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138號
TCHV,113,上,138,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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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陳文環
陳琨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上訴 人 顧家榮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1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並回復為被告陳琨錫所有」、第三項關於「連帶」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琨錫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340萬元。經雙方事後結算債務,陳琨錫 已承諾分期清償,詎陳琨錫竟未如期依約履行,且於伊準備 對陳琨錫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際,於112年10月30日將其所 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父即上訴人 陳文環(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10月16日),損及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2人就系爭土 地於112年10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10月30日 所為所有權移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陳文環應將上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該筆土地原為陳文環單獨所有,109年2月7日 陳文環將系爭土地(即該筆土地之1/2)以附負擔之方式贈與 陳琨錫,要求陳琨錫對伊盡扶養義務。惟贈與系爭土地後, 陳琨錫不僅未履行扶養義務,甚且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 訴外人侯政權借貸400萬,陳文環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 、及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贈與行為,則陳琨 錫於112年10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予陳文環, 係陳文環行使撤銷贈與之法律上權利,亦為陳琨錫之義務, 並非蓄意脫產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見本院卷第57-5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陳琨錫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於111年10月17日簽發面額35 0萬元、到期日111年12月17日之支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收 執,迄今尚餘331萬1,231元未清償(見本院卷第65頁員林 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420號判決)。
陳文環陳琨錫為父子關係。
⒊該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原為陳文環所有,陳文環於109年 2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1/2(即系爭 土地)贈與陳琨錫(見原審卷第61頁)。陳琨錫於110年2月2 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訴外人候政 權;嗣於112年10月30日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陳文環(見原審卷第5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檢 附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記載之日期為112年10月1 6日(見原審卷第47-50頁)。
陳琨錫曾於原審卷第79頁之分期還款表格簽名並捺指印。 上開分期還款表格記載之首期還款日期為112年2月15日, 每月15日還款,末期還款日為117年1月15日。 ⒌原審卷第83-85頁,確實為陳琨錫與被上訴人間於112年11 月15日之對話內容。
⒍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陳琨錫名下除系 爭土地外,並無其他不動產或財產(見原審卷第21頁) 。 ⒎被上訴人對陳琨錫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12年10月30日 以112年度裁全字第436號裁定准許在案(見原審卷第19頁) 。
陳琨錫移轉系爭土地予陳文環時,被上訴人確實為陳琨錫 之債權人。
㈡本件爭點:
陳琨錫移轉系爭土地予陳文環,是否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
陳文環於109年2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贈與陳 琨錫,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
陳琨錫是否因未履行負擔或未履行對陳文環之法定扶養 義務,陳文環始撤銷該贈與?
陳琨錫移轉系爭土地予陳文環,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 ?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陳琨錫與陳 文環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文環塗銷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陳文環於109年2月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琨錫,並非附 負擔之贈與,陳文環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陳琨 錫未履行負擔而撤銷贈與:
  ⒈關於陳文環於109年2月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琨錫之 原因,陳琨錫於本院陳稱:那時候我母親過世,登記土地 給我是要為了要讓我辦理農保,正好1/2持分有超過1分地 ,符合辦理農保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陳文 環陳稱:我太太106年過世,她有農保身分,我想說土地 以後也是要給他(指陳琨錫),我就叫陳琨錫去辦農保,就 把土地贈與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一致。是陳文環於 109年2月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琨錫之原因,顯然 係為了讓陳琨錫符合辦理農保之身分而為,與扶養義務無 涉。
