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66號
TCHV,113,上易,66,2024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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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吳素貞 住○○縣○○鄉○○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吳尚臻
被 上訴人 蕭麗君
楊森豪
周滿靜
蔡特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聲明爲蕭麗君楊森豪周滿靜蔡特學(下合 稱被上訴人,分稱各姓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1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4月2日具狀主張其所受損害共計 150萬元,乃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 元(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爲上訴人(應有部分3222/10000)與○○○、○○○、○○○、○ ○○、○○○、吳尚臻、上訴人(下稱○○○等7人,應有部分6778/ 10000)公同共有,○○○等7人於107年4月19日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6778/10000出賣予蕭麗君(實際買受人應爲仲介周滿 靜,蕭麗君爲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買賣價金為520萬元, 並於同年6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楊森豪於108年4 月13日竊佔系爭土地,其為避免刑事追訴而與蕭麗君通謀虛 僞意思表示,共謀於108年4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蕭麗君將其應有部分6778/10000(下稱系爭不



動產)以價金399萬7,392元出賣予楊森豪,並委由代書蔡特 學辦理買賣事宜,於108年5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蕭麗君於系爭不動產之假買賣後,明知係以399萬7,392元協 議買賣事宜,卻於108年4月18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126號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 未親自簽名,並於系爭存證信函記載系爭不動產之出售金額 爲630萬元;且依112年8月22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 行要點(下稱系爭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他共有人 接到出賣通知後15日內不表示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系爭存 證信函卻記載「文到10日内以書面向出賣人表示願同一價格 優先購買,逾期視同放棄」,蕭麗君未依法通知上訴人行使 優先承買權楊森豪蔡特學周滿靜蕭麗君均爲共同侵 權行爲人。
 ㈢蕭麗君向○○○等7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爲520萬元,其出售 予楊森豪之價格爲630萬元,致上訴人受有差價110萬元之損 害;又依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約800萬元,蕭麗君低於市價 出售予楊森豪,差價即爲上訴人之損害,爰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0 萬元。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 元。
二、蕭麗君楊森豪(下稱蕭麗君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其等於原審及本審之抗辯略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爲真正,並非出於通謀虛僞意思表示;倘本院 認定蕭麗君等2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非基於買賣關係,蕭 麗君即無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其 優先承買權受有侵害,亦無理由。
 ㈡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確爲630萬元,因不動產申請移轉登 記須繳納印花稅,印花稅課徵方式以真實交易價格或土地公 告現值爲標準均無不可,一般爲謀節稅均以土地公告現值進 行填載,故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 載買賣價款399萬7,392元係爲節稅之故,真實交易價格爲63 0萬元。
 ㈢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負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義務 之人為蕭麗君,縱認蕭麗君未依法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 權,上訴人僅能向蕭麗君請求損害賠償,不得向其餘被上訴 人請求損害賠償。
 ㈣上訴人應先證明其有能力優先承買,及應證明其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爲150萬元。




 ㈤蕭麗君於108年4月1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 承買權,上訴人係於108年4月23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上訴 人遲至111年9月22日依侵權行爲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已罹民 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資爲抗辯。三、周滿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抗辯略以:  其爲太平洋房屋南投加盟店店長,蕭麗君向○○○等7人購買系 爭不動產,及楊森豪蕭麗君購買系爭不動產,均由其仲介 ;上訴人對其和蕭麗君等2人提出竊佔、僞造文書等告訴,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0 7號、111年偵字第5469、5470、5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相關 事證可參考不起訴處分書等語。
四、蔡特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抗辯略以:  其爲承辦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蕭麗君等2人在其代書事務 所簽約時,其有確認買賣雙方之真意,也有告知蕭麗君要通 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出售價格爲 630萬元,並未低於市場行情;買賣雙方交付定金及尾款部 分,其未在場等語。
