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配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172號
TCHV,112,重上,172,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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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72
上 訴 人 黃錦玟
訴訟代理人 吳漢甡律師
許英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被 上訴人 朱燕卿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81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被上訴人與○○○於民國102年7月12日簽 訂之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294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003,000元本息 ;備位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294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協同上訴人清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41筆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且於清算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請。 於本院審理中,就先位聲明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3頁);就備位部分撤回 於清算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0 2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及撤回訴之 一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第1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 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於102年7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將○○○因仲介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而取得對被上訴 人之16,896,999元仲介報酬債權,轉為○○○對系爭土地10%之 權利(下稱系爭債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將系爭 債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迨系爭土地處分後,被上訴 人取得之權利應依比例分配予○○○。嗣○○○於102年7月30日簽 署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並於10 8年10月24日寄發彰化○○郵局存證碼00○存證信函(下稱00○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前開債權讓與情事,伊已合法受讓



系爭債權。被上訴人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土地,並取 得2億3003萬元(含價金2億2000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共1003萬元),則依民法第294條規定、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上開價金10%即23,003, 000元(下稱系爭價金分配請求權)。若伊未合法受讓系爭 價金分配請求權,○○○以00○存證信函指示被上訴人向伊為給 付,○○○、伊及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讓渡書及00○存證信函成立 第三人利益契約,伊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 定,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價金分配請求權。又若○○○並無系 爭價金分配請求權,或伊未合法受讓系爭價金分配請求權, 被上訴人於收受00○存證信函後,已知悉前開債權讓與之情 事,仍於111年9月13日與事前受脅迫之○○○簽署和解協議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並簽發金額共1700萬元之13張支票( 下合稱系爭13張支票)向○○○為清償,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無法追償,應賠償伊所受系爭價金 分配請求權之損害。若認伊請求分配系爭土地出售價金無理 由,則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伊辦理清算系爭土地。爰先位 依系爭價金分配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3,003,000元之判決;備位依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94條規定、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伊辦理清算系爭土地之判決(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3,003,000元,及其中2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1,003,000元自111年4月26日民事追加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清算系爭土地。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就系爭契約係成立合資關係。合資 之性質與合夥相近,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3條規定,非經他 合資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權利義務轉讓於第三人, 且合資權利義務之轉讓應以契約承擔為之。伊收受00○存證 信函後,已於108年11月14日以○○郵局存證碼000○存證信函 (下稱000○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將系爭債權轉讓於上 訴人,故前開契約承擔對伊不生效力。伊與○○○並未以契約 訂定向上訴人為給付,僅憑系爭讓渡書及00○存證信函無從 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9條 第1項規定。○○○係基於自由意志與伊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無 受強暴脅迫之情事。系爭13張支票業已兌現,且兌現帳戶均 非伊名下之帳戶,系爭價金分配請求權業已消滅。上訴人並



