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224號
TCHV,113,上易,224,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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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紀水樹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紀安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周秉萱律師
凃榆政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盧佳佳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判命上訴人各應按月 給付之起日為「民國111年1月1日」部分,減縮更正為「民 國111年3月26日」)。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在 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自民 國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5年期間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39,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各自111年 1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66元部分;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上 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26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之 5年期間不當得利39,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各自1 11年3月26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66元(本院卷第133-135頁、14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表明其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為請求部分,予以捨棄等語(本院卷第141頁),上 訴人於程序上並無意見,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為請求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上訴人主張: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中市所有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部分,並在其上興建房屋,上訴人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占用如附圖編號○部分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 受有損害,自應各給付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 計算自106年3月26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1年3月25日止 之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39,979元,及各自111年3月26日 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66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 各應給付被上訴人39,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各自1 11年3月26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66元(被上訴人在原審對上訴人請 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即被上訴人在本院為減縮部分及請求上訴 人拆除附圖編號○部分之地上物部分;另被上訴人在原審對 其餘原審被告鄭建良等人為請求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載)。
參、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共有附圖編號○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該地上物為其 等共有同段15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 稱○屋)範圍,應有部分各2分之1。○屋於57年興建時,係經 當時臺中縣政府審核,並發給使用執照,為合法建物,且依 80年12月16日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辦理地籍圖 重測重編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圖),及申請營造執照 而檢附之建築平面圖說(下稱○圖),○屋均坐落在重測前之 ○○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興安段00地號土地) 範圍內,並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惟經重測後,因61 年公告之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樁位與重測前之地籍圖不一 致,該都市計畫樁位之設置有錯誤,導致系爭土地經界線產 生偏移,使○屋在重測後發生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屋 之位置自57年起迄今,並無任何改變,依重測前之地籍圖為 準,○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
肆、原審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39,979 元本息;暨各自111年3月26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 號○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66元。上訴人不服 ,提出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中市,而被上訴人則為管 理機關,及附圖編號○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為上訴人共有○ 屋之一部分,上訴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事實,均無爭執( 原審卷三第208頁),並有系爭土地、○屋登記謄本為證(原 審卷一第53、31頁),堪予信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部分之土地 ,上訴人則否認有越界占用之情事。經查:
 ㈠按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 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 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 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應由法院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可 資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係為補足因地籍原圖 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而辦理,目的在求 地籍登記趨於正確,此據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即明。故實 施地籍重測之際,除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應慮及鄰 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等事項 而施測,尚應衡量地籍資料、現地地形地物、土地形狀、經 界附近占有歷史、使用沿革情形、鑑定人之鑑定等情狀而為 判斷。