五、本院判斷: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 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 三人負舉證責任。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如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2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蕭麗君等2人爲規避楊森豪之竊佔刑責,而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爲通謀虛僞意思表示云云,已為蕭麗君等2人 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105年11月2日登記之共有人爲吳素貞 (應有部分3222/10000)及○○○等7人(應有部分6778/10000 ),○○○等7人於107年4月19日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6778/10000出售予蕭麗君,同年6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 蕭麗君又以其於108年4月12日與楊森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78/10000出售予楊森豪爲由,委由地 政士蔡特學代理申辦移轉登記,而於同年5月22日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情,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共 有處分通知書、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07號影卷第22至37頁、原審卷第6 7至77、179至183、383至392頁、本院卷第319至321頁), 自堪信實(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⒉蕭麗君於南投地檢偵訊時供稱:她認識周滿靜周滿靜是仲 介,她女兒是周滿靜的秘書,周滿靜跟她說要買一塊土地先 登記在她名下,等之後找到買主再出售,周滿靜給她紅包2 萬元,她把身分證及印章交給周滿靜,土地價金是周滿靜處 理,權狀也是在周滿靜那裡;後來周滿靜通知她說找到買主 了,叫她去南投市太平洋仲介簽約,她當天才看到楊森豪周滿靜告訴她土地賣630萬元等語(見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2207號卷第68至70頁)。又上訴人亦主張蕭麗君於107年6 月14日以買賣爲原因登記爲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係因周滿 靜以蕭麗君爲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由上可知,蕭 麗君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6月11日登記爲所有權人僅爲借名 登記人,周滿靜爲實際所有權人,其依周滿靜之委任而爲出 賣人與楊森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⒊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報案資料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尚臻於108年4月14日之警詢筆錄陳述 :「(妳於何時何地發現你所有之土地遭竊佔?)我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15時許在○○縣○○市○○路00號(○○餐廳)後面 發現我所有之土地遭人竊佔。……(妳所有之土地遭何人竊佔 ?如何竊佔?)我所有之土地是遭○○餐廳負責人楊森豪竊占 ,楊森豪他請挖土機於我的土地上栽種香蕉,並引水圳的水 至我的土地上,將我的土地弄得無法行走。……(你與楊森豪 是否認識?有無關係?有無仇恨或糾紛?)我從小就認識他 了,…,沒有關係,我和他沒有糾紛和仇恨,是楊森豪一直 想要貪得我的田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惟查 ,依楊森豪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日期爲108年4月12日 (見原審卷第183頁),倘依上訴人之主張,楊森豪於簽約 當日即至系爭土地整地種植香蕉,至多僅能認定楊森豪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且亦顯示楊森豪有購買系爭不動產 之動機,尚不能以此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蕭麗君等2人出於 通謀虛僞意思表示而成立。
 ⒋楊森豪另於111年7月13日經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拍賣程序拍定上訴人名 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22/10000,並經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並已於111年7月22 日辦理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4所示),此有南投地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1434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附卷可稽, 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93至394頁) 。由上可知,楊森豪先自蕭麗君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78 /10000,再依法拍程序取得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3222/10000,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即難謂楊森



豪係基於通謀虛僞意思表示而與蕭麗君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上訴人雖主張蕭麗君等2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於通謀虛僞 意思表示,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之主張即不可採 。
 ⒌基上,周滿靜於107年4月19日依委任關係借名蕭麗君與○○○等 7人簽訂買賣契約,再於108年4月12日依借名之委任關係, 而由出名人蕭麗君楊森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尚難認有何 通謀虛僞意思表示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蕭麗君等2人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出於通謀虛僞意思表示云云,即無理由。 ㈢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 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係屬 債權性質,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出售 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人認為受有損 害者,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4項及執行要點第11點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出賣之 共有人違反通知義務,致未受通知之他共有人無從行使優先 承購權,倘構成侵權行為致該共有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共有人 未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通知義務, 仍須其他共有人果因此而受有損害,始能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存證信函未經蕭麗君本人簽名,其上記載出 售之金額630萬元並非真實,記載之猶豫期間未依規定爲15 日,蕭麗君未依法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係侵害其優 先承買權云云,爲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存證信函係以蕭麗君爲寄件人,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 買權(見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存證信函未經 蕭麗君本人簽名云云,惟存證信函並不以寄件人親名簽名爲 要件,上訴人以此主張蕭麗君未依法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 買權,並無理由。
