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家上字,112年度,31號
TCHV,112,重家上,31,2024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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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陳麗花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幸茵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坤賜
特別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坤杉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陳文通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各3分之1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 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 (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經查,被上訴人陳坤賜 雖經原法院選任被上訴人陳坤杉擔任監護人(參原法院109年 度監宣字第195號民事裁定),惟陳坤杉於本件訴訟中,一再 主張被繼承人陳文通死亡前,已將全部財產贈與給自己,上 訴人不得請求分割遺產。此部分之主張,已然侵害陳坤賜之 繼承權,則陳坤杉在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與陳坤賜確有利害 衝突,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茲經上訴人聲請為 陳坤賜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業已選任韓銘峰律師為陳坤賜 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見本院卷第293頁)。二、另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 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 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茲韓銘峰律師已追認 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前,陳坤杉陳坤賜之法定代理人,並 委任羅宗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3



87-388頁),參照上開說明,先前之訴訟行為(除與特別代理 人事後之主張有衝突之部分外)均溯及發生效力。三、又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 ,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 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 編號18-23建物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地土地,目前並 非登記在陳文通名下,而係登記在訴外人陳振豐陳振昌陳文隆陳文榮名下(見原審卷一第305-323頁),而兩造對 於陳文通就上開土地是否係由陳文通以借名方式登記在陳振 豐等人名下,及實際權利範圍為何,尚非明瞭,茲兩造均同 意該筆土地暫不列入遺產分割(見本院卷第390頁),僅就附 表所示財產為分割,參照上開說明,亦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陳文通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死亡,兩造均為 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陳文通死後遺有如附表所示 遺產,伊否認陳文通已將遺產全數贈與陳坤杉,縱有贈與之 事實,亦侵害伊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225條之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陳坤杉部分:上訴人雖登記為陳文通之養女,但該收養行為 實屬無效,上訴人並非陳文通之繼承人。縱認收養有效,陳 文通生前已因上訴人對陳文通有重大侮辱及虐待之行為,而 經陳文通表示不得繼承財產。另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 業經陳文通生前贈與或以死因贈與方式贈與伊,則附表編號 24之租金,亦應由伊收取,均不應列入遺產分割。且附表編 號15、16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202/1000,係陳文通借用上訴 人名義登記,亦應一併列入陳文通之遺產為分割。又伊於陳 文通生前為陳文通支出醫療費用112萬5,386元,應優先自遺 產中扣減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坤賜部分:否認陳文通陳坤杉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 產,有生前贈與或死因贈與契約存在,故附表編號24之租金 ,亦屬陳文通之遺產。另陳坤杉未能證明為陳文通支出醫療 費用,即便屬實,亦非遺產管理之費用,不應自遺產中扣除 。其他抗辯則與陳坤杉相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陳文通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割。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陳文通於108年12月11日死亡,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 其名下遺產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23-233頁 ) 。
⒉附表編號1-23之不動產,已於110年9月13日辦畢繼承登記 為兩造3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一第235-323頁) 。 ⒊陳坤杉陳坤賜陳文通之婚生子,陳坤賜於109年6月20 日經原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95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 選任陳坤杉為監護人。
⒋依臺中市○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收養登記申請書」,上 訴人於62年9月10日經陳文通陳林彩雲收養,並於62年9 月15日完成戶籍登記(見原審卷一第349-354頁)(但被上訴 人否認陳文通陳林彩雲有為收養之意思表示) 。 ⒌附表編號18-23之建物,於陳文通生前就已出租他人,有租 金收入。陳文通死亡後之租金均由陳坤杉收取(兩造對租 金數額有爭執)。
⒍附表編號15、1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02/1000,於9 3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其上同段0 00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於93年11月1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一第425-429頁) 。 ⒎陳文通生前(即108年10月3日至12月11日期間) 於臺中榮民 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住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112萬5 ,386元(見原審卷一第393頁) 。
㈡本件爭點:
陳文通陳林彩雲收養上訴人,是否有效?上訴人是否為 陳文通之法定繼承人?
⒉上訴人是否對陳文通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陳文通表 示不得繼承其遺產?
⒊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是否已由陳文通於生前贈與陳 坤杉,或與陳坤杉間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而不應視為陳 文通之遺產?
⒋附表編號24之租金,是否因為上開原因,而應全數由陳坤 杉收取,不應視為陳文通之遺產?
⒌附表編號15、16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2/1000,及其上 同段000建號房屋,是否為陳文通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 應列入陳文通之遺產?
陳文通生前於臺中榮總住院治療之醫療費用112萬5,386 元 ,是否陳坤杉支付?是否屬於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自遺 產中扣減?
⒎若陳文通陳坤杉間確實存在生前贈與契約或死因贈與契



