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2年度,45號
TCHV,112,重上更一,45,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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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陳顯璋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惠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鳳鱟
陳慧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
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起訴時原先位聲明第1項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就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月4日所為 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判決(見 原審卷第15頁),嗣於本院更正上開聲明求為撤銷被上訴人 間就如附表編號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編號2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於106年12月29日、107年1月4日所為贈與行 為,及於同年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判決(見本院卷 第267頁),乃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陳美燕、陳美華、陳美玲(下合 稱陳美燕等3人)均為訴外人陳繁男之法定繼承人,前於104 年8月14日在本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分割陳繁男遺產事 件(下稱系爭遺產分割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 其第4點約定被上訴人羅鳳鱟承諾於自己百年後,將所分得 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伊或訴外人即伊子陳燕霖(下稱系爭第4 點),伊則以對陳繁男之新臺幣(下同)636萬5,668元債權 相抵銷,故系爭調解第5點方約定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詎羅 鳳鱟於106年12月29日、107年1月4日先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被上訴人陳慧美,並於同年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



稱系爭贈與),損害伊依系爭調解日後可享有受贈、移轉系 爭不動產之債權及期待利益,且陷於給付不能,伊得請求賠 償系爭不動產之價值736萬0,738元,而羅鳳鱟之資力已不足 賠償。爰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求為 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並命陳慧美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備位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羅鳳鱟給付73 6萬0,738元,及自110年8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73 6萬0,738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求為判決 如上開先備位聲明所示。㈢備位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第4點約定之目的,乃羅鳳鱟希望子女不要在其百年後 ,再為遺產興訟,屬死因贈與性質或就遺產預作分配之約定 ,上訴人僅取得期待利益或期待權,而非債權,且羅鳳鱟尚 未死亡,該死因贈與並未生效。即令有效,羅鳳鱟依民法第 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第4點約定,上訴人已無請求羅 鳳鱟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羅鳳鱟自無給付不能。二、系爭第4點之死因贈與,非就系爭遺產分割事件之訴訟標的 為之,應屬上訴人與羅鳳鱟間創設性和解,無所謂拋棄權利 或以上訴人對陳繁男羅鳳鱟之債權抵銷可言,上訴人或其 子陳燕霖僅單純受贈與利益,無對價關係之債務存在。否認 上訴人對陳繁男有636萬5,668元之債權存在,及系爭第4點 有以上訴人對陳繁男之債權抵銷之約定。至系爭調解第5點 「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乃就兩造、陳美燕等3人遺產分割 請求權所為約定,與系爭第4點之約定無關。
三、又系爭第4點約定,乃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縱有害及上訴 人債權,亦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況羅鳳鱟 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價值逾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並無陷 於資力不足之狀態,難謂有害及債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及訴外人陳美燕等3人均為陳繁男之法定繼承人,前於 系爭遺產分割事件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第2點約定「如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按指系爭土地)、6、7土地 及編號12之房屋(按指系爭建物)分歸羅鳳鱟」、第4點內 容為「羅鳳鱟承諾於自己百年後(死亡),將上開第二項所 示土地房屋贈與給陳顯璋陳燕霖。但陳顯璋今後如有對羅



鳳鱟、陳慧美陳美燕、陳美華、陳美玲有違反家庭暴力行 為不在此限。」、第5點約定:「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嗣羅鳳鱟分別於106年12月29日、107年1月4日贈與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予陳慧美,並於同年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㈡、㈣),且有調解筆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110年2月1日埔地一字第110000086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至29、41、149至159、219至267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遺產分割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而堪 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第4點約定,而以對陳繁男羅鳳鱟之 債權相抵銷或拋棄對陳繁男之債權,並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第4點約定羅鳳鱟承諾於自己百年後,將系爭 調解分得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或其子陳燕霖,乃因其拋 棄對陳繁男羅鳳鱟之債權,或以其債權抵銷之故,非無償 之死因贈與契約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對陳繁男、羅 鳳鱟有債權存在,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調解第5條固有約定「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然上訴人於 本院11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此指伊拋棄和美祖產之 權利予被上訴人、陳美燕等3人,並非拋棄對陳繁男或其他 繼承人之債權,關於伊對陳繁男之債權,以羅鳳鱟所分得之 陳繁男遺產贈與給伊部分,不在系爭調解第5條約定範圍等 情(見本院卷第186至189頁),顯見系爭調解第5條之約定 ,與其主張對陳繁男之債權部分,並無關聯,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就因系爭第4點約定,原均主張抵銷者係其對陳繁男之 債權,然於上開準備程序時卻改稱:「因陳繁男羅鳳鱟欠 我錢,所以以第4條(即系爭第4點)的不動產作為償還」( 見本院卷第185頁),前後主張不一,何者為真,已屬可疑 ;且其雖主張於系爭遺產分割事件,已提出書狀就陳繁男羅鳳鱟之債權為具體主張,惟遍觀系爭遺產分割事件案卷, 上訴人僅提及陳繁男所負債務,暨主張於分割遺產時先行扣 抵,並未就羅鳳鱟個人債務為任何主張,是其空言系爭第4 點約定併以對羅鳳鱟之債權抵銷云云,尚無可採。 ⒊上訴人於系爭遺產分割事件主張陳繁男於82年間中風後即無 工作能力,均由其負擔陳繁男生活支出等相關費用,及代償 債務,因此對陳繁男有636萬5,688元之債權等情(見系爭遺 產分割事件一審卷宗第49頁),於本件亦為相同主張。然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陳繁男有上開債權存在,自應由上訴人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舉證人即其配



