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賴東昇
賴東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俊良
上 訴 人 賴東和
賴東歆
上列上訴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許英傑律師
廖芷儀律師
複代理人 葛璇臻律師
視同上訴人 賴綉姿
訴訟代理人 許幼林律師
視同上訴人 賴丰姿
被上訴人 賴文姿
訴訟代理人 莊士瑩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汪懿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賴 東昇、賴東明、賴東和、賴東歆(下合稱賴東昇等4人)備 位之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父親賴 煥章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甲借名登記契約),於
賴煥章死亡後繼承分割協議由賴東昇等4人與訴外人○○○繼承 ,嗣○○○死亡,其該部分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由賴東昇等4人、 賴綉姿、賴丰姿(下合稱賴東昇等6人)與被上訴人繼承, 而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終止,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部分 訴訟標的對於○○○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賴東昇等4人 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賴綉姿、賴丰 姿,爰併列其二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賴東昇等4人於原審主張賴煥章 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成立甲借名登記契約,因當時法令規 定限制,委任事務之性質不因賴煥章死亡而消滅,甲借名登 記契約由賴東昇等4人與○○○繼承;○○○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於 其往生後,由賴東昇等4人繼承,倘認非由賴東昇等4人繼承 ,亦為兩造共7人所繼承,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而 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予賴東 昇等4人,備位聲明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予賴東 昇等4人,另應有部分1/5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審 理時另主張甲借名登記契約因賴煥章死亡而消滅,賴東昇等 4人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另成立新借名登記契約(下 稱乙借名登記契約),乙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而先、備 位聲明同前述(本院卷二第33-34頁)。核屬未變更訴訟標 的所為更正事實上陳述,無涉訴之變更。
三、又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 撤回上訴者, 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前開規定於第二審撤回上訴準用之 ,同法第262條第2項、第459條第4項亦有明定。查賴東昇等 4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範圍原除前述先、備位之訴外, 尚另有第二備位之訴,嗣賴東昇等4人具狀變更上訴聲明, 並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 第二備位之訴(本院卷二第61-71頁、第100頁),依前開規 定,該部分撤回已生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賴東昇等4人主張:訴外人即兩造祖父○○○於41年1月4日欲將 系爭土地贈與兩造之父賴煥章,礙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 於土地持有面積之限制規定,遂由賴煥章借用被上訴人名義 ,由○○○以贈與為原因,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賴煥章與被上訴人間因而成立甲借名登記契約。賴煥章於 84年10月17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達成系爭土地分歸賴東昇
等4人與○○○共有之遺產分割協議,賴東昇等4人與○○○並於84 年10月17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達成繼續借用被上訴人 名義為登記之意思合致,而成立乙借名登記契約。嗣○○○於1 09年10月30日死亡,依○○○繼承人間簽訂之原證18遺產分割 協議書(下稱甲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名下之不動產由 賴東昇等4人繼承取得,而○○○與被上訴人間之乙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已因○○○死亡而消滅,賴東昇等4人亦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其等間乙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及甲遺產分割協議約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予賴東昇等4人之判決。