約,本件遺產分割是否應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扣減?上 訴人扣減權之除斥期間是否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為陳文通之法定繼承人:
⒈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係陳文通自行抱回來收養,並無 書面契約,故收養無效云云。然經原審向臺中市○區戶政 事務所調取相關資料,業經該所回覆並檢附收養登記申請 書及收養契約在案,有該所110年11月23日中市○戶字○000 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不爭執事項第⒋點),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經陳文通收養時並無書面契約,顯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另抗辯收養契約上陳文通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35 2頁),與陳文通生前與其他兄弟間關於不動產分管合約書 上(見原審卷一第392頁)之簽名不同,故收養契約並非陳 文通所簽云云。然收養契約是提出於戶政事務所,陳文通 於62年9月10日收養上訴人,生父與養父必須同至戶政事 務所,經承辦人員確認後,始得辦理收養手續。而不動產 分管合約書,僅係陳文通等人私下所立之契約書,是否確 為陳文通所書立,被上訴人迄未證明。本院審酌上訴人被 收養之事實,既於戶籍資料載明,該戶籍資料為公文書, 則此收養之事實自應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僅以目視,遽 認陳文通於收養契約之簽名非真,而否認收養之效力,委 無足取。
  ⒊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與婚生子女同。基上,上訴人與陳文通間之收養關係既 然存在,則上訴人自與被上訴人相同,均為陳文通之法定 繼承人。
 ㈡上訴人並無對陳文通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而經陳文通表 示不得繼承其遺產: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 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必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 或侮辱之情事,而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始 喪失繼承權。
  ⒉查,證人即陳文通之妹陳素春證稱:陳文通生病期間,伊 在醫院有碰到上訴人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4頁);另 證人即上訴人配偶蔡松文亦證稱:陳文通晚年有兩次手術 ,一次頸椎手術,一次心肺心導管手術,上訴人都有去看 過他,當時陳文通在臺中榮總,上訴人結婚後,每隔2、3 個禮拜都會帶小孩去看陳文通夫妻,上訴人與陳文通夫妻 關係很好,都會談笑風生,伊未見過上訴人有虐待或侮辱



陳文通夫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148頁);又證人即 陳文通之妹陳香仔亦稱:陳文通有在臺中榮總住院過好幾 次,上訴人有去過看陳文通,但沒有照顧過陳文通,平常 上訴人會去探望陳文通,比較少回來,上訴人與陳文通感 情應該很好,伊雖有聽過陳文通說上訴人不可以繼承,但 原因是上訴人很早就結婚,沒有幫忙賺過錢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52-153頁)。
  ⒊基上可知,上訴人雖因結緍後較少照顧陳文通,但非對陳 文通完全置之不顧,仍有不定時返家探視之情形,且並無 對陳文通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雖陳文通曾表示上 訴人不可繼承財產(詳後述),其原因是上訴人已結婚,未 曾幫家裡賺錢,並非上訴人對陳文通有何虐待或侮辱之行 為。參照前述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已喪失繼承權一節,洵屬無據,不足為 採。
 ㈢附表編號15、1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02/1000,及坐 落其上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非陳文通借用上 訴人名義登記,不屬於陳文通之遺產:
  ⒈證人即陳文通之弟陳文榮證稱: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 0號房子是地主自已施工自己蓋的,伊父母親在的時侯, 有說要1間給陳麗花,所以起造人就寫陳麗花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438頁)。可知,上訴人取得上開房地之原因應係基 於贈與之關係而來。
  ⒉再參以上開房屋係於93年11月1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與附表編號15、16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02/1000,係於93年12月24日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之時間相 近(參不爭執事項第⒍點),足見,上開房屋建造完成後, 始連同所坐落之部分基地,一併登記予上訴人,核與證人 陳文榮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⒊又兩造均不爭執,除上訴人於陳文通生前有受讓上開房產 外;陳坤杉亦有於陳文通生前取得臺中市○○區○○段、○○段 及○○段等多筆土地(見本院卷第246頁),衡情,除陳坤賜 因無行為能力,名下不宜登記房產外,陳文通亦無可能獨 厚陳坤杉。再參照上開房屋既係以上訴人為起造人,足以 證明,陳文通確實有贈與上開房地予上訴人之意思,應可 認定。
  ⒋基上,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房地乃陳文通借用上訴人名義 登記,實為陳文通所有,應列計為陳文通之遺產,即無可 採。
 ㈣陳文通生前於臺中榮總住院治療花用之醫療費用112萬5,386



