜合醫院醫療團隊,於108年7月11日對於華○岑進行驗屍, 並由印尼派出所於108年8月19日出具調查進度結果通知書, 其中遺體解剖結果記載:「1.屍體已腐爛。2.骨頭內無發現 任何暴力痕跡。3.井水樣本、墳墓的滲水樣本、肺樣本、右
骨取得的骨髓樣本、胃裡面的樣本,無發現矽藻。4.發現心 肌梗塞痕跡(死亡)。上述事項可導致死亡」等語(見前審 更審卷第74頁,下稱系爭遺體解剖結果)。
二、本件爭點:
㈠華○岑在井中死亡,上訴人主張係意外事故所致,被上訴人抗 辯係因心肌梗塞之疾病所引起或自殺或他殺之非意外事故, 何者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於110年3月14日時效 屆滿,上訴人主張有違反誠信原則事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30條及第148條,故未罹於時效,何者有理由? ㈢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5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㈣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肆、本院判斷:
一、被保險人華○岑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 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 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時,被上訴人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 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 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通 常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 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 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 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 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又意外傷害保險之受 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 傷害或致死亡,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 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 證明之責。保險人如抗辯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 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舉證責任之原則 。換言之,被保險人倘非因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而生保險 事故,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02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 ㈡華○岑於印尼西部時間108年3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經人發 現浮屍在其住處後方距離約4公尺之住家水井內而死亡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主張華○岑在
井中死亡係意外事故所致,被上訴人則抗辯係因心肌梗塞之 疾病所引起或自殺或他殺之非意外事故等語。依不爭執事項 ㈤之書證關於華○岑之死亡原因,其中印尼村長出具之2份死 亡聲明書分別記載:單一事故(井裡溺水)、⒊意外(見原 審前審卷第99至115頁原證6其中第99、105頁);印尼衛生 所出具之死亡聲明書記載:井裡溺水(見原審前審卷第93頁 );印尼法醫檢驗報告記載:可能是因為水進入呼吸道(見 原審前審卷第187頁)等語,及印尼法務暨人權部中爪哇區 域辦公室芝拉扎二級移民辦公室於108年3月15日出具之聲明 書記載:華○岑已於星期四西元2019年3月14日,早上7:30印 尼西部時間,因在自家跌倒(跌落井裡)死亡等語(見原審 前審卷第123頁即原審更審卷第75頁即本院113年度保險上字 第1號〔下稱另案〕一審卷一第27頁),暨印尼村長於108年3 月19日出具之安葬聲明書記載:華○岑女士確實於西元2019 年3月14日意外死亡(井裡溺水)等語(見原審前審卷第117 頁即另案一審卷一第23頁),已足認華○岑應係落井意外死 亡。且以印尼派出所於108年5月31日出具之調查進度結果通 知書(見原審前審卷第173至185頁原證17),記載華○岑溺 斃之水井直徑70公分,深度4公尺,井壁高度約70公分,並 在該處水井旁邊,發現華○岑之粉色拖鞋;經檢驗華○岑屍體 外觀,當時穿著藍色長衣,無暴力痕跡;警方初步結論是華 ○岑掉進井裡而死亡等語(見原審前審卷第173、175頁、不 爭執事項㈢)。又檢視現場及華○岑溺斃井中暨遺體照片(見 原審前審卷第85至91頁),事故現場實屬室外,華○岑跌落 之水井其井口有缺角凹陷且長滿青苔,井口附近地面亦佈滿 短草與青苔,依上開印尼派出所出具之調查進度結果通知書 所載現場週邊目擊者陳述,及印尼法醫檢驗報告記載內容( 見不爭執事項㈤⒊),事故發生時間在半 夜時分,核此暗夜 且地滑井口非高又有青苔等情節,華○岑因意外跌入水井裡 ,確屬可能。況依華○岑被發現時由井口往井內拍攝之現況 照片,顯示井口狹窄僅可見華○岑一下肢之小腿及腳跟在水 面下(見原審前審卷第85頁),呈頭下腳上之倒栽方式溺斃 ,可知華○岑墜入井中之姿勢應為頭朝下直接墜落,並因該 井寬度僅70公分,水深將近4公尺,頭往下墜入後已無可能 翻身終致溺斃,與失足落井溺斃情節無違。依一般經驗,華 ○岑在井中死亡,要屬偶然而不可預見之外來事故所致,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㈢被上訴人雖舉印尼派出所於108年8月19日出具之調查進度結 果通知書關於系爭遺體解剖結果記載為據(見不爭執事項㈤⒋ ),主張華○岑係因心肌梗塞死亡後才落入井內,其胃裡並