縱認甲遺產分割 協議不成立或無效,○○○之遺產亦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爰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 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予賴東昇等 4人,及移轉應有部分5分之1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視同上訴人賴綉姿主張:否認賴氏家族有土地傳子不傳女之 傳統,○○○生前將土地分配予家族成員,兩造均有受贈土地 ,伊受贈土地因事後被政府徵收,而獲以台泥股票充當補償 款,故無甲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另否認於賴煥章去世後, 其全體繼承人有就系爭土地達成由賴東昇等4人及○○○繼承之 分割協議。伊不知所謂乙借名登記契約,亦未曾參與等語。三、視同上訴人賴丰姿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到 庭陳述略以:依賴氏家族關於女性不能繼承土地之家規,系 爭土地應係○○○贈與賴煥章,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於賴煥章去世後,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將土地分配男性繼承人 ,女性繼承人取得金錢,伊與賴綉姿、被上訴人均有得到現 金約3000多萬元,惟因當時耕地三七五租約問題,系爭土地 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賴氏家族並無女性不能繼承土地之家規,○○ ○於41年1月4日係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並於同日將多筆土地 分別贈與賴東昇等4人,另賴綉姿、賴丰姿亦有自○○○受贈土 地,故伊與賴煥章間並無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賴煥章去世 後,其全體繼承人並無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提及系爭土地之約 定。縱有甲借名登記契約,因賴煥章以伊法定代理人身分與 自己成立該契約,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而無效。況縱有甲 借名登記契約,亦已於84年10月17日因賴煥章死亡而消滅, 該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時效業已罹於時效。伊未曾與賴東 昇等4人及○○○成立乙借名登記契約,應由賴東昇等4人就此 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6日修正後
,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土地移轉登記,賴東昇等4人及○○○自無 與伊成立借名登記之必要。至於以系爭土地向聯邦銀行辦理 貸款,係因伊有資金需求,由經商且與銀行多有往來之賴東 歆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本息均由伊之銀行帳戶扣抵繳納, 與賴東昇等4人無涉,伊之存摺及印章亦是委由賴東歆協理 處理貸款事宜時所交付而未取回,無法以此證明系爭土地由 賴東昇等4人管理、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賴東昇、賴東明、賴東和、賴東歆 。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 移轉登記予賴東昇、賴東明、賴東和、賴東歆,另應有部分 1/5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4頁、原審判決第35-36頁, 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系爭土地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二、賴煥章係兩造之父親,○○○係兩造之祖父。系爭土地原為○○○ 所有之農地,於41年1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 當時年僅3歲餘之被上訴人名下。○○○亦於同日以相同方式將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 予賴東明。
三、賴煥章於84年10月17日死亡,賴煥章之繼承人為兩造及○○○ ,惟○○○亦於109年10月30日死亡。
四、兩造曾於110年2月20日簽署原證18即遺產分割協議書(○○○遺 產,未附明細),嗣賴東昇等4人又提出兩造簽署未記載日期 之原證26即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有明細資料,賴東昇 等4人主張係於000年0月間重新簽署)。又賴綉姿、被上訴人 於111年5月6日共同委請律師發函撤銷簽署○○○遺產分割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
五、被上訴人民事答辯二狀附圖1記載各筆土地之登記日期均為4 1年1月4日,及登記原因均為贈與。
六、原證29、30、32等證物均為真正。
七、賴東昇等4人就繼承○○○遺產部分,迄今已依序給付追加賴綉 姿570萬元、賴丰姿590萬元、被上訴人1200萬元(另有爭執 金額305萬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賴煥章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部分: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 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 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 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 所生之義務。