未承擔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仍應由伊與○○○進行清算,則 伊與○○○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未違反善良風俗。上訴人與○○○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伊無涉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 200至206頁、第402至403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前經○○○仲介,於101年7月13日向○○等人購買如原審 判決附表所示共41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並簽立被上證1 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因而同意給付○○○仲介 報酬4296萬元,其中16,896,999元未給付。 ⒉被上訴人與○○○於101年9月10日簽立「排除地上建物占用暨拆 除剷平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土 地上地上物占用排除及搬遷補償、地上物拆除剷平工程,合 約總價為49,273,000元,期限為自101年9月10日至103年9月 9日止,被上訴人並因而簽發票面金額各為200萬元之支票2 紙(發票日101年11月15日之支票經○○○於101年10月21日簽 收、發票日102年2月5日之支票經○○○於102年1月31日簽收) ,○○○已收受400萬元。
⒊被上訴人與○○○於102年7月12日簽立原證1之合資協議書(即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前言約定:「…今經甲(即被上訴人 ,下同)、乙(即○○○,下同)雙方同意以該未付之仲介費 全額(即16,896,999元)轉為甲方就本土地甲方所有權利中 讓與予乙方10%之權利(面積約107.4坪),並經乙方同意受 讓屬實…」;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因本協議就 本土地成為合資人,爾後本土地所有權利、義務甲乙雙方依 比例共同分享及承擔。」;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為考量 奢侈稅情事,經雙方同意乙方之10%權利暫不過戶,借名於 甲方名下,嗣本土地處分後,甲方取得之權利應依比例分配 予乙方」;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土地處分前所有應負 擔之稅金(例地價稅、房屋稅、出售時之增值稅)、各項變 動費用(例土地取得之信託費、過戶費及各項稅規費等)、 拆除費用、補償費用等一切有關於本土地之開發或變更等各 項費用均依比例分擔。」
⒋○○○、○○○與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簽立原證2之讓渡書(即系 爭讓渡書);系爭讓渡書約定:「立讓渡書人○○○將所有如 附表所示持有朱燕卿(即被上訴人)讓與之部分,自簽訂本 書日起讓渡於黃錦玟(即上訴人)扣抵債務,至於讓渡後所 有屬於該權利之權利義務概由受讓人全權負責享有,恐口無 憑特立此書為據。」系爭讓渡書後附表內容如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之41筆土地(即系爭土地)。
⒌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9日寄發○○郵局存證碼000○存證信函予○ ○○,表示其與○○○於101年9月10日簽立之「排除地上建物占 用暨拆除剷平承攬合約書」所約定之期限屆至,○○○並未履 約,被上訴人即依約解除該契約,並要求○○○於文到10日內 將已收取之合約價款40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逾期未返還, 被上訴人將自○○○基於系爭契約所擁有10%權利範圍處分價款 中扣抵,並自催告還款屆滿日起加計法定利息;○○○於103年 9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⒍○○○於108年10月24日寄發00○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副本送上 訴人、○○○),表示其與被上訴人因簽立系爭契約成為合資 人,其應有之權利為10%,其已將上開權利讓與上訴人,自 即日起本件之相關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概括承受,請被上訴 人逕與上訴人協商,或將系爭土地持分中10%辦理過戶或其 他方式處理。被上訴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並因此寄發下列 ⒎存證信函。
⒎○○○、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寄發000○存證信函予○○○(副 本送上訴人),表示經收受00○存證信函,惟該債權尚未結 算,特此函告,○○○、被上訴人無法逕與上訴人協商過戶, 因○○○前已向○○○、被上訴人支領之400萬元本金及5%法定利 息,應自所擁有之10%權利範圍扣抵,暨系爭土地取得時至 結算至108年12月底應支付之各項變動費用及各項稅金共計6 00萬元(不含地上物未拆除之損失),請○○○於函到10日內 攜系爭契約結算該合資土地之權利義務,如結算後○○○要將 結算後之權利辦理持分過戶,相關費用及稅金由○○○負責, 若○○○不出面處理,○○○、被上訴人將依系爭契約處理,將○○ ○之權利暫不過戶,待土地處分經結算後再依比例分配。 ⒏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與○○○簽立原證6之不動產土地買賣 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不包含土地上之地上物 、地上建築物等)出售予○○○,買賣總價金為2.2億元;系爭 土地於109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 ○○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公司)。 ⒐上訴人與○○興公司於110年5月8日簽立原證10之債權讓與契約 書,約定上訴人同意將受讓自○○○之系爭契約所示10%相關權 利等債權讓與○○興公司,供○○興公司用以抵付應支付被上訴 人之部分買賣價金;若被上訴人同意以上開受讓債權抵付買 賣價金,○○興公司應於抵付後1年內,將已抵付數額加計年 息5%返還上訴人;若被上訴人不同意以上開受讓債權抵付買 賣價金,本件債權讓與契約書不生效力。