無發現矽藻,應為身故後落水云云。然此疑義,經另案一審 法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結果認為:心肌梗塞除 以肉眼觀察外,還需對該部位心肌組織採驗做切片鏡檢查觀 察以確認係屬新近發生的缺血事件,抑或是發生已久的纖維 化疤痕陳舊組織。由其結論之四:發現心肌梗塞痕跡(死亡 ),並無記載是以肉眼觀察或是切片鏡檢診斷,亦無記載發 生的部位、大小或新舊等情形,以及心臟冠狀動脈是否有粥 狀動脈硬化或管腔狹窄程度情形(係屬說明心肌梗塞的原因 可能性),實難以評估心肌梗塞痕跡與死亡原因之相關性, 以及難以評估何時發生心肌梗塞;死者死亡後約4個月後所 採的井水樣本,亦非死者死亡當時的井水,檢出井水樣本無 矽藻,無從評估其代表意義;依檢送的卷內相關資料,未見 解剖的相關照片,亦無全本的解剖鑑定報告可見,難以評估 死者遺體於解剖時的腐敗程度為何,無從評估心肌梗塞痕跡 如何判斷,難以評估心肌梗塞痕跡與死亡原因的相關性,難 以評估何時發生心肌梗塞,難以評估其解剖報告來確認死者 死亡原因;依該所血清證物組專家意見及歷年法醫鑑定業務 統計年報的矽藻鑑定分析資料彙整:(一)不知印尼當時從事 該項矽藻檢驗實驗室的狀況,實在難以評估。(二)死者死亡 後約4個月後所採的井水樣本,已非死者死亡當時的井水。( 三)檢體無發現矽藻之情況,並無法認定死者係死後落水, 也有可能係生前落水等語,有該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更審卷第129至142頁)。則由上開法醫鑑定書 之研判結果,可知系爭遺體解剖結果缺乏科學證據,與基本 醫理有違,無從因此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況被上訴人未提 出華○岑生前有何導致心肌梗塞之相關疾病之說明與證據, 實難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至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就事 故當晚行止說詞矛盾、依原審更審卷第61至63頁被證1網路 報導事發當時有鄰居小孩聽到井裡傳來聲音,及事故當時○○ ○村未有降雨,且依該水井之高度及寬度只要華○岑兩手張開 即可避免落井等抗辯,僅在質疑華○岑失足落井之說,並基 此提出華○岑可能為自殺或他殺。然其上開所辯,誠屬臆測 之詞,並不足以推翻華○岑落井死亡非屬意外事故所致,更 不足證明華○岑在井中死亡係因自殺或他殺之非意外事故所 致。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主張華○岑在井中死亡, 係因心肌梗塞之疾病所引起或自殺或他殺之非意外事故等節 ,即無可採。
㈣綜上,本院斟酌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保險人華○岑之死 亡原因,應係非內在原因以外之突發、不可預見之事故所引 起,屬意外事故所致死亡。
二、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保險法第65條前段、民法第 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所謂「得為請求 之日」,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即請求權人行使 其請求權時並無法律上障礙而言。至保險人對於權利人之請 求權或其範圍有所爭執,則屬訴訟繫屬法院時,法院判斷之 事項,尚難認權利人之請求權有不得行使之情形。又該所謂 「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 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華○岑係於108年3月14日身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㈢),且依不爭執事項㈢㈤所列文件,上訴人於華○岑被發現 死亡時在場,斯時即知悉並確認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保 險事故已經發生,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 ,於華○岑死亡時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且上訴人得行使該 請求權,客觀上並無法律上障礙,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應 自108年3月14日起算,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檢附相關文 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見不爭執事項㈣),依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發生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 然上訴人未在上開理賠請求後之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 中斷,則系爭保險金請求權自108年3月14日起算2年時效, 應於110年3月14日屆滿,上訴人於112年3月25日為本件起訴 (見原審前審卷第9頁法院收狀日期章),已罹於時效。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9年10月20日申請理賠後,被上訴人不斷 藉故(蒐集資料、調查事故原因等)拖延案件處理進度,並 告以事發地點處於國外,事故發生原因及經過有必要進行釐 清,被上訴人需委託保險公證公司查證,隻字未提時效抗辯 ,甚於時效屆滿後之111年6月17日仍發函請上訴人再提供事 證,其行為已使上訴人信賴其不欲行使時效抗辯,嗣又提出 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依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4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學說見解,可類推適用民 法第130條之6個月期間,於事實終了即評議中心111年10月1 8日函覆上訴人之日起6個月內,上訴人均得行使權利(見本 院卷第159至160頁),故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 。查:
⒈華○岑於108年3月14日死亡,當日及翌日108年3月15日印尼村
長即出具死亡聲明書,同年月19日出具安葬聲明書,上訴人 於同年月21日返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並有上訴人入出境查詢結果足憑(見本院卷第91頁)。 核情上訴人於108年3月14日即知悉發生本件保險事故,亦無 客觀上具有法律上障礙而不得行使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之情形 ,上訴人卻遲至109年10月20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期 間長達1年7個月,上訴人雖主張其有於108年3月21日電知被 上訴人公司人員(見本院卷第24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則未舉證以明,難認可信。
⒉上訴人於107年2月8日與華○岑結婚,同年月26日變更上訴人 為華○岑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上訴人於108年3月2日 與華○岑同赴印尼老家,同住一室、同床而眠,108年3月14 日華○岑被發現死亡之過程,上訴人全程參與並知悉,上訴 人同年月21日返台後,竟未辦理華○岑之死亡登記(依原審 前審卷第41頁戶籍謄本所載,該死亡登記係109年9月30日始 為申請),更於109年10月20日才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 ,與常情有違。況華○岑死亡地點遠在印尼中爪哇○○○○○鎮○○ ○村,查證有地域上之困難,上訴人未保存證據,同意下葬 華○岑之遺體,而遺體下葬時間越久腐爛情形越嚴重,死亡 時間越久相關死因跡證越容易滅失,本屬常理,上訴人卻任 由期間經過長達1年7個月才提出理賠申請,在此之前,被上 訴人無從啓動查證機制,被上訴人抗辯本件需耗費較長時間 及人力查證華○岑之死亡原因,自屬合理。被上訴人在上訴 人於109年10月26日出具同意調查暨授權聲明書(見原審前 審卷第157頁)後,進行上開跨國且具難度之事故調查,最 後於110年11月30日發函上訴人表示拒絕系爭保險金之給付 (見不爭執事項㈣),難認係藉故推拖。上訴人上開所為導 致事故真相難以查實,本屬可責,而被上訴人質疑華○岑之 死因,並進行跨國查證及核保業務,以決定其是否理賠,均 屬其契約正當權利之行使,亦無礙上訴人決定如何行使其請 求權,自不能因此認被上訴人有何行為足使上訴人信賴其已 不欲行使時效抗辯。
⒊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111年6月17日函文所稱:「……依台端所 提供之申請資料及具體事證,實難認為已符合本保單條款約 定之意外身故要件,故歉難依約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 相關理由及說明請詳參本公司110年11月30日通知書(附件 )。……倘有進一步關於華君意外身亡事故之事證,請再提供 ,本公司將重新審核」等語(見原審前審卷第193至195頁) ,僅係再次表達不予理賠之立場,難認有何放棄或使人誤認 不再行使時效抗辯之情節。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434號民事判決意旨,係就債務人曾明示拋棄時效 後,如再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所作成之見解,與本案 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又上訴人所舉學者林誠二教授 關於時效進行障礙態樣之見解(見原審前審卷第209至213頁 ),係論及當事人在協商破局後,債權人於證明債務人確有 藉協商以促使時效完成之不誠信行為,始得參考時效不完成 制度規範,限制債務人於協商終止時起6個月內行使時效抗 辯權利。然依上訴人之主張,未見兩造曾進行協商程序,上 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藉協商以促使時效完成之不誠信 行為,上開學者見解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論證。又上訴人係11 1年7月22日始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見不爭執事項㈣),斯 時已逾本件時效屆滿日110年3月14日,上訴人主張評議中心 111年10月18日函覆上訴人之日起6個月內,伊仍得行使系爭 保險金請求權云云。按消滅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 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 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與時效制度有違,要不可採。 ㈣綜上,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於110年3月14日屆滿,上訴 人於112年3月25日為本件起訴,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 其時效抗辯屬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違誠信原則,非權利 濫用,被上訴人以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 ,核屬有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16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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