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1570號、106 年度台上 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之原告 ,倘經被告否認前開積極事實,原告即須舉證證明該利己事 實,直到使法院就該事實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原告所為證明方法 ,固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其舉證如經被告提出反證證明 有與前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項存在,而予推翻;或證明 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有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 證之其他間接事實存在,使兩造間有無借名關係存在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則被告提出之反證縱有疵累,原告仍應再 為舉證,否則即難謂原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為真正(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一),則依民法第第759條之1第1項,自應 推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具有所有權之事實。賴東昇等4人 主張系爭土地係賴煥章於41年1月14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賴煥章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甲借名登記契約 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賴東昇等 4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賴東昇等4人主張賴煥章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甲借名 登記契約,無非係以賴煥章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並保管 土地所有權狀,嗣賴煥章往生後,其繼承人亦就系爭土地為 協議分配,續持有權狀及為使用、收益等語,並援引賴丰姿 之證述,為其論據。而查:
1.系爭土地為兩造祖父○○○於41年1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賴 東昇等4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欲贈與賴煥章,而由賴煥章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贈與系爭 土地予賴煥章乙情,參以○○○於41年1月4日另以贈與為原因 ,將土地贈與登記予賴東昇等4人等情,亦有兩造不爭執其 真正之附圖1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21-127頁,見不爭執事
項五),可見斯時○○○贈與登記予子孫之土地非僅系爭土地 。而賴東昇等4人就○○○欲贈與系爭土地予賴煥章乙節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且就其所為賴煥章因持有面積限制致無法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主張,亦未能舉證證明,則賴東昇 等4人前開主張,即難採信。
2.賴東昇等4人雖以系爭土地自41年1月4日移轉登記被上訴人 名下,至賴煥章往生前,均由賴煥章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並 為使用收益為由,主張系爭土地為○○○贈與賴煥章,並有甲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而查,雖兩造均不爭執於賴煥章往 生前,由賴煥章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將系爭土地出租 予佃農而為使用、收益乙情(本院卷二第103頁),惟被上 訴人為00年0月生(原審卷二第35頁),○○○於41年1月4日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時,被上訴人既年僅3歲餘,自 不可能具有處理系爭土地出租、耕作或保管所有權狀等能力 ,而賴煥章為被上訴人之父,則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保管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並為出租等使用收益,實合乎社會常情, 尚無從因此即推論賴煥章與被上訴人間有甲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至於被上訴人成年後,固仍續由賴煥章保管所有權狀並 為使用收益,然其原因或有多端,於現今社會中,父母出於 不同考量,例如防範子女不當使用或任意處分祖產,而保管 子女不動產權狀;或基於父權及威權思想,掌控子女資產; 抑或子女基於孝心,或為使父母安心,明示或默示同意由父 母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並為使用收益等,均所在多有,亦難 據此逕認賴煥章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甲借名登記契約情事。 3.賴丰姿雖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原為伊祖父○○○、父親賴煥 章所有,伊現在才知道系爭土地於41年1月4日,由○○○以贈 與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伊不清楚系爭土地由○○○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而非移轉登記予賴煥章之原因。依照賴家家 規,系爭土地應該是賴煥章的,因伊父母生前交代土地給兄 弟(男生),女生只能拿現金,不能繼承土地,伊不清楚當 時為何會將系爭土地登記給被上訴人,應該是有一些法律問 題。系爭土地及其他家族土地都是伊兄弟在處理,賴煥章生 前是給佃農耕作使用,但伊不清楚賴煥章有無收租。賴煥章 過世後,全部繼承人有協議分割遺產,伊兄弟姊妹8人都有 在場,男性拿土地,女性拿現金,每人都拿到3000多萬元, 當時系爭土地還是農地,且有三七五租約問題,所以系爭土 地沒有移轉登記給伊兄弟。伊名下也有土地是借名登記,伊 父親過世時已完成重劃,所以伊將土地移轉登記給伊兄弟的 情形等語(原審卷二第96-101頁)。然賴丰姿所為關於系爭 土地是賴煥章所有,而由其繼承人協議分歸男性繼承人繼承
