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564號
TCHV,112,上易,564,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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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林佩誼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水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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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6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 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21頁 ),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之事實理由與原訴內容合於同一基 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伊自民國109年3月 25日起,以「林○卷」、「林○明」、「林○萍」等3人之名義 參與由訴外人○○○擔任會首之外標制合會(下稱系爭合會) ,期間自109年3月25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止,底標為2,600 元,上限為5,900元,每月25日20時許開標。詎上訴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無自行繳 納會款之能力,竟向伊佯稱其欲投資製作口罩,需借用伊自 系爭合會標得之合會金,並允諾按期繳交得標後之會款云云 ,使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5日以5,000元出標金額向○ ○○標得當期合會,再由上訴人於109年7月28日與○○○接洽, 在伊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取得伊標得之上開合會金60萬 元(下稱系爭合會金),上訴人並依系爭合會條款約定,當 場簽發票載金額60萬元、票號00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交付予○○○。然上訴人並未按期繳納後續會款,後 續會款仍係由伊繳納完畢。伊收受111年8月4日寄發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後,始 知悉上訴人係對伊施以上開詐術,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 。上訴人取得系爭合會金亦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60萬元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 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6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經○○○通知繳納會款時,即已 知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則自斯時起算2年時效,迄111年8 月28日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上 訴人遲至112年5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伊自得為時效抗辯 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縱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然伊並無不 當得利情事,且被上訴人原主張伊向其施用詐術而取得系爭 合會金,復主張伊未獲授權而以其名義取得系爭合會金,前 後主張不一,均非真正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 97至9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易字第1573號判決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 上訴人不服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45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⒉上開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兩造原係同居男女朋友。 緣被上訴人因從事市場攤位,固定以合會方式投資儲蓄,而 於109年3月25日起,以「林○卷」、「林○萍」、「林○明」 共3人之名義參與由綽號「小帥」之○○○所招募之合會,每會 3萬元,期間自同年3月25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止,由○○○自 任會首,採外標制,底標為2,600元,上限5,900元,每月25 日下午8時許開標。詎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自行繳納會款之能力,竟向被 上訴人佯稱其欲製作口罩需錢投資,欲先借用被上訴人上開 合會會款,並允諾日後將按期繳交後續會款云云,使被上訴 人誤信為真,於109年7月25日以5,000元出標金額向○○○標得 當期合會後,再由上訴人於同年7月28日與○○○接洽,在被上 訴人住處外之全家便利商店,取得被上訴人標得上開合會



60萬元(即系爭合會金),上訴人並依合會條款約定,當場 書立票載金額60萬元,票號000000000號本票1張(即系爭本 票)交付予○○○。然上訴人於取得上開60萬元後,旋即消失 無蹤,未繳納後續會款,迨○○○通知被上訴人需繳納後續會 款,被上訴人始知受騙。後因被上訴人將後續會款繳納完畢 ,○○○始將系爭本票歸還予被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以上開同一事實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並於112年6月7日送達上訴人。 ㈡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擇 一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所為時 效抗辯,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 揭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並經原法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573號判決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人不服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不爭執事項⒈ 、⒉參照),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是上訴人以施用詐術方式取得被上訴人標得之系爭合會金, 致被上訴人受有60萬元之財產損害,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之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60萬元,自屬有據 。
 ㈡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經○○○通知繳納會款 時,即已知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越2年時效云云。惟按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 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 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雖不爭 執○○○曾於109年8月28日通知其繳納會款,但否認於斯時即 已知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見本院卷第126頁),並主張: 伊於111年8月去上訴人家中,向上訴人討錢,上訴人說要找 警察來抓伊,伊才知道伊是被上訴人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47頁),核與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提起刑事告訴時,其刑事告訴狀所載:「詎料,被告(即



上訴人,下同)竟未依約履行合會義務,自始至終未繳納每 期合會金,並搬離與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同)共同居住 之處所不知去向,告訴人因與會首熟識,且告訴人仍為該合 會名義上之會員,故僅能依約每期繳納合會金,迄至110年1 月25日最後一期合會結束後,會首始將該紙本票交付予告訴 人。告訴人多方查探後始查知被告於豐原果菜市場擺攤,經 當面查訪後,被告竟拒絕返還款項,告訴人始察覺被告係以 詐術之手段向告訴人騙取財物」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9頁) ,堪信為真實,足見○○○於109年8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繳納 會款時,上訴人已搬離兩造原共同住所而不知去向,致被上 訴人無從向上訴人確認其未依約按期繳納會款之原因,尚難 認被上訴人斯時已知悉其遭詐欺而受損害之事實。上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即已知悉上開 侵權行為事實,其所為時效抗辯,洵屬無據。故而,被上訴 人所稱,伊係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5日111年度 偵字第17078號起訴書對上訴人提起公訴(於111年8月4日寄 發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起訴書,偵卷第89頁送 達文書清單)時,始知悉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應自該時起算 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應屬可採。 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不爭執事項⒊參照 ),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上訴 人所為時效抗辯,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為本件請求既有理由, 其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庸論述,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112年6月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見原審卷第53頁送達證書,另參不爭執事項⒊)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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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