元,並非陳坤杉所支付,不得自陳文通之遺產中扣減:  ⒈陳坤杉抗辯伊為陳文通支出醫療費用112萬5,386元,固據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3頁)。惟上開收 據僅能證明陳文通有支出上開費用,尚無法證明係由陳坤 杉代為支付。
  ⒉上訴人質疑陳坤杉當時並無收入,不可能代為支付陳文通 之醫療費用,陳坤杉雖稱係以自己之積蓄,加上跟朋友借 款50萬元來支付(見原審卷一第398、436頁),然迄今僅提 出檢察官在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記載陳坤杉每年有16萬元之 租金收入作為證明(見原審卷一第490頁),惟其他資金來 源或借款證明則付之闕如。則以每月僅約1萬3千餘元之收 入而言,有無餘力支付陳文通之醫療費用,已屬可議。況 查,陳文通生前因出租附表編號18-23之建物而有租金收 入,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堂弟媳王淑吟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一第512頁)。衡情,在陳文通自己有收入之情況下,陳坤 杉實無必要對外借貸來支付醫療費。陳坤杉此部分之抗辯 ,違反經驗法則,自不足為採。
  ⒊基上,陳文通生前於臺中榮總住院治療花用之醫療費用, 並非陳坤杉代為支付,其抗辯此筆費用應自陳文通之遺產 中先予扣還,要屬無據。
 ㈤陳文通陳坤杉間,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並未成 立生前贈與或死因贈與契約:
  ⒈按「生前贈與」與「死因贈與」兩者之差別在於:生前贈 與係於贈與人死亡前即發生效力;死因贈與則係以贈與人 死亡而發生效力,且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 止條件。惟兩者均屬契約之性質,非單方行為,必須贈與 人、受贈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足當之。是本件首應審酌者 ,為陳文通是否曾向陳坤杉為生前贈與或死因贈與之意思 表示。
  ⒉陳坤杉抗辯陳振豐陳振昌(即陳文通之弟陳文吉之子)名 下之○○段、○○段及○○段之土地,因有部分係陳文通借名登 記,於終止借名契約時,陳文通當時就表示,連同本件附 表編號1-23之不動產,均一併贈與陳坤杉,並直接將前述 土地直接登記予陳坤杉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1-424頁 ) 。惟查,證人即地政士王銘絹證稱:當時是陳振豐、陳 振昌他們拿陳文通等人之生前協議,委託他去辦的(見本 院卷第117頁);因陳文通的財產有部分是登記在陳文吉名 下,陳文吉死亡後,陳文吉的小孩陳振豐陳振昌同意把 屬於陳文通的部分移轉返還陳文通陳文通就指定要登記 給陳坤杉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惟陳文通陳坤杉



沒有委託伊將陳文通名下之其他財產(即本件附表編號1-2 3之不動產)辦理過戶給陳坤杉(見本院卷第117頁)。衡情 ,倘陳文通有一併贈與本件登記在伊名下之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不動產予陳坤杉,理當一併委託地政士一併辦理, 始符常理。
  ⒊另證人陳振豐雖證稱:陳文通生前說(財產)要給陳坤杉, 但陳坤杉要照顧陳坤賜(見原審卷一第451頁);證人陳香 仔雖證稱:知道陳文通在世時,把房子的權利送給陳坤杉 ,因為陳坤杉要照顧陳坤賜,還要拜祖先(見原審卷二第1 53頁)等語,惟此僅能證明,陳文通係擔心伊過世後,陳 坤賜無人照顧,所以想要將財產留給陳坤杉,等同向諸親 友交待後事及意願而已。亦難認定陳文通已對陳坤杉為贈 與之意思表示,遑論陳文通陳坤杉就贈與之意思表示是 否已達成一致。
  ⒋至於證人即陳文通之弟陳文榮之配偶陳紀雲固證稱:我在 跟陳文通聊天時,還有在病房時,陳文通說要留給陳坤杉 ;當時只有我一人去醫院探視陳文通陳文通跟我講遺產 要給陳坤杉,當時陳坤杉也在醫院照顧陳文通等語(見本 院卷第112頁)。然查,陳坤杉自承平時須負責照顧陳坤賜 ,有無餘力再前往醫院看護陳文通,已屬可議。再者,證 人即陳紀雲之配偶陳文榮證稱:伊沒聽陳文通說過不動產 要給陳坤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7頁)。衡情,陳文榮陳文通之弟,與陳文通較為親近,而陳紀雲僅係陳文通之 弟媳,關於贈與不動產予陳坤杉一人如此重大事情,何以 不跟其弟陳文榮說明,反而只跟弟媳陳紀雲說明;又倘陳 文通確實曾向陳紀雲說明,何以陳紀雲知悉後,竟從未轉 述予陳文榮。故證人陳紀雲此部分之證述,違反常情,實 不足為採。
  ⒌另證人王淑吟證稱:陳文通生前,租金是匯給陳文通;陳 文通死後才匯給陳坤杉等語(原審卷一第512頁)。顯見陳 文通生前,仍實際管領伊名下之財產(包括租金)。再參照 前述,陳文通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在生前並未如 同○○段、○○段、○○段等土地,於伊生前就辦理過戶予陳坤 杉,陳坤杉亦無法說明,有何無法辦理過戶之理由,足證 ,陳文通就本件不動產,最終仍然決定要作不同之處理, 至為灼然。
  ⒍基上,陳坤杉無法證明陳文通生前已就附表編號1-23所示 不動產,對伊為贈與之意思表示,雙方自無從成立生前贈 與或死因贈與契約。從而包括附表編號1-23之不動產,即 陳文通出租編號18-23之不動產所衍生之編號24之租金,