取得之證述,核與賴綉姿所陳:伊家族無所謂土地傳子不傳 女傳統,伊亦曾受贈土地,後因土地遭徵收而以台泥股票充 作補償款。賴煥章不曾召集全體兒女交代遺產分配,且其晚 年罹患失智症等語(原審卷三第69-70頁、第75-76頁、第85 -86頁),明顯不符,已難輕信。況且,賴丰姿既於原審作 證時始知悉系爭土地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情,且不 清楚○○○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原因,則其又如何能得出係 因農地及耕地三七五租約問題,系爭土地才未移轉登記予賴 東昇等4人之結論?足見賴丰姿前開關於系爭土地為賴煥章 所有,賴煥章往生後,依賴家家規,由男性繼承系爭土地等 證述,應係附和賴東昇等4人之詞,不足採信。至賴丰姿其 將名下○○○○○○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兄弟經營之○○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部分,固據賴東昇等4人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原審卷二第157-161頁),然此亦屬賴丰姿與兄 弟間基於雙方之約定或協商結果,要不能因此即推論系爭土 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4.賴東昇等4人復主張賴煥章往生後,全體繼承人遵其囑咐, 所遺財產由女性分得現金,男性分得不動產,而為分割遺產 協議,將系爭土地分由賴東昇等4人及○○○繼承云云,並提出 賴綉姿收取現金之簽名憑據為證(原審卷三第101-103頁) ,惟為被上訴人及賴綉姿所否認。而賴丰姿上開關於賴煥章 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將土地分歸男性繼承人取得之證述 並不足採,已如前述;且賴綉姿否認前開領據所載款項與賴 煥章遺產有關(本院卷三第290頁),而賴煥章於84年間即 往生,但觀之賴綉姿領取上開款項時間為93、94年間,倘賴 煥章全體繼承人確有為遺產分割協議,理應盡速依遺產分割 結果為分配,豈有遲至賴煥章往生約9至10年後,方為現金 分配之理?此明顯不符常情,自無從依上開簽收憑據,即為 賴煥章繼承人間已為前述遺產分割協議之認定。再經原審命 賴東昇等4人提出賴煥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審卷三第109 頁),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嗣經 本院諭請賴東昇等4人提出賴煥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賴東 昇等4人即自承無法提出乙情(本院卷二第102頁),參以賴 煥章之遺產稅完稅證明書所載賴煥章遺產並未有任何關於系 爭土地之記載(原審卷二第357-361頁),則賴東昇等4人主 張系爭土地經賴煥章全體繼承人協議遺產分割分歸賴東昇等 4人及○○○取得云云,亦非可採。
5.至賴煥章往生後,由賴東昇等4人接手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並為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之管理、租約終止、給付佃 農補償金及參與重劃等事宜,且由賴東歆出面與聯邦銀行洽
談系爭土地貸款事宜並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並將其聯 邦銀行貸款帳戶印章及存簿交予負責家族財務工作之○○○保 管等情,固分據證人即賴東和之子○○○、賴東歆之子○○○、賴 東昇之子○○○及聯邦銀行文心分行經理○○○證述明確(本院卷 二第168-182頁、卷三第9-19頁),並據賴東昇等4人提出終 止協議書、終止租約補償明細、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 區土地他項權利協調會簽到簿及分配結果異議書等件為證( 原審卷一第61-18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賴家土地權狀一開始即均由賴東歆等代為保 管,因此賴煥章往生後,伊即繼續讓賴東歆等代為保管,且 伊擁有傳統臺灣女性不計較之特質,故於賴煥章死亡後未取 回土地之管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03頁、卷三第292頁)。審 之被上訴人雖為大專會計老師(本院卷三第253頁),但對 於土地之事務未必有管理、處分之餘裕及專業知識,而兩造 為手足至親,且賴東歆長年在台中,經營不動產行業,對土 地知識較豐富,並為聯邦銀行長期往來之客戶,熟識銀行經 理等情,亦據證人○○○及○○○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0-11、1 6頁),則被上訴人續將系爭土地權狀交由賴東昇等4人保管 ,並管理耕地三七五租約、處理租約終止、貸款給付補償金 、重劃等事務,尚符社會常情。再者,賴東昇等4人保管權 狀及管理租約、處理租約終止、給付補償金、重劃等事務之 可能原因甚多,並非僅有借名登記乙情,或有可能係基於手 足親情而義務協助,或係基於被上訴人之委任,或係基於家 族土地合併管理俾利將來整體規劃之考量,或係沿賴煥章在 世時之為被上訴人操持之舊習等,不一而足,要不能因此即 遽為賴東昇等4人方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之認定。 ⑵況且,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補償金,係由被上訴人以系爭 土地貸款以為支付,並以多貸之貸款餘額自帳戶扣款按月攤 還本息等情,亦據證人○○○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6-18頁) ,並有被上訴人簽立之借據、本票、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 存摺存款明細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可憑(原審卷二第485-50 9頁)。而系爭土地貸款之目的既係用以給付佃農租約終止 之補償金,且貸款本息亦均係由被上訴人該帳戶扣款繳納, 亦無從以租約終止及給付補償金等事宜,係由賴東歆或○○○ 出面協助處理,即據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為賴東昇等4 人之認定。至證人○○○雖證稱嗣因被上訴人申請補發貸款帳 戶存摺及變更印鑑章,其自111年11月起即改以按月臨櫃匯 款至該帳戶之方式繳款等語(本院卷三第17-18頁),然被 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即起訴請求○○○、賴東歆返還權狀, 賴東昇等4人則於111年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各該起訴狀