 ㈡上訴人雖辯稱因61年公告之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樁位與重 測前之地籍圖不一致,該都市計畫樁位之設置有錯誤,導致 系爭土地經界線產生偏移,使○屋在重測後發生越界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事,故應以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為準云云,並舉出  ○圖為證(原審卷二第237頁)。惟查,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 與○屋之基地即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間之界 址爭議部分,經兩造在原審不爭執○屋現供作華南商業銀行 沙鹿分行使用,且○屋之北側部分(即臨系爭土地一側)尚 有設置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提款機,有○屋現場照片為 證(原審卷一第399頁;原審卷四第259頁;原審卷二第293 頁之左上照片,放大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49頁),因被上訴 人在原審111年10月6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 測繪中心)勘驗現場時,指稱上開提款機所在之一層樓地上



物部分,亦為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上訴人亦不否認該提款 機所在之一層樓地上物亦屬於○屋之範圍,兩造乃同意測量 至○○路左側柱外側沿著牆壁拉直線(即提款機所在之地上物 左側柱外側)等事項(原審卷二第289頁),有原審勘驗筆 錄為憑(原審卷二第289頁),國土測繪中心乃依上開上開 內容為鑑定後,依該中心函覆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原 審卷二第301-307頁),鑑定結果認為: ⒈鑑定圖示「—」之黑色實線係重測後興安段地籍線經界線,其 中0—0連接實線係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 經界線。
 ⒉鑑定圖示「……」之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段○○○○地籍圖( 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以坐標讀取讀取其 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 之位置,鑑測結果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 ⒊鑑定圖示「--」之紅色連接虛線係兩造同意指界(使用)現 況位置,圖示0--0--0--0--0--0--0--0--0--00--00--00紅 色連接虛線,係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門牌號碼:○○路11 2號)所有建物使用位置,其中1--2及0--0--0--0--0--0--0- -00--00(紅漆)--12(紅漆)紅色連接虛線為建物水泥牆壁 外緣(含柱)位置,2--3紅色連接虛線為建物主體滴水線位置 。
 ⒋依兩造同意測量之使用位置,計算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所有 土地面積結果如著色區塊○部分面積38.46平方公尺。 ㈢依上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鑑定圖標示0—0連接實線係00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與鑑定圖示 「……」之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段○○○○地籍圖(比例尺1 /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以坐標讀取讀取其坐標後, 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 鑑測結果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並無上訴人所指 稱重測前後地籍圖不一致導致系爭土地經界線產生偏移之情 事。
 ㈣上訴人抗辯上開鑑定意見及鑑定圖,與○圖測量結果不符,鑑 定圖係以107年間重測後之圖根點作為基點而繪製,然該重 測後之圖根點已偏移而與舊地籍圖不符,該鑑定圖不可採用 ,應以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為準等語,除提出○圖、○圖為證外 (分見原審卷二第237、235頁),並提出下列疑義事項:⒈ 關於鑑定書記載鑑定圖示之黑色連接點線為重測前地籍圖經 界線位置之鑑定方式係將比例尺為1/1200之舊地籍圖,以坐 標讀取讀取重測前地籍圖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 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等語,所謂以坐標讀取



讀取重測前地籍圖坐標係指何方式?如何讀取重測前地籍圖 之坐標?進行舊地籍圖套繪時,是否係以新地籍圖之位置作 為基準點?⒉依○圖、○圖所示,○屋在重測前227-7地號土地 之經界線範圍内,為何鑑定圖示對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22 7-7地號土地)之「黑色點線: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與○圖、○圖所示之○○路一側相差達4公尺以上,原因為何 ?等疑義事項(原審卷三第165頁)。惟查,○屋之現況除主 體建物為三層樓之磚造建築外,主體建物之北側另有增建一 層樓高之地上物,該地上物內有設置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之提款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現場照片為佐( 原審卷一第399頁;原審卷四第259頁;原審卷二第293頁之 左上照片,放大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49頁),經勾稽上訴人 提出○圖及申請營造執照而檢附之建築平面圖說即○圖,該等 圖說均僅有標示○屋之一、二、三樓主體建物之平面圖,而 無上開增建之一層樓高地上物之平面圖,可見在○屋北側之 提款機所在之一層樓地上物,並非是主體建物之部分,而是 另行增建之地上物;且原審將上開疑義事項函詢國土測繪中 心後,該中心覆稱:⒈本鑑測案所依據之重測前圖解地籍圖 數值化成果係由清水地政存管,該成果以坐標讀取儀或數化 儀讀取重測前地籍圖上之界址點後,以數值方法記錄其坐標 ;本案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後,展繪及套合重測前○○ 段○○○○地籍圖,並以大多數實測界址點與重測前地籍圖吻合 者,決定系爭界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再經讀取記錄 各界址點坐標後,將其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上。⒉本案 係實地測量並綜合研判後,決定系爭經界重測前地籍圖經界 線位置,另參考清水地政82年12月16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即 ○圖)所示○○路一側主建物面寬註記為10.34公尺,實測為10 .76公尺,倘加上北側毗鄰提款機空間(坐落於鑑定圖上○區 塊内)所在位置,則總面寬約為13.67公尺;東西向深度註 記為14公尺,實測約為15公尺,該主建物實際長寬既均大於 ○圖之註記值,且提款機空間又往北側擴增約2.91公尺,即 鑑定圖上之○區塊,據此研判上開建物逾越使用系爭土地之 事實明確。有關○屋位置在○○路一側位置差異甚大之原因, 係因主建物外緣與毗鄰提款機空間外緣位置不同所致。⒊○圖 係何單位所測製無從得知,故無法就其圖上建物位置之差異 作分析等語(原審卷三第361-362頁)。依據國土測繪中心 上開函覆內容,及本院勾稽○圖之測繪範圍及○圖之建築設計 範圍均不包含上開增建之一層樓地上物部分,則國土測繪中 心實施鑑測之○屋現況係包含該增建之一層樓地上物部分, 與○圖、○圖所標示之○屋範圍僅有主體之三層建物部分



