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締結買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32號
TCHV,112,重上,32,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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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紀登富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上 訴 人 紀順賢
紀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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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林錦隆律師
上 訴 人 紀武雄
紀坤宋
紀孟賜
紀民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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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民勇
紀秀英
曾淵
紀宏明
紀曾仁
紀金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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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茂昌
陳茂松
陳茂森
陳茂林
0000000000000000
陳慧仙
紀素絹
陳慧芳
紀辰庫
紀鑫堡
紀智民
紀民晉
紀富雄
紀品瑞
紀利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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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樺均
紀添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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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添花
紀麒麟
紀耀柏
紀枝水
紀碧霞
紀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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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紀愛婷
紀添進
紀巧
紀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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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舜馨
紀瑞
紀凌逸
紀富春
紀家雄
陳瑞祥
陳瑞興
陳瑞豐
陳志明
陳志忠
陳純美
陳純枝
童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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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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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豪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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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豪婷
紀瑞
紀明
紀金聰
紀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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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朝宗
紀承誼
紀志龍
姚嘉福
紀德
蔡滿鳳
紀乃綺
紀乃瑋
紀宏曄
紀文郎紀敏村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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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文昌紀敏村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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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慧娟紀敏村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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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文鴻紀敏村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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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文雄紀敏村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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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慧靜(紀敏村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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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六 人
訴訟代理人 紀慧真(紀敏村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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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陳定賢紀愛美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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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瑞偉紀愛美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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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瑞啟紀愛美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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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瑞祥紀愛美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