上之原法院收文戳章可按(原審卷一第13、251頁),可見 兩造於斯時已生爭端,則○○○前開臨櫃匯款之舉動非無基於 訴訟策略考量之可能,自不能徒以○○○前開臨櫃匯款之舉, 即遽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⑶依此,賴東昇等4人以賴煥章往生後,系爭土地權狀續由伊等 保管,並管理耕地三七五租約、處理租約終止、貸款給付補 償金、重劃等事務為由,據以主張系爭土地為賴煥章所有, 賴煥章往生後,由伊等因繼承取得並為使用收益云云,尚無 足採。
6.至證人○○○雖於本院證述:伊從伊父親賴東歆口中得知 系爭 土地應該是伊曾祖父○○○贈與,賴文姿與賴煥章成立借名登 記,依權狀所載成立時間在41年間,伊曾聽聞被上訴人稱土 地是男性的,其僅係配合簽名等語(本院卷二第178-179頁 );證人○○○亦於本院證稱:伊從伊父親賴東昇及叔叔口中 得知系爭土地是要留給賴東昇等4人共同經營等語(本院卷 三第16頁);證人○○○於本院結證:系爭土地貸款第1次換約 時,伊有詢問賴東歆是否需要增貸,賴東歆表示是兄弟共同 等語(本院卷三第12頁)。然依證人○○○、○○○、○○○前開證 詞可知,渠等所稱系爭土地係賴煥章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將土地留予賴東昇等4人共同經營,為賴東昇等4人共有 一節,均係聽聞賴東昇等4人之告知,屬傳聞證據,此等經 由一造當事人傳述所得之證詞,證明力極低;尤以本件借名 登記訴訟,係由○○○、○○○、○○○負責與律師聯繫,並提供紙 本檔案資料等情,亦據證人○○○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78頁 ),可見其等對於本件訴訟具有相當之主導性,實難期其等 證述無所偏頗而為真實可採。故而,自不能以證人○○○、○○○ 、○○○前開證述,遽認賴東昇等4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7.證人○○○另於本院證稱:伊曾於000年0月間,受賴東昇等4人 之託前往與被上訴人協商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家族經營之 ○○公司,第1次被上訴人表示希望補償8000萬元;第2次變動 為1億元或1塊土地,第3次則表示「土地為阿公給我的」, 而不同意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伊受託前往協商前,曾前往 伊家中,賴東歆請伊計算要多少錢才要過戶,被上訴人即書 寫原審卷一第191頁手稿等語(本院卷二第171-72頁)。惟 依證人○○○上開證述,僅足認賴東昇等4人與被上訴人間曾就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問題進行協商,被上訴人並曾提出由賴東 昇等4人給付金錢作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對價,但嗣後因 兩造未達成共識而作罷等情,而被上訴人要求給付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之對價,並與賴東昇等4人就數額為協商,核與所 有權之正當行使行為無違,自不能憑此即認系爭土地為賴煥
章所遺而由賴東昇等4人繼承取得。
㈣綜上所述,依賴東昇等4人提出之上開證據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論系爭土地 為○○○贈與賴煥章,而由賴煥章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乙 節。賴東昇等4人主張賴煥章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甲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二、關於賴東昇等4人及○○○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乙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部分:
㈠承前論述,本件既證據不足認賴煥章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 地有甲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賴東昇等4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賴 煥章之遺產,全體繼承人於賴煥章往生後為遺產分割協議, 而由賴東昇等4人及○○○繼承取得云云,即屬無稽。至系爭土 地於賴煥章往生後,雖續由賴東昇等4人保管土地所有權狀 ,並管理耕地三七五租約,處理終止租約、給付補償金及參 與重劃等事務,但因其可能原因多端,非僅借名登記爾,尚 不能因此即推論賴東昇等4人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賴東昇等4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土地有乙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云云,自難採信。 ㈡尤其,賴東昇等4人原主張系爭土地於賴煥章往生後,礙於當 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無法為移轉登記,故甲借名登 記契約並未因賴煥章死亡而消滅,由賴煥章繼承人繼承此一 法律關係等語(原審卷一第22-24頁、第266-267頁、卷二第 110-111頁、第142頁、本院卷一第108-109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始更易其主張為甲借名登記契約因賴煥章死亡而消滅 ,由賴東昇等4人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另成立乙借 名登記契約等語,並陳明不再主張甲借名登記契約因當時法 令規定,而未於賴煥章死亡後歸於消滅乙節(本院卷一第28 9頁、卷二第33頁),可見賴東昇等4人關於借名登記關係之 主張前後不一,實難輕信。