⒑○○興公司委託律師於110年5月18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存證碼0 000○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副本送○○興公司),附件律師函 表示被上訴人對○○○負有債務,○○○已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並已表示願意將該債權讓與○○興公司作為本件買賣價 金之抵銷,○○○前並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出面結算 積欠○○○之款項,○○興公司有付款誠意,日前並已要求與被 上訴人結算,但被上訴人遲未約定結算時間,○○興公司並無 違約情事,請被上訴人盡快出面結算,以便○○興公司付款後 ,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於110 年5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⒒被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10年5月24日寄發臺中○○○郵局營收股存 證碼000○存證信函予○○○、○○興公司(副本送被上訴人), 附件律師函表示:○○○、○○興公司前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 地,約定分二期付款,經○○○、○○興公司交付第一期款項後 ,被上訴人即依約辦理產權移轉並設定普通抵押權,然○○○ 、○○興公司未依約交付第二期款項,被上訴人前已於110年5 月12日以○○郵局000存證信函催告○○○及○○興公司,並於110 年5月13日合法送達;所稱○○○將依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之權 利讓與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讓與○○興公司,○○興公司以該權 利與本件買賣尾款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從未同意○○○將系爭 契約之權利(股份)轉讓給上訴人或○○興公司,從而上訴人 或○○興公司前揭主張並無理由,不構成同時履行抗辯;且因 ○○○讓與不合法,○○○、○○興公司不得再以之為拒絕給付之理 由,迄未給付尾款自已構成給付遲延,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 尾款1億2000萬元及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35,206元,若逾期未付,將依法強制執 行。
⒓被上訴人因出售系爭土地,已收取之金額為2億3003萬元(包 含買賣價金2億2000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共計100 3萬元);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3日已將上開款項全部收取 完畢。
⒔被上訴人與○○○於111年9月13日簽立原審卷一第433至434頁之 和解協議書(即系爭和解書),前言約定:「就雙方於102 年7月12日所簽訂如附件合資協議書(即系爭契約,下同) ,雙方經誠意協商並會算後,同意訂立條件如後」;第1條 約定:「雙方同意於102年7月12日簽訂之合資協議書係屬合 夥性質,乙方(即○○○,下同)聲明甲方(即被上訴人,下 同)從未同意將合資協議書之權利義務由黃錦玟(即上訴人 )或任何第三人承受。又合資協議書有關乙方可得之分配款 ,雙方於本契約簽訂前,並未結算,且雙方均認依債權性質



不得讓與黃錦玟或任何第三人。」;第2條約定:「雙方經 依合資協議書會算後,同意由甲方給付乙方分配款新臺幣( 下同)1700萬元整,並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由甲方開立如附 件共計十三張支票交付乙方。(簽收:○○○簽名蓋指印)」 ;第3條約定:「雙方均同意合資協議書之合夥關係業因目 的已達而解散,並以第二條結算金額為基準完成合夥關係之 結算及分配,甲方不得再以任何事由予以扣款或向乙方為任 何請求,乙方亦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請求增加包括但不限於服 務費用、代墊費用等一切費用。」;第4條約定:「乙方收 受第一項所示支票後,應具狀解除委任律師,並撤回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81民事訴訟(即為本件訴訟) ,並將前揭書狀送甲方留存。」(下略)○○○已收受被上訴 人簽發之支票,金額共計1700萬元。
⒕○○○前以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111年9月12日分別遭○○○ 恐嚇為由,對○○○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224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被上訴人主 張合資)
⒉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294條規定 」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 ,003,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若系爭契約為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
  ①○○○是否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已取得系爭土地處分後10%價 金分配請求權(即系爭價金分配請求權)?
②上訴人是否已合法受讓系爭價金分配請求權? ③上訴人是否基於不爭執事項⒋之系爭讓渡書、不爭執事項⒍ 之00○存證信函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 並得據以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⑵若○○○並無系爭價金分配請求權,或上訴人未合法受讓系爭價 金分配請求權:
①○○○是否因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
②被上訴人是否以明知○○○已將系爭價金分配請求權讓與上訴 人,仍與○○○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為清償之方式,使上訴人 無法追償而受有系爭價金分配請求權之損失,應對上訴人 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29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清算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⑴若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主張之合資關係:
①○○○是否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



為清算?