均應列入陳文通遺產為分割。
 ㈥附表編號24租金數額之認定:
  ⒈上訴人主張陳文通就附表編號18-23之建物有1/4之權利, 上開建物之租金收入,每月估計約10萬元,自108年12月1 1日陳文通死亡後,暫計算至110年3月10日,計15個月之 租金總額應為150萬元,亦屬陳文通之遺產,應一併分割 等語。
  ⒉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提出由證人王淑吟所製作之 租金收入明細表一份(見本院卷第327-330頁),依上開明 細表所示,108年12月至110年3月之租金收入總額為149萬 8,750元,且兩造均不爭執,上開明細表並沒有包括該建 物一樓出租予幼稚園之租金(見本院卷第392頁)。再參照 證人王淑吟證稱:一樓出租給幼稚園,每月租金約7、8萬 元(見原審卷一第509頁),以平均每月7.5萬元計算,15個 月合計112萬5,000元(計算式:75,000×15=1,125,000), 加計一樓以外之其他租金149萬8,750元,合計15個月之租 金應為262萬3,750元(計算式:1,125,000+1,498,750=2,6 23,750)。以陳文通之權利範圍1/4計算,應為65萬5,938 元(計算式:2,623,750÷4=655,938,元以下4拾5入)。 ㈦上訴人請求分割附表所示陳文通之遺產,應予准許: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 文。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 。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裁判先例 參照)。
  ⒉基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租金,均為陳文通之遺產,而 兩造均為陳文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1/3,從而



上訴人請求將附表所示遺產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即其中編號1-23之不動產,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維 持分別共有;編號24之租金按應繼分各1/3之比例各自取 得,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陳文通之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附表所示財產已全數由陳文通 贈與陳坤杉,非屬陳文通之遺產,因而駁回上訴人分割遺產 之請求,自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茲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 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對造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然因遺產分割之訴係屬形成之訴,當事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繼承人而 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 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遺產分割 之訴訟費用之負擔,爰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附為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類別 所在地名稱 (○○區) 面積 (㎡) 權利範圍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金額 (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土地 ○○段000地號 1492.25 1/1 13430250 由陳麗花陳坤賜陳坤杉,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3維持共有 2 土地 ○○段000地號 424.86 200/1904 187438 同上 3 土地 ○○段000-0地號 1706.3 1/1 7166460 同上 4 土地 ○○段000-00地號 1520.05 200/1904 670610 同上 5 土地 ○○段000地號 341.00 11253/134234 197588 同上 6 土地 ○○段000-0地號 233.68 1/1 1612392 同上 7 土地 ○○段000-0地號 945.00 11253/134234 547188 同上 8 土地 ○○段000-0地號 54.00 11253/134234 31681 同上 9 土地 ○○段000地號 1614.5 1345/16145 928050 同上 10 土地 ○○段000地號 92.68 1/1 639492 同上 11 土地 ○○段000地號 80.32 1/1 554208 同上 12 土地 ○○段000地號 43.49 1/1 300081 同上 13 土地 ○○段000地號 478.88 152/1000 502249 同上 14 土地 ○○段000地號 42.95 1/1 296355 同上 15 土地 ○○段000地號 85.83 798/1000 472597 同上 16 土地 ○○段000地號 95.19 798/1000 524135 同上 17 建物 ○○段000建號 (門牌:○○里○○○段00巷00弄00號) 1/1 490600 同上 18 建物 ○○段0000建號 (門牌:○○里○○○路000巷000號0樓) 25000/100000 343950 同上 19 建物 ○○段0000建號 (門牌:○○里○○○路000巷000號0樓之0-00) 25000/100000 336150 同上 20 建物 ○○段0000建號 (門牌:○○里○○○路000巷000號0樓之0-00) 25000/100000 336150 同上 21 建物 ○○段0000建號 (門牌:○○里○○○路000巷000號0樓之0-00) 25000/100000 336325 同上 22 建物 ○○段0000建號 (門牌:○○里○○○路000巷000號0樓之0-00) 25000/100000 336150 同上 23 建物 ○○區○○段0000建號 (編號18-22之共用部分) 同上 24 租金 ○○區○○○路000巷000號租金收入 108年12月~ 110年3月 655938 (本院認定) 由兩造3人各分得218,646元 合 計 權利範圍 30896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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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