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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秀雲紀愛美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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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文彥紀淑芷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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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志遠紀淑芷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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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夆恩(紀淑芷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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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汝娟紀淑芷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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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 加 人 陳金勳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0 弄0號
被 上訴 人 紀志松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締結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8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本於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訴請確認對上訴人紀登富、訴 外人紀海清(起訴前已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紀順賢紀順 成)、紀武雄以次61人、訴外人紀孟標【於起訴前之民國10 9年10月12日死亡,上訴人蔡滿鳳、紀乃綺、紀乃瑋、紀宏 曄(下稱蔡滿鳳等4人)為其繼承人】、紀敏村【112年1月3 1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紀文郎紀文昌紀慧娟、紀文 鴻、紀文雄、紀慧靜、紀慧真(下稱紀文郎等7人)】、紀 愛美【112年2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陳定賢陳瑞偉陳瑞啟陳瑞祥陳秀雲(下稱陳定賢等5人)】、紀淑 芷【113年4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林文彥林志遠、 林夆恩、林汝娟(下稱林文彥等4人)】(與紀登富紀海 清、紀武雄以次61人、紀孟標紀敏村紀愛美合稱紀武雄 等66人)與參加人於108年12月12日,就如附表所示12筆土 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有優先承購權,及上訴人應於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億8,442萬3,660元之同時,將如 附表「請求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減縮訴之聲明部分詳如後述),其訴訟標的對未 上訴之其他出賣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紀登富紀順賢紀順成上訴之效力及於未 上訴之其他出賣人,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貳、紀敏村紀愛美紀淑芷分別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月 31日、同年2月25日、113年4月15日死亡等情,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371頁、卷三第77 頁),且查:
一、紀敏村之配偶已死亡,其子女紀文郎等7人、訴外人紀文智 依法應為繼承人,惟紀文智已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8月10日中 院平家惠112年度司繼字第1417號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47至159頁、卷二第519頁)。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4日 具狀聲明由紀文郎等7人、紀文智承受訴訟,嗣於113年3月2 7日撤回紀文智部分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143、145頁、卷 三第31頁)。
二、紀愛美之法定繼承人為陳定賢等5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73頁、第379至385頁) 。紀登富已於112年4月12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 陳定賢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65頁)。三、紀淑芷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林文彥等4人,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75至87頁),林文彥等4 人業於113年5月21日以民事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三第73頁)。
四、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參、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上訴人應於其給付2億9,436萬5,632元之同時,將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更正此部分聲 明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2億8,442萬3,660元之同 時,將系爭土地如附表『請求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自己之應有部分除外 )」(見本院卷三第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肆、紀武雄以次81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紀武雄等66人均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 人,紀武雄等66人已超過共有人人數(72人)之2分之1,應



有部分合計亦逾2分之1,於108年12月12日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以2億9,436萬5,632元出賣 予參加人,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再於109年2月7日,共同 委託訴外人吳孟鴻以台中東興路郵局存證號碼68號存證信函 (下稱68號存證信函),通知伊及其他不同意出賣之共有人 於15日內確答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伊即於同年月11日以梧 棲大庄郵局存證號碼11號(下稱11號存證信函)表明願依同 條第4項規定優先購買,伊就系爭土地與紀武雄等66人已成 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應於伊給付其他共有人應分得之買賣價 金2億8,442萬3,66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如附表「請求移 轉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詎上訴人否 認伊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 權存在,及命上訴人應於伊給付2億8,442萬3,660元之同時 ,將系爭土地如附表「請求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貳、上訴人部分:
一、紀登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總額為3億3,087萬6,000元 ,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可分配總額則為2億9,436萬5,632元 ,2者差額3,651萬0,368元(下稱系爭差額)則供作地上物 拆遷補償費、拆除、清理清運費、勞務整合費,倘非經上訴 人與參加人合意,上訴人不可能同意分得價金與參加人支付 之買賣價金存有上開差額。系爭差額扣除地上物拆遷補償等 費用之餘額,即作為勞務整合費。被上訴人既主張以買賣總 價2億9,436萬5,632元購買系爭土地,顯非依同一條件合法 行使優先承購權,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紀順賢紀順賢部分:
 ㈠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系爭土地上未 保存登記建物,約定之買賣價金,包括系爭土地價款2億9,4 36萬5,632元,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拆除、清運清理費用 ,共計3億3,087萬6,000元。此因部分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 有未保存登記建物,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始約定上訴人願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拋棄地上物所有權,任由參加 人處理,如參加人要求辦理移轉稅籍登記手續,亦應配合辦 理。此外,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尚包括由買方、賣方分別負 擔按買賣總價金6%、2%計算之整合勞務費。惟被上訴人主張 買賣價金僅2億9,436萬5,632元,顯未接受系爭買賣契約之



一切條件,難認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
 ㈡上訴人與參加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因參加人另委託訴外 人林文崇以系爭差額整合系爭土地上至少20棟未辦保存登記 地上物之拆遷補償事宜,目前尚有部分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 尚未談妥。此等地上物如為共有人所有,自應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條約定履行。又拆遷補償費,依約係待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後,再行補償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至參加人與林 文崇間關於地上物拆除、清運費用,有多不補,少不退之約 定,此為其等間約定,若林文崇事後無法以系爭差額完成地 上物補償、拆除等事宜,買受人自可本於其與林文崇間之約 定行使求償權,不容以此倒果為因,認定系爭差額並非行使 優先承購權之同一條件。
 ㈢如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則由其起訴時已提出 系爭買賣契約影本並附有共有人土地價金分配表,顯見其對 價金分配情形,應已知悉,並無不能依約履行之情,其主張 上訴人未提供正確買賣價金分配金額,致無法確認正確價金 金額,顯不可採。被上訴人故意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 定,交付第1期款3,300萬元,已陷於給付遲延,經上訴人定 期催告後,被上訴人仍未履行,上訴人即依法解除與被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 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下列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提出書狀 陳述略以:
林文彥等4人之被繼承人紀淑芷:同意其等應有部分分得買賣 價金為368萬0,656元等語。
 ㈡紀凱婷、紀舜馨:同意其等應有部分分得買賣價金為各1,839 ,384元,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其母親廖雅慧所有等語。 ㈢蔡鳳滿等4人、紀坤宋紀孟賜紀民育、紀民勇、紀金交、 陳茂昌、陳茂松陳茂森陳茂林陳慧仙紀素絹、陳慧 芳、紀鑫堡紀文郎等7人之被繼承人紀敏村紀智民、紀 民晉、紀富雄紀品瑞、紀樺均、紀添加紀添花紀麒麟紀耀柏紀枝水紀健中王紀愛婷紀添進紀瑞助、 陳瑞祥、陳瑞興、陳瑞豐陳志明陳志忠陳純美、陳純 枝、童怡雯邢豪峰邢豪鵬邢豪婷紀德松:同參加人 所述。
四、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參加人陳述:




一、伊購買系爭土地之初,雖同意以「道路用地以土地公告現值 加4成」、「非道路用地以每坪11萬8,000元」為買賣條件, 惟伊欲購買素地,而系爭土地上有20棟以上未保存登記地上 物待拆除、清運,為杜日後爭議,遂以每坪12萬6,000元, 總價金3億3,087萬2,560元為條件,委由吳孟鴻林文崇代 為居間整合買賣事宜,並將系爭差額充作地上物拆遷補償、 拆除、清理、清運及勞務整合費用,因而與上訴人以總價3 億3,087萬2,560元,達成買賣合意。倘無拆遷補償費,參加 人與上訴人當無可能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二、被上訴人於68號存證信函中已明確告知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 3億3,087萬2,560元,被上訴人卻於109年3月16日以台中福 安郵局存證號碼74號存證信函(下稱74號存證信函)表示不 知上訴人買賣總金額如何計算云云,且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 ,並提起本訴主張買賣總價為2億9,436萬5,632元,堪認其 並未接受系爭買賣契約一切條件,自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紀武雄等66人於108年12月1 2日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斯時共有人共7 2位,紀武雄等66人已逾共有人數半數,應有部分亦超過2分 之1,其等於109年2月7日委託吳孟鴻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以68號存證信函通知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其餘共有人於 15日內確答是否願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於 同年月11日以11號存證信函主張優先承購權等情,有土地買 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68號存證信函、11號存證 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9至313頁、附件卷、原審卷 一第45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3、3 14頁不爭執事項㈠、㈡、㈣、㈧、㈨),堪以認定。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應為「道路用地以土 地公告現值加4成」、「非道路用地以每坪11萬8,000元」計 算,合計2億9,436萬5,632元等情,上訴人則否認之,並抗 辯:2億9,436萬5,632元僅是土地部分價款,系爭買賣契約 總價金包含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拆除、清運、清理費,共計 3億3,087萬2,560元等語。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買賣價金之給付與收受」第1項約定: 「本買賣標的總價款為新台幣參億參仟零捌拾柒萬陸仟元整 」(見原審卷一第291頁);另紀武雄等66人委託吳孟鴻以6 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時,所附記載系 爭買賣契約買賣條件之附件2說明四亦載明:「買賣價金與 付款條件:本案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330,876,000