再就賴東昇等4人及○○○係與被上 訴人於何時達成乙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乙節,賴東昇等 4人或稱係於賴煥章往生時,全體繼承人談好遺產分配時, 約定由賴東昇等4人及○○○取得系爭土地時達成意思合致,或 稱無法指出意思合致之確切時間等語(本院卷二第101頁) ,所述前後矛盾,復未能具體就雙方係於何時、如何達成乙 借名登記契約意思合致乙情舉證以為證明,益難認賴東昇等 4人及○○○與被上訴人間有乙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㈢從而,賴東昇等4人主張賴東昇等4人及○○○就系爭土地,另與 被上訴人成立乙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三、賴東昇等4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規定及甲遺產分割協議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移轉應有部分各1/4予賴東昇等4人,並無理由: ㈠賴煥章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系爭土地自非屬賴煥章之遺產,賴東昇等4人及○○○實無從就 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成立乙借名登記契約。則賴東昇等4人 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乙借名登 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予賴東昇等4人 ,即屬無據。
㈡○○○於109年10月30日往生後,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雖曾於110 年2月20日簽署甲遺產分割協議(未附明細),約定其所遺 不動產由賴東昇等4人繼承(原審卷二第145頁);嗣另簽署 未記載日期並附有遺產明細資料之原證26即遺產分割協議書 (見不爭執事項四)。然系爭土地並非賴煥章之遺產,賴東 昇等4人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乙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已如前述,另觀諸兩造就○○○遺產所簽署之遺產分割 協議,亦未有任何關於系爭土地之記載(原審卷二第387-41 7頁),則賴東昇等4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之乙借名登記 契約因○○○死亡而消滅,○○○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已因甲遺產分 割協議約定而歸由其4人取得云云,並援引民法第179條、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甲遺產分割協議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0(即○○○權利1/5×1/4 =1/20)予賴東昇等4人,亦屬無據。
㈢綜上,賴東昇等4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甲遺產分割協議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移轉應有部分移轉各4分之1(1/5+1/20=1/4)予 賴東昇等4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賴東昇等6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應有部分各1/ 5予賴東昇等4人,及移轉應有部分1/5予兩造公同共有,亦 無理由:
㈠依前論述,賴煥章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甲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賴東昇等4人及○○○與被上訴人間亦無乙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故賴東昇等4人主張終止乙借名登記契約,依民 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予賴東昇等4人,誠屬無據。 ㈡又系爭土地既非賴煥章遺產,○○○自無從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是賴東昇等4人備位主張縱○○○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未及於 ○○○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之返還 請求權亦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云云,即無可採。從而,賴 東昇等6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兩造公 同共有,亦屬無據。
五、本件甲借名登記契約及乙借名登記契約既均不存在,則被上 訴人就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所為時效抗辯部分,本院自毋 庸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陸、縱上所述,賴東昇等4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甲遺產分割協議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移轉應有部分各1/4予賴東昇等4人;暨賴東昇等6 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應有部分各1/5予賴東昇等4人 ,及移轉應有部分1/5予兩造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傳喚證人○○○,欲證明賴 賴東昇等4人收取及管理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租金,並出面 處理租約終止事宜(本院卷三第193頁),核無必要;至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重劃前地號)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704.64 全部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808.36 全部 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075.70 全部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248.69 全部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