②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契約承擔而取得○○○上開請求清算之權利 ?
③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完成清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定性為合資契約:
 ⒈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 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 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 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 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 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判決意旨參照 )。而稱「借名登記」契約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雖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 ,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合資契約與 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及成立要件迥異,法律效果亦截然不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6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前經○○○仲介,於101年7月13日向○○等人購買系 爭土地,被上訴人因而同意給付○○○仲介報酬4296萬元,其 中16,896,999元未給付。被上訴人與○○○於102年7月12日簽 立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參照), 堪信為真。細繹系爭契約之內容(不爭執事項⒊參照),除 第一行明確記載其名稱為「合資協議書」外;系爭契約之前 言即揭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16,896,999元仲介報酬債權 為出資之意旨;系爭契約第1條復約定○○○、被上訴人因系爭 契約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合資人,依比例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 ;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則分別約定系爭土地處分後、處分 前之權利義務內容,即處分前之稅金及有關開發、變更所生 之費用,及處分後所取得之權利,均依比例分擔或分配。足 見○○○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乃共同出資開發系 爭土地、提升其經濟價值後,再轉讓予第三人而獲取利潤, 堪認系爭契約之性質屬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合資契 約。上訴人所稱:系爭契約並無關於被上訴人與○○○共同出 資完成一定目的之約定,亦無關於系爭土地出售利潤達一定 比例始得出售之記載云云,顯與系爭契約意旨不符,為不足 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為考量奢侈稅情事,經



雙方同意乙方之10%權利暫不過戶,借名登記於甲方名下」 等語,故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上開內容 僅屬○○○與被上訴人間之特別約定,至多解釋為借名登記之 原因,尚難解釋為○○○有將其「對系爭土地10%之權利」以被 上訴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意思,自 難逕以上開約定內容,即認○○○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相關權利及 費用均以對系爭土地之持份比例分配或分擔,與民法第822 條規定意旨相符,故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借名登記契約云云。 惟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972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822條係規定在物權編之 共有章節,乃關於共有人間如何分擔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 負擔之規定,「借名登記關係」與「共有關係」間亦無必然 之關聯,則縱認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與民法第822條 規定意旨相符,亦無從推認系爭契約之定性為借名登記契約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294條規定已 自○○○處受讓系爭價金分配請求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3,003,000元本息,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3,003,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為借名登記關係,○○○基於系爭契約 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價金分配請求權,並已因簽立系爭讓渡書 而將該債權讓與伊,伊自得依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規定及民法第29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價金分 配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然系爭契約業據定性為 合資,而非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基 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為之主張,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縱認系爭契約為合資關係,○○○基於系爭契約 既有系爭價金分配請求權,並已將該債權讓與伊,伊自得對 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價金分配請求權云云。經查:系爭契約之 性質屬合資契約,已如前述。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得類推 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合夥人非經 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但 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3條定有明文。又 合夥股份轉讓,非僅為債之移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



