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彰化靈聖宮濟公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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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葉繼元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 上訴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即改制前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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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上青律師
蔡育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第一項有關「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11年10月24日彰土測字第2575號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圖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 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 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未登記為法人團體 ,亦未為寺廟登記,惟址設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係由 信徒集資在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興建,主要目的為奉祀神明,供信徒參拜,對外以「 彰化靈聖宮濟公廟」(下稱濟公廟)之名義,設有管理委員 會,綜理一般廟務、宗教慶典及法會等事務,由葉繼元擔任 主任委員,並接受信徒捐款而具有獨立財產等情,業據上訴 人之管理委員即證人胡芬珠、蘇光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46至148、153至155頁),並有「彰化聖靈宮 濟公廟」之臉書照片、上訴人印製之邀請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3至88頁),堪認上訴人具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對外代表,自 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之團體,具有當事
人能力。是以,上訴人辯稱其不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無當 事人能力,要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為伊(原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於民國112年8月1日改制更名)所管理, 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E、0 、0、0、0、0、0、0部分之位置,興建如附圖各該編號對應 附圖「現況」欄所示之建物或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現況與面積詳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 用部分土地予伊。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 伊受損,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萬1692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固有「彰化聖靈宮濟公廟」之如附 表所示系爭地上物,然系爭地上物均係訴外人陳坤田(已歿 )於84年間所興建或設置,陳坤田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人,被 上訴人並無組織章程、信徒名冊、財產目錄或報表,不具非 法人團體之性質,無當事人能力,更無拆除系爭地上物之事 實處分權能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本院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且系爭土 地自107年起迄今,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元。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0、0、0、0、0、0、0所示位置及 面積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合計為1595.6平方公尺。肆、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有無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㈠按不特定眾人以捐贈設立寺廟建物之意思集資興建,長期由 寺廟管領,供信徒膜拜,收受信眾捐獻之香油錢作為管理及 維護寺廟之獨立財產者,即可認該捐贈之不特定眾人已將寺 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贈之寺廟,寺廟即有自我拆除 之權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上訴人固以前詞辯稱其無當事人能力,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陳坤田,上訴人並無處分權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且上訴人確有當事人能力,已如前述,其前開所辯 ,已難採信。
㈡又「彰化靈聖宮濟公廟」係由信徒出資所興建,非陳坤田個 人出資興建,業據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胡芬珠於本院證稱 :濟公廟的建物、金爐、道路等物都是向信徒募款興建的, 信徒的捐款是捐給濟公廟,不是捐給陳坤田個人,濟公廟有 成立委員會,濟公廟財務由委員會管理,賦稅、物品也是由 委員會負責繳納、修繕,濟公廟的財源有信徒捐贈、香油錢 、光明燈及法會收入,伊是管理委員會的委員,委員是濟公 師父出駕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8、150、153頁); 核與證人蘇光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做濟公廟的信徒有30 多年了,當時是由陳坤田主持,廟址在別的地點,後來是向 信徒募款蓋在現址,蓋廟是委員會決定,再由會計去付款, 委員是由師父降駕選任,之後由擲筊選任,主任委員葉繼元 已經做3年了。濟公廟的收入來源有香油錢、法會及光明燈 收入等,現址濟公廟的建物、金爐等物品都是屬於濟公廟的 財產,不是陳坤田私人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4、 155至156頁),大致相符,並有署名靈聖宮主任委員葉繼元 、副主任委員尤柏傑、宮務長蘇光榮之普渡法會公告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彰化靈聖宮濟公廟」是由信 徒出資興建,並無捐贈予陳坤田個人之意,且由「彰化靈聖 宮濟公廟」興建後由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辦理祭祀、法會等 事宜,信徒應有交由上訴人為管理處分之意思,上訴人就「 彰化靈聖宮濟公廟」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雖上訴人提出之「 靈聖宮濟公廟」房屋繳款書記載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 陳坤田(見本院卷第109頁),然此無法證明該廟為陳坤田 個人出資所興建,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辯稱 「彰化靈聖宮濟公廟」係陳坤田個人出資興建,陳坤田方有 事實上處分權,其無處分權能云云,要難憑採。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有無理由?
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是類財產,向准 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土地為國有者,其 土地管理機關,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內,自有行使所有權人權 利之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裁判要旨 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土地管 理機關乙節,為兩造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
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又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0、0、0、0、0、0、0部分位置及面 積,合計占用面積為1,595.6平方公尺乙節,亦為兩造不爭 執,而上訴人除抗辯其非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無處 分權能云云,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外,迄未舉證證明系 爭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即屬有 據。
㈢雖上訴人請求定較長之履行期間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 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上訴人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 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上訴人同意者,亦同 」,僅係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開地 上物尚無須耗費長時間之拆遷及移除,此觀現場照片可明( 見原審卷第22至23、107至109頁),不具長時間不能履行之 性質,且自被上訴人112年6月14日追加上訴人為被告起(見 原審卷第151頁),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已逾1年餘,上訴 人亦有充足之時間得以擇地及擇時遷移,當無再酌定履行期 間之必要,上訴人此項請求,要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之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0、0、0、0、0、0、0部分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乙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 原審卷第32頁),參酌此地位處國立彰化大學寶山校區、彰 化高級職業學校、彰化高中附近,距離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車 程約8分鐘內,有0oogle 0ap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 3至205頁),及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宮廟供信徒參拜、舉 辦法會等使用情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較為允當。上訴人抗辯以申報地價年息3% 或4%計算損害金云云,為無可取。
㈢又系爭土地自107年起至112年止之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80元,無權占用部分合計為1,595.6平方公尺,則上訴人請 求返還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即自112年6 月18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止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利益為11萬1692元(計算式如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280元×占用面積1595.6平方公尺×年息5%×占用年數5年=1116 92元,小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11 萬1692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6月 18日(見原審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0、0、0 、0、0、0、0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暨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1692元 ,及自112年 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法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就「彰 化靈聖宮濟公廟」之如附表編號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 位置及面積進行繪測,經該所112年2月20日彰地二字第1120 001491號函檢送收件日期字號111年10月24日彰土測字第257 5號複丈成果圖3張,有上開函文及複丈成果圖3張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25至131頁),原判決附圖僅附2張顯有漏附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自應予更正,是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有關「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111年10月24日彰土測字第2575號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 「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併此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梁棋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表
本判決附圖編號(即占用系爭土地位置) 占用現況(建物、地上物)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E 建物即聖靈宮主殿 770.81 0 廟(武營大將軍) 3.40 0 廟(地基靈公) 1.22 0 金爐 23.88 0 牌坊 6.48 0 水池 2.25 0 柏油鋪面(主殿前) 697.79 0 柏油道路 89.77 附圖指原審卷第127至131頁之複丈成果圖共3張;上開編號所占用面積合計1595.6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