元整(買賣總價含土地價款、地上物拆遷補償、拆除、清理 、清運等費用)」(見原審卷一第47頁),足見系爭買賣契 約、紀武雄等66人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時,告知被 上訴人之買賣總價款均為3億3,087萬2,560元,應無疑義。 ㈡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與紀武雄等66人有議定系爭土地「道路 用地以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非道路用地以每坪11萬8,0 00元」計算價金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所 附「龍津段土地及價金明細表(個人)」、參加人與紀坤宋紀淑芷、紀凱婷、紀舜馨、紀孟標紀秀英、紀曾淵、紀 宏明、紀曾仁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價金及稅費明 細(個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71、305、343、 347至369、373至415頁、卷二第57至177頁),固堪認定。 惟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上有多棟未保存登記地上物,系爭差 額係要作為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拆除、清運、清理費,餘款 則做為整合勞務費等情,並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為證(見 原審卷三第225至229頁),被上訴人就此雖不爭執,然主張 系爭差額非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等情。是本件所需審究者,乃 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是否包括系爭差額。
 ㈢上訴人抗辯參加人希望購買素地,故願意補償有地上物之出 賣人,以3億3,087萬2,560元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 記地上物等情。經查:
 ⒈參加人於108年12月3日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與林文崇訂立 不動產委託整合勞務費承諾書(下稱整合承諾書),委託林 文崇居間處理與共有人買賣事宜,委託整合價為每坪12萬6, 000元,與共有人之簽約價授權林文崇決定,並以扣除簽約 價後之餘額及買賣總價4%作為應給付林文崇之整合勞務費, 有該整合承諾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57頁)。觀諸該 承諾書第3條:「…乙方(即林文崇,下同)須負責拆屋交地 」、第4條「為求買賣合約價位平等,甲方(即參加人)同 意乙方安排簽約價。扣除簽約價後的餘額外加總價4%作為整 合勞務費及貼補」之約定,可認參加人授權林文崇在每坪價 格12萬6,000元之限度內,自行決定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買 賣價格,林文崇並負有完成系爭土地與其上地上物之買賣整 合事宜,將系爭土地以無地上物狀態交付參加人之義務甚明 。又系爭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共計8,681平方公尺,相當 於2,626坪(計算式:8681×0.3025=2626.002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以每坪12萬6,000元計算,總價確為3億3,087 萬2,560元,是上訴人、參加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買 賣價金,係不分建地、道路用地,以每坪12萬6,000元計算 乙節,核屬有據。




⒉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土地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以下稱 買賣標的…)(系爭土地表格,略)一、本買賣標的地上物… ▉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為:▉乙方(按指紀武雄 等66人,下同)本買賣標的物尚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依下 列方式處理:▉該建物所有權人為乙方,乙方自願於土地產 權過戶後拋棄建物所有權,任由甲方(按指參加人)拆除或 做其他處理,絕無異議,如甲方要求辦理稅籍移轉登記,乙 方應備齊證件配合辦理。…」(見原審卷一第289頁),堪認 系爭買賣契約已將出賣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列入契約內 容,併就其將來權利歸屬為約定無訛。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記載關於地上物之拆遷補 償費等情,上訴人則抗辯因每一共有人補償狀況不同,故未 於系爭契約中記載拆遷補償費等費用。經查:
 ⑴參加人於本院112年5月1日準備程序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總價 3億3,087萬2,560元,是包括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有地上物 之出賣人除簽立個別買賣契約外,另有簽署承諾書,無地上 物之出賣人亦知悉有地上物之共有人可以取得拆遷補償費, 至於拆遷補償費之金額,是授權林文崇與共有人個別協商, 每人地上物面積不同,條件、金額也不一樣,所以不會寫在 契約內,林文崇會向伊回報與個別共有人商議結果,目前伊 已經取得6棟地上物之稅籍登記,其餘則待日後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後,再行協調,伊願意給付的總價就是3億3,087萬 2,560元,若有剩餘就是林文崇的勞務整合費用,若不足, 則由林文崇支付,伊的總價就是3億3,087萬2,560元,不可 能再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8至430頁、第440、443 、444、446頁),核與林文崇於原審110年11月1日準備程序 證述:伊從事土地整合仲介工作,參加人願意以每坪12萬6, 000元之價格委託伊去做系爭土地之收購、整合,包括地上 物、雜草、樹木拆除、清除、清運、地上物拆遷補償、現住 戶搬遷補貼,因有部分現住戶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伊先與 土地應有部分最多的紀海清議價,議定建地價格是11萬8,00 0元,道路預定地價格是公告現值加4成,地上物拆遷補償費 另議,系爭差額即是作為地上物拆遷補償、清運費用;議價 成功後,開始擬定合約內容,先與紀海清簽約,再由紀順賢紀順成告知其他共有人若同意此條件,可以找伊談,伊即 逐一拜訪、安排簽約時間;系爭差額沒有記載在系爭買賣契 約內,是先口頭詢問共有人有無房屋需要補貼,再以該差額 補貼,簽約之共有人均知悉系爭差額之用途,但未確切告知 金額,因為每個人要補貼之金額不同;系爭差額作為拆遷補 貼費用若有剩餘,則做為伊之整合勞務費,68號存證信函上



