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二字,113年度,13號
TCHV,113,上更二,13,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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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劉永權
被 上訴 人 郭春銀
李世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郭春銀對被上訴人李世光所有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郭春銀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即明。是則,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事實同 一,無須得他造之同意,亦得為之。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郭春銀就被上訴人李世光所 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 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已不存在,竟 仍有行使該抵押權之意,致其無法對系爭土地取償,因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郭春銀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嗣於本院追加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該抵押權 設定登記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爰代位債務人李 世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郭春銀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更二審卷第92、93頁),核屬 訴訟標的之追加,此項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均涉 及系爭抵押權是否業已消滅情事,足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從而,上訴人所為前開訴之追加,依據上開規定, 自不須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之,而為法之所許,合先敘 明。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李世光之被繼承人李春雄 (於民國106年4月30日死亡)有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本息、違約金普通債權之債權憑證,持以聲請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 5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李春雄所遺 、李世光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 以系爭土地有設定系爭抵押權,函知伊無拍賣實益。惟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85年5月23日即得請求,郭春銀未 於該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5年間行使抵押權,伊自得代 位李世光行使時效抗辯權,郭春銀對於李世光之債權請求 權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不存在。乃郭春銀竟仍有行 使意思,有悖誠信原則,致伊無法對系爭土地取償,係故 意以違背公序良俗方法加損害於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命郭 春銀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聲明)之判決。嗣於 本院追加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卻未塗銷,妨害系爭 土地所有權,爰代位李世光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求為命郭春銀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求為判決如系爭聲明 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各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李 世光之被繼承人李春雄與他人共同簽發、發票日85年5月23 日、受款人郭春銀、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 本票債權),惟系爭抵押權已因其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 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等情,有 系爭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 、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71頁,本院更二審卷第47至63頁、103、104頁)。被上訴 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票據上之權利,對 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 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28條及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本票 債權,該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為85年5月23日,受款人 為抵押權人郭春銀,足見郭春銀自85年5月23日起即可行使 系爭本票權利,其未於3年間行使該本票債權,此項債權請 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次查,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為李世光之被繼承人李春雄,有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53頁),李春雄 業於106年4月30日死亡,且遍觀本案卷證資料,復無郭春銀 以其他擔保債權行使系爭抵押權情事,足徵郭春銀於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上開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因未於5年間 行使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歸於消滅,惟系爭抵押權登記 迄未塗銷,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有妨害。上訴人既為李春 雄之債權人,李春雄死亡後,由繼承人李世光承受其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則上訴人本於李世光之債權人地位, 代位行使其時效抗辯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並代位李世光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 請求權,請求郭春銀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又上訴人代位行使李世光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郭 春銀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既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加以審究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郭春銀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既屬可採,則其起訴請求確認㈠郭春銀李世光所有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郭春銀 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至上訴人對桃園市蘆竹區農會等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併為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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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