並不相同;且依前揭國土測繪中心實地測量後○圖所示○○路 一側主建物面寬註記為10.34公尺,實測為10.76公尺,再加 上北側毗鄰提款機空間所在位置,則○屋總面寬約為13.67公 尺;而82年12月16日所製作之○圖標示東西向深度註記為14 公尺,然111年10月6日實測約為15公尺,可見○屋之主體建 物之面寬及深度,與○圖所示內容並不相符,且提款機所在 地上物位置係緊鄰○屋主體建物北側壁緣再往北側擴增約2.9 1公尺,則上訴人以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鑑定圖與○圖不符而 指稱鑑定圖不正確,即不可採。又依○圖所標示之建物位置 圖及建築面積計算及各層樓之平面圖,該○圖係建安建築師 事務所承辦○屋建築設計而繪製之圖說,並非是地政機關依 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繪製之圖說,則○圖既非是地政機關 經實地測量而繪製,自不能逕以之為認定系爭土地界址所在 。綜上,上訴人執乙、○圖據以推斷○屋及增建部分並未越界 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㈤國土測繪中心係基於科學之鑑定方法,檢測107年度重測時測 設之圖根點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 經檢核開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精密電 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 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方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 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上例尺 1/1200),後依 據清水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 值化成果及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 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而作 成鑑定圖說等節,有該中心之鑑定書可憑(原審卷二第303- 305頁),且上訴人所稱之疑義事項,亦經該中心詳予說明 ,有函文為佐(原審卷三第361-362頁),故國土測繪中心 實施系爭土地與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點及連線如鑑定圖所示 0—0連接實線,應為可採。
 ㈥從而,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系爭土地與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點及連線如鑑定圖所示0—0連接實線,並實測○屋坐落位置後 ,其中鑑定圖示編號○部分(面積38.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為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一節,堪予採認。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有如附圖編號○部分之地上物係無權 占用,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自應返還,而上 訴人則抗辯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無須給付云云。經查 :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無其他合法權源占用附圖編號○ 部分土地,已損害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之權利,上訴人因而獲 得占有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26 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1年3月25日止之5年期間不當得 利部分,及各自111年3月26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 號○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部分,均 未逾5年消滅時效,核屬有據。
 ㈢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 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 公告現值。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兩 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沙鹿區○○路○○巷內,巷道雖 狹窄,惟鄰近沙鹿火車站,尚稱繁榮等事實,且上訴人亦表 示倘認本件成立不當得利,則不爭執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316元之年息百分之5,按占用面積即附 圖編號○部分土地面積38.46平方公尺計算上開5年期間及按 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等語(本院卷第84頁),則經核 算後,依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上訴人各應給付被 上訴人自106年3月26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1年3月25日 止之5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為39,979元,及各應自111年3月2 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6 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316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8.46 平方公尺×年息5%×5年=79,958元,79,958元÷2人=39,979元 ;申報地價8,316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8.46方公尺×年息5 %÷12月=1,333元,1,333元÷2人=666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被 上訴人自106年3月26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1年3月25日



止之5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為39,979元,及各應自111年3月2 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6 6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 被上訴人39,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各自111年3月26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66元,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既已在 本院減縮其訴之聲明如程序事項欄一所載,則原判決主文第 、二項關於判命上訴人各應按月給付之起日為「民國111年 1月1日」部分,應併予更正為「民國111年3月26日」。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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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