記載勞務整合費比例雖為固定,但實際可獲得金額不一定, 要視拆遷補償費而定,紀武雄等66人有同意參加人提出之買 賣條件,才會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因為出賣人太多,沒有辦 法每人各取一份,只有拿到個人價款金額的個別合約,但紀 武雄等66人都是經伊親自洽談過,同意之共有人才簽約;紀 海清原本開價每坪12萬餘元,但因為共有人不一定有地上物 ,所以考慮大家權利一致性,才同意降價,多出來的金額可 作為拆遷補償費;關於地上物補償部分,是由伊以自己名義 承諾給予拆遷補償費,參加人委託伊以每坪12萬6,000元去 處理,不過問細節;沒有簽立買賣契約之共有人,則無法享 有拆遷補償之優惠;伊估計拆遷補償費要3千6百餘萬元,因 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故未進行拆遷,目前只是就有稅籍登記 部分做補償;如無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本件買賣不可能整合 成功,出賣人不可能只出賣土地,不賣地上物等語相符(見 原審卷二第240至252頁)。足徵參加人是以總價3億3,087萬 2,560元授權林文崇進行系爭土地收購整合事宜,林文崇在 此授權範圍內,除與紀武雄等66人談妥以「道路用地以土地 公告現值加4成」、「非道路用地以每坪11萬8,000元」計算 土地價格外,並允諾給予在有地上物之出賣人拆遷補償費, 出賣人因而同意拋棄地上物所有權、處分權,或應參加人要 求移轉稅籍登記,讓參加人取得地上物處分權。準此,參加 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取得地上物處分權,並非無償取得 ,而是以給付拆遷補償費為對價無訛,此節實與一般整合收 購土地過程,地主併要求給予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作為買賣條 件等情尚屬相符,應可採信。基此,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是一 併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或給予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等 情,信而有徵,洵屬可採。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拆遷補償費之金額不明確,且為林文崇與部 分共有人之個別約定,非屬系爭買賣契約之出售條件云云。 然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包括地上物拆遷補償費, 且與參加人、林文崇證述相符,已如前述。至拆遷補償費之 金額,雖未具體約定於契約內容中,然由前述林文崇基於參 加人授權,與紀武雄等66人約定之建地、道路用地之單價, 已可推算系爭土地部分之價金為2億9,436萬5,632元,再以 之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總價3億3,087萬2,560元相減, 即可清楚得知系爭差額即為參加人願意支付之地上物拆遷補 償費總額,在此情形下,紀武雄等66人仍願與參加人訂立買 賣總價為3億3,087萬2,560元之買賣契約,自堪認拆遷補償 費部分,雖未形諸於文字,然上訴人與參加人就拆遷補償費 之給付,亦為系爭買賣契約條件,已達成合意,甚為明確。



被上訴人主張給予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人拆遷補償費, 僅是參加人或林文崇與部分出賣人,個別達成合意云云,顯 屬無據。又部分出賣人可取得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係由參 加人或林文崇與其等協商,縱尚未與土地上有地上物之出賣 人全部達成協議,而未能確定拆遷補償費總金額(詳如本院 卷三第59至67頁編號1至11、13至15),有參加人、林文崇 出具之承諾書、紀順賢紀順成、紀坤宋、紀民勇、紀金交 、紀民智、紀承誼紀枝水紀耀柏、紀陳月桃紀添進王紀愛婷廖雅慧紀凱婷、紀舜馨之母)、紀德彬、紀朝 宗、紀德松出具之同意書(領取拆遷補償款)、支票影本、 房屋稅籍證明書、電費繳費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341至467頁),然拆遷補償費之上限即為系爭差額,是其金 額仍為可得確定,應屬無疑。
 ⑶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參加人與林文崇訂立之整合承諾書約定 系爭差額於作為拆遷補償費後,如有剩餘,則充作林文崇之 整合服務費,並非分配給各共有人,顯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約 定等情。惟查,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 人之權益範圍內,解決因少數共有人不同意,即無從處分共 有物之困難,爰限制少數共有人所有權之方式,並賦予部分 共有人得處分共有物之權,以促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 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而現實土地交易實務上,共有土 地之共有人若多達數十人,要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土 地時,欲取得多數共有人就買賣價金等買賣條件之共識,並 非易事,倘若共有土地上又有甚多未保存登記建物時,法律 關係更形複雜,大幅降低買賣成交之可能性,增添處分土地 之難度。是以,參加人以每坪12萬6,000元之價格,委託林 文崇整合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與共有人協商出賣條件,並允 諾給予有地上物之出賣人拆遷補償費,終與紀武雄等66人達 成共識,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實需耗費相當之整合時間、費 用成本,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始能達成。又系爭差額包 括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清理、清運費用,及參加人依系爭買 賣契約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3項第2款約定應按買賣總價4%給 付之整合勞務費,且多不退,少不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4 2頁、卷三第3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參加人與林 文崇約定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地上物清理、清運等費用,均 由林文崇在系爭差額之限度內斟酌處理,林文崇支付上開費 用後如有餘額,方能作為整合勞務費,倘若其花費費用較高 ,則其可獲取買方支付之整合勞務費,即可能低於前揭約定 金額,甚至分文未得,故林文崇實際取得買方整合勞務費之 多寡,自取決於其磋商、議價能力之優劣,而就買方而言,



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於給付3億3,087萬2,560元後,須額外 給付按買賣總價4%給付整合勞務費之情。準此,系爭買賣契 約同意出賣之共有人達66人,若非林文崇居中整合協調,恐 難以成立,是扣除給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清理、清運費用 、林文崇履行拆屋交地義務所支出費用之餘額,作為林文崇 勞務之對價,應符合交易常情,亦屬合理。倘認參加人與林 文崇關於以系爭差額支付拆遷補償費等費用之餘額,僅為其 等約定,不拘束紀武雄等66人,非屬買賣條件之一部分,無 異使被上訴人得藉由優先承購權之行使,坐享參加人委託林 文崇整合上訴人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成果,殊非事理之平 。
 ㈤基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買受人除須給付共有人2億9, 436萬5,623元外,尚須給付系爭差額作為預估拆遷補償費、 地上物清理、清運等費用,如有餘額,始作為買方應給付林 文崇之整合勞務費,故買賣總價為3億3,087萬2,560元,應 可認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僅2億9,436萬5,62 3元,殊無可採。
三、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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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