  ⒉上訴人固均稱:系爭贈與所附負擔為陳琨錫應按月支付陳 文環3,000元等語,然陳文環另稱:贈與土地前,我有叫 陳琨錫每個月給我3,000元水電補助(見本院卷第81頁)。 再參照陳文環自行製作之陳琨錫支付水電費紀錄簿,自10 9年1月起就有3,000元的水電費入帳,顯見陳琨錫在受贈 系爭土地之前,就已經有按月支付陳文環3,000元之事實 。則陳琨錫按月支付陳文環3,000元水電費,是否確為系 爭贈與所附負擔,亦屬可議。
  ⒊再參照陳文環另稱:我不會因為他(指陳琨錫)沒有給我三 千元就把土地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基上,上訴 人主張系爭贈與為附有陳琨錫應按月給付陳文環3,000元 之負擔,要難採信。陳文環主張因陳琨錫不履行負擔,因 而撤銷贈與,即屬無據。
 ㈡陳文環不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陳琨錫未履行 法定扶養義務而撤銷贈與: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 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款所 謂扶養義務,係指法定扶養義務,不包括約定扶養義務。 又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權利,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而言。陳文環固主張陳琨錫對伊未履行法定扶養義 務,然查,陳文環自稱伊除系爭土地外,另有一筆一分多 、即目前住家所坐落之土地;有固定老農年金之收入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而陳琨錫亦稱:伊與哥哥合夥開設KT V,父親也有投資,賺錢也會分給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79



頁)。足見,陳文環尚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 ,則縱使陳琨錫未按月給付陳文環3,000元,是否即屬不 履行對陳文環之法定扶養義務,即非無疑。
  ⒉再則,關於陳琨錫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文環之原因, 陳琨錫稱:那時我有跟朋友投資買樹及普爾茶,我跟被上 訴人借100萬,因利息很高,後來就變成350萬,我父親覺 得我常常在跟他周轉錢,他那時候擔心我把土地拿去借錢 ,所以就把土地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陳文 環陳稱:在登記的前幾個月,我怕他拿土地去借錢,所以 我叫他把過戶的資料拿給我;陳琨錫把權狀拿回來後,我 發現上面有設定六百萬的抵押,看了快昏倒,不曉得他在 外面借了多少錢,我原本沒有打算要把土地登記回來,後 來我想一想我還是要把財產看顧好,把財產過戶到我名下 ,我會比較安心,才不會亂想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大致 相符。足見,陳琨錫將系爭土地再移轉登記予陳文環之原 因,實與陳琨錫有無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無涉。
  ⒊另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 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茲陳 文環自承:伊贈與土地之後,陳琨錫就沒有給他錢(見本 院卷第82頁),則縱認陳琨錫有未履行對陳文環法定扶養 義務之情形,陳文環於109年2月7日贈與系爭土地之後即 已知悉,其迄112年10月16日始撤銷贈與,亦已逾撤銷權 行使之除斥期間。
  ⒋基上,陳文環主張因陳琨錫未履行對伊之法定扶養義務, 因而撤銷贈與,亦難採憑。
陳文環就系爭土地於112年10月16日贈與陳琨錫之債權行為、 及112年10月30日移轉登記予陳琨錫之物權行為,係無償行 為,且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 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 (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 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 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4年台 上字第567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 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 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於人,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



銷。
  ⒉查,陳琨錫既基於贈與之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 文環,自屬無償行為。另陳琨錫名下除系爭土地外,並無 其他不動產或財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⒍ 點),茲陳琨錫為系爭贈與行為之後,其消極財產之總額 顯已超出積極財產之總額,則陳琨錫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 、物權行為,自均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應可認定。 ㈣末查,被上訴人係原法院於112年10月30日裁定准伊聲請假扣 押陳琨錫之財產後,於112年11月9日查詢土地登記謄本,始 知系爭贈與之移轉行為等情,有原法院112年裁全字第436號 裁定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3頁) 。茲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7日起訴請求法院撤銷上訴人間 之詐害債權行為,亦有起訴狀首頁所附之法院收狀戳可按( 見原審卷第9頁),足徵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準此,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被上訴人 之債權,復未逾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故被上訴人請求撤 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陳文環應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陳琨錫陳文環就系爭土地於112年10月16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112年10月30日之所有權移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命陳文環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七、另系爭土地112年10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當然 回復為陳琨錫所有。且被上訴人起訴之聲明,亦無「回復為 陳琨錫所有」之記載(見原審卷第89頁),則原判決主文第2 項關於「並回復為被告陳琨錫所有」之諭知,顯係贅載;另 主文第3項關於「連帶」之諭知,亦屬誤載,爰均更正如主 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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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