而係契約承擔,此項承擔係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 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 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而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然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 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 ,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573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合資契約之讓與,僅得以契 約承擔之方式為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自○○○受 讓系爭價金分配請求權要屬債權讓與,既非契約承擔,自不 生讓與效力。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與○○○至遲於原審裁判前即已完成系 爭契約之清算,清算後之清算款請求權已屬獨立權利,而可 單獨讓與,○○○既先以系爭讓渡書將該權利讓與伊,該清算 後之清算款自應由伊取得,被上訴人不得逕向○○○為清償, 縱使為之亦不生清償效力,伊仍得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云云。 然上訴人並未完成契約承擔,並未取得○○○基於系爭契約之 權利義務,已如前述;且以上訴人所稱,其自○○○處受讓清 算後之清算款請求權係○○○於102年7月30日簽訂系爭讓渡書 時,而被上訴人與○○○係於111年9月13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並 完成清算(詳下述),故於系爭讓渡書簽訂時,被上訴人與 ○○○尚未進行清算,○○○於斯時自無清算款請求權可言,更無 從將該權利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⒋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讓渡書有附停止條件,系爭土地出售後 ,○○○對被上訴人之清算款請求權即發生,並同時讓與伊云 云。惟按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 效力之發生,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而於 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之附款(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20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讓渡書所載內容,明 確約定○○○同意將其對系爭土地10%之權利,「自簽訂本書日 」(即102年7月30日)起讓與上訴人,未見任何以系爭讓渡 書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成否為條件之約 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乏所據。
 ⒌上訴人另主張:○○○以00○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讓渡 書意旨將系爭土地10%之權利過戶予上訴人,或以其他方式 處理,已有指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給付,而成立第三人利 益契約云云。惟查:
 ⑴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固屬



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上訴 人提出,然審酌系爭讓渡書及00○存證信函均為上訴人於原 審已提出之訴訟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3至27頁),且上訴人 先後主張之「債權讓與」及「第三人利益契約」,均係作為 說明其「已合法受讓系爭價金分配請求權」乙節之用,堪認 係對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⑵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 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 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利益第三人 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第三人未取得 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則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 人利益契約。是否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仍應就當事人間有 無約定向第三人給付之合意為判斷之依據,該第三人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時,並應先證明其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被指定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6判決意旨參照)。 ⑶上訴人固以00○存證信函及系爭讓渡書意旨為憑,主張被上訴 人與○○○約定「將系爭土地10%之權利過戶予上訴人」,而成 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 非系爭讓渡書之當事人,自無從依系爭讓渡書與○○○成立上 開約定。又00○存證信函僅為○○○之單方意思表示,被上訴人 收受00○存證信函後,業以000○存證信函回覆稱:系爭土地 相關之權利義務尚未結算,無法逕與上訴人協商過戶事宜等 語。故單憑00○存證信函及系爭讓渡書,難謂○○○與被上訴人 間已有「將系爭土地10%之權利過戶予上訴人」之合意。至 於00○存證信函所載「或其他方式處理之」等文字(見原審 卷一第27頁),更非具體特定之給付內容,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與○○○間有成立 第三人利益契約,即乏所據,要無可採。 
 ⒍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已以系爭讓渡書將系爭債權 讓與伊,仍於111年9月13日與受○○○脅迫之○○○簽署系爭和解 書,並簽發系爭13張支票予○○○作為清償,致伊無法追償而 受有系爭價金分配請求權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
 ⑴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係指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 俗而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3判決意旨 參照)。
 ⑵上訴人既無從依民法第294條規定以債權讓與方式取得系爭價 金分配請求權,被上訴人對○○○為清償,難謂上訴人有何權 利受損之情。況○○○前以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111年9 月12日分別遭○○○恐嚇為由,對○○○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224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⒕參照),並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23至525頁),堪信為 真。則○○○是否如上訴人所稱,係因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 解書,亦難認為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而無可 採。