李盈瑤為證。然李盈瑤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證述:伊 於系爭調解成立時有到場,系爭第4點約定,乃羅鳳鱟以分 得陳繁男之遺產來抵銷陳繁男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之 債權即如其在系爭遺產分割事件提出之書狀所述,至於系爭 第4點為何未提及抵銷債務,反記載「贈與」,其法律關係 伊不清楚,系爭調解第5點關於「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就 是指羅鳳鱟以繼承之不動產抵銷陳繁男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云 云(見本院卷第192至195頁),僅空泛地附和上訴人對陳繁 男有債權存在之主張,且就抵銷債務部分,是否屬系爭調解 第5點其他權利拋棄之範圍,與上訴人主張亦有歧異,尚無 從徒憑其上開證述,遽認上訴人主張陳繁男生前有積欠上訴 人債務,及羅鳳鱟承諾願於百年後將系爭不動產給予上訴人 ,係與上訴人對陳繁男債權抵銷之故等情為真。 ⒋又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另主張其為陳繁男代償債務、 稅款、代墊生活費、支付喪葬費等,共計340萬6,772元,依 民法第281條第1項、繼承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陳美燕等3人各依其應繼分負擔6分之1,由 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9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另案清償債 務事件)審理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3至15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案卷查閱無訛。上訴人 於另案清償債務事件,請求款項其中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5 、6、附表二編號1、2、3、附表四編號1部分,均經其於系 爭遺產分割事件二審審理時,以民事準備書狀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主張對陳繁男有此等債權,應先自陳繁男遺產中扣除 等情,業經兩造、陳美燕等3人於該事件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8頁該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且上訴人於該事件 主張系爭調解第5點「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所拋棄者, 僅指兩造就陳繁男所留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不包括上訴人 對陳繁男之權利,且此亦為該判決所採認(見本院卷第140 頁);該判決復認定上訴人確於陳繁男死亡後,代為清償主 債務人陳繁男,連帶保證人為羅鳳鱟台中商銀借款債務10 0萬7,423元(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依民法第28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美燕等3人按其應繼分各負擔 6分之1即16萬7,904元,為有理由,至上訴人主張對陳繁男 其餘債權,包括上開曾於系爭遺產分割事件主張部分,均無 法證明,而駁回其此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140至146頁)。 倘若上訴人已因系爭第4點之約定,而以對陳繁男之債權相 抵銷,當無可能嗣後再就已因抵銷而消滅之債權另訴請求之 理。再者,上訴人於另案清償債務事件,主張對陳繁男債權 ,包括未在系爭遺產分割事件主張者,僅有340萬6,772元,



則其又何來636萬5,688元債權,得於為系爭第4點約定時為 抵銷,是上訴人之主張,亦與事理有違,難以採信。 ⒌又上訴人於系爭調解事件中,有委任律師到場,倘若其因系 爭第4點約定而抵銷對陳繁男之債務,並非無償性質,當無 同意使用「贈與」一詞,而未表明係以對陳繁男之債權抵償 之理。尤以系爭第4點附加但書:「陳顯璋今後如有對羅鳳 鱟、陳慧美陳美燕、陳美華、陳美玲有違反家庭暴力行為 不在此限」,足徵羅鳳鱟有意藉由系爭第4點約定,約束上 訴人日後之行為,避免上訴人、陳美燕等3人遭受上訴人暴 力對待。準此,倘若上訴人係以抵銷對陳繁男債權為系爭第 4點約定之對價,其當無可能同意附加此與債權抵銷無涉之 失權條款。
 ⒍綜上,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陳繁男有636萬5,688元之 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因系爭第4點約定而抵銷等情,則其主 張系爭第4點約定係有償云云,殊無可採。
 ㈡上訴人與羅鳳鱟因系爭第4點約定,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惟該 契約尚未生效:
 ⒈按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贈與契約,為死因贈與契約。就 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死因贈與和一般贈與相同。其以 契約方式為之,與以遺囑方式所為遺贈固屬有別,然就贈與 人生前所為,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而言,實與遺贈無 殊,同屬死後處分財產之負擔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第4點既約定羅鳳鱟應於「百年後」將其因系爭調解第 2點分得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財產,「贈與」上訴人,且 此約定乃無償給予財產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與羅鳳鱟就系爭調解第2點所載不動產,所為系爭第4 點約定,屬死因贈與性質,應屬可採。又該死因贈與契約應 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生效,羅鳳鱟既仍生存,則該死因贈與契 約尚未發生效力,足堪認定。
三、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 請求陳慧美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第4點約定,對羅鳳鱟有請求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並據以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 請求陳慧美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第4點 之死因贈與契約尚未生效,已如前述,上訴人自無由依系爭 第4點約定,請求羅鳳鱟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㈢況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之以給 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 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 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 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 復原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第4點約定,對羅鳳鱟有請求移轉系 爭不動產之債權,惟此屬民法第244條第3項所定「以給付特 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上開說明,於上訴人尚未轉換請求 羅鳳鱟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前,亦無從依同條第 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繼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慧美塗 銷系爭不動產因系爭贈與所為移轉登記。
 ㈣基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撤銷系爭贈與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暨依同條第4項約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羅鳳鱟負給付不能損 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羅鳳鱟 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死因贈與契約既尚未生效,上訴人即 不得依該契約請求履行。則羅鳳鱟縱於死因贈與契約生效前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慧美,上訴人仍不得請 求羅鳳鱟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羅鳳 鱟已陷於給付不能,應賠償其所受損害736萬0,738元,亦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與羅鳳鱟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之死因贈與契 約,尚未生效,則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第4項 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暨 請求陳慧美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 266條第1項規定,請求羅鳳鱟給付736萬0,738元本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就 備位請求之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備 註 1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即系爭調解筆錄附表編號5之土地 2 南投縣○里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全部 即系爭調解筆錄附表編號12之建物,調解成立時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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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