 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存證信函記載之出售價格均爲630萬元( 見原審卷第15、179頁),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公契)記載之買賣價款爲399萬7,392元 (見原審卷第48頁)。此部分經蕭麗君等2人抗辯係爲節省 印花稅,故系爭公契記載買賣價款399萬7,392元係依土地公 告現值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觀之蕭麗君向○○ ○等7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公契,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價款亦記載399萬7,392元,此有107年6月8日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0 7號卷第27頁),上訴人既為該次買賣之出賣人,當知該次 實際交易價格為520萬元,且爲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 3頁),而該次公契亦記載價金爲399萬7,392元,故蕭麗君 等2人抗辯系爭公契記載買賣價款399萬7,392元係為節稅所 致,堪可採信,上訴人以系爭公契上所載價金有所不符,即 推論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價金630萬元爲不實價格,尚不足採 。上訴人主張系爭存證信函不實記載出售價格係侵害其優先 承買權云云,自無理由。
 ⒊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5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 視為放棄,爲系爭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雖 主張蕭麗君於系爭存證信函記載「文到10日内以書面向出賣 人表示願同一價格優先購買,逾期視同放棄」(見原審卷第 15頁),而與系爭執行要點規定不符,蕭麗君顯未依法通知 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蕭麗君已侵害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 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08年間依公告土地現值核算價值爲 800萬元,蕭麗君以630萬元出售係低於市價,其間差價爲其 所失利益云云,爲蕭麗君等2人所否認,辯稱土地之市場交 易價值雖可透過鑑定確認,但是否得依該價值售出,尚賴市 場機制決定等語。經查,○○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爲每㎡1,900元,此有系爭土地 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7、189頁),依此 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爲399萬7,393元(計算 式:1,552㎡×6778/10000×1,900元×2=3,997,39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依公告土地現值 核算價值爲800萬元云云,自不足採。又上訴人因積欠訴外 人○○○債務,而將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22/10000設定登 記抵押權予○○○,上訴人屆期未清償債務,○○○向南投地院聲 請拍賣裁定後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系爭執行事件就 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22/10000委請○○○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價,鑑定價格為257萬2,000元(價格日期爲11 1年4月18日),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附於南投地院10 9年度司執字第14347號卷一),如以此鑑定價格推估系爭不 動產價值為541萬0,619元(計算式:2,572,000÷3222/10000 ×6778/10000=5,410,619),系爭買賣契約以630萬元為價金 ,並未低於市場行情。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依公告土地 現值核算價值爲800萬元,蕭麗君以630萬元出售係低於市價 ,其間差價爲其所失利益云云,亦屬無據。
 ⑵上訴人又主張倘蕭麗君依法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其可以



蕭麗君等2人間交易金額630萬元取得系爭不動產,因蕭麗君 侵害其優先承買權,致其受有蕭麗君前次取得系爭不動產價 金520萬元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630萬元差價110萬元之損害 云云,爲蕭麗君等2人所否認。經查,蕭麗君於107年6月11 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爲520萬元,而其於108年4月1 2日以630萬元出售予楊森豪,二者固有差價110萬元,惟上 訴人如受合法通知並已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即應出資630 萬元以取得系爭不動產,則上訴人並未合理說明爲何其受有 110萬元之損害,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⑶上訴人既自認係於108年4月23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見原審 卷第399頁),並有系爭存證信函回執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435頁),堪以認定。系爭存證信函雖未依系爭執行要點 第11點第1項規定通知上訴人於15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惟 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蕭麗君未依上開規定踐行優先承買權之 通知義務,致其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
 ㈤從而,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其因蕭麗君未依法通知其行使 優 先承買權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蕭麗君應賠償其損害,即 無理由。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負通知行使優先 承買權義務之人僅為出賣人蕭麗君楊森豪係系爭不動產之 買受人,蔡特學爲代理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地政士, 周滿靜雖爲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惟已借名登記爲蕭 麗君,且其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均不負通知義務, 上訴人主張楊森豪蔡特學周滿靜應負侵權行爲責任,亦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1 0萬元,爲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請求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40萬元,亦無理由,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表】○○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異動情形如下:
編號 登記日期 共有人登記情形 1 105.11.02 吳素貞(共有物分割取得3222/10000) ○○○、○○○、○○○、○○○、○○○、吳尚臻吳素貞(共同繼承○○○應有部分6778/10000) 2 107.06.11 吳素貞(同上) 蕭麗君(買賣取得6778/10000) 3 108.05.22 吳素貞(同上) 楊森豪(買賣取得6778/10000) 4 111.07.22 楊森豪(拍賣取得3222/10000) 楊森豪(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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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