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陳英蘭
被 上訴人 何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2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 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10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同年4 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7頁) ,而上訴人雖就該補正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向最高法 院提起抗告,然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 駁回確定,並於113年7月9日送達裁定正本予上訴人,亦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該最高法院卷第41頁),茲已逾相當 期日,上訴人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繳費資料明 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裁判費或訴狀 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狀查詢結果、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足參(見本院卷三第191至204頁)。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所欠缺之上訴程式,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