 ㈢上訴人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29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清算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⒈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上訴 人先位之訴既經以無理由駁回,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 裁判,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縱認系爭契約為合資關係,○○○無從單純債權讓 與系爭價金分配請求權予伊,然○○○基於系爭契約對被上訴 人有請求清算之權利,並以系爭讓渡書將該權利讓與予伊, 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清算系爭土地云云。然查: ⑴系爭契約既為合資關係,關於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得類推適 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上訴人 欲取得○○○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僅得以契約承擔之方 式為之,均如前述。而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 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 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則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者,應行清算 ,由全體合夥人或其過半數決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且合資 契約得類推適用之。
 ⑵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為考量奢侈稅情事,經雙方同意 乙方之10%權利暫不過戶,借名於甲方名下,嗣本土地處分 後,甲方取得之權利應依比例分配予乙方」(不爭執事項⒊ 參照),可見系爭契約之目的為處分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 於109年4月23日與○○○簽立原證6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 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不包含土地上之地上物、地上建



築物等)出售予○○○,買賣總價金為2.2億元;系爭土地於10 9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興公司( 不爭執事項⒏參照),系爭土地已經被上訴人出售並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則系爭契約之合資目的既已完成而為解散, 自應行清算。○○○基於系爭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清算 系爭土地。
 ⑶上訴人雖主張:伊基於系爭讓渡書自○○○處受讓該請求清算系 爭土地之權利,自得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云云。然該權利既係 基於系爭契約而來,系爭契約又為合資關係,上訴人僅得以 契約承擔之方式取得該權利,已如前述。而以○○○、○○○與上 訴人於102年7月30日簽立系爭讓渡書;系爭讓渡書約定:「 立讓渡書人○○○將所有如附表所示持有朱燕卿(即被上訴人 )讓與之部分,自簽訂本書日起讓渡於黃錦玟(即上訴人) 扣抵債務,至於讓渡後所有屬於該權利之權利義務概由受讓 人全權負責享有,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系爭讓渡書後 附表內容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41筆土地(即系爭土地); ○○○於108年10月24日寄發00○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副本送 上訴人、○○○),表示其與被上訴人因簽立系爭契約成為合 資人,其應有之權利為10%,其已將上開權利讓與上訴人, 自即日起本件之相關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概括承受,請被上 訴人逕與上訴人協商,或將系爭土地持分中10%辦理過戶或 其他方式處理。被上訴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⒍參照),並有系爭讓渡書、00○存 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27頁),堪信為真。觀 諸系爭讓渡書及00○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上訴人非僅單純受○ ○○讓與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反須一併承擔其本於系爭契約 所生之義務,其性質應為契約承擔。然根據上述說明,仍應 得被上訴人同意,始生效力。○○○寄予被上訴人之前開00○存 證信函雖已載明「自即日起本件之相關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 概括承受之。」(見原審卷一第27頁),而可認被上訴人已 受通知上訴人欲承擔○○○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乙事。然參 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寄發000○存證信函予○○○ (副本送上訴人),表示經收受00○存證信函…惟該債權尚未 結算,特此函告,○○○、被上訴人無法逕與上訴人協商過戶 ,因○○○前已向○○○、被上訴人支領之400萬元本金及5%法定 利息,應自所擁有之10%權利範圍扣抵,暨系爭土地取得時 至結算至108年12月底應支付之各項變動費用及各項稅金共 計600萬元(不含地上物未拆除之損失),請○○○於函到10日 內攜系爭契約結算該合資土地之權利義務,如結算後○○○要 將結算後之權利辦理持分過戶,相關費用及稅金由○○○負責



,若○○○不出面處理,○○○、被上訴人將依系爭契約處理,將 ○○○權利暫不過戶,待土地處分經結算後再依比例分配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⒎參照),並有000○存證信 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至31頁),堪信為真。可見被 上訴人係要求○○○出面辦理結算,於出面結算前將暫不將權 利過戶給○○○,並非表示同意上訴人承擔系爭契約。況被上 訴人若同意上訴人承擔系爭契約,理應要求上訴人而非○○○ 出面與被上訴人結算,尤難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承擔○○○ 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故該契約承擔對被上訴人不生 效力。上訴人自無以系爭讓渡書取得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清算 系爭土地權利之可言。
 ⑷再被上訴人與○○○於111年9月13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前言約定 :「就雙方於102年7月12日所簽訂如附件合資協議書(即系 爭契約,下同),雙方經誠意協商並會算後,同意訂立條件 如後」;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於102年7月12日簽訂之合 資協議書係屬合夥性質,乙方(即○○○,下同)聲明甲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從未同意將合資協議書之權利義務由黃 錦玟(即上訴人)或任何第三人承受。又合資協議書有關乙 方可得之分配款,雙方於本契約簽訂前,並未結算,且雙方 均認依債權性質不得讓與黃錦玟或任何第三人」;第2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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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