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530號
TCHV,112,上,530,2024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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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陳彥中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2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許芳英
莊宏智
陳嘉琳
林杏娟
張沼蓉
黃廖照
周春
郭哲銘
張詩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
判決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4欄面積(㎡)「5」之記載,應更正為「4」。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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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