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391號
TCHV,112,上,391,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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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吳麗華 住○○縣○○鎮○○路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文達
李文輝
李儀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減縮及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被上訴 人李文達(下逕稱姓名)應將坐落於○○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 號A之建物暨編號Dl、D3之附屬地上物均拆除,並將編號A、 D1、D2、D3所示面積共計347.9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 人;㈡被上訴人李文輝(下逕稱姓名)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建物暨編號El、E3、E4之附屬地上物 均拆除,並將編號B、El、E2、E3、E4所示面積共計266.43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李儀雄(下逕稱 姓名)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建物暨編 號Cl、F1、F3之附屬地上物均拆除,並將編號C、Cl、F1、F 2、F3所示面積共計219.2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㈣ 李文達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9,035元,及自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見原審卷 一第283、2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51元;㈤李文輝應給付上訴人 5萬2,86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881元;㈥李儀雄應給付上訴人4萬3,505元,及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自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25元。嗣於本院變更聲明 為:㈠李文達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A部 分、D1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㈡李文輝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B部分、E1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李儀雄 應將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C部分、C1、F1土 地返還予上訴人。㈣李文達應給付上訴人7萬0,631元,及自 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1,227元。㈤李文輝應給付上訴人5萬0,202元,及自11 1年4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872元。㈥李儀雄應給付上訴人4萬4,392元,及自111年4月19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71元( 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34頁)。就上訴人請求拆除部分,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不當得利部分,屬部分擴張、 部分減縮起訴聲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配偶李正雄為兄弟關係。系爭土 地於80年3月6日移轉登記至李正雄名下,嗣李正雄於104年9 月1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伊。李正雄於80年間取得系爭土地 時,系爭土地上即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A、B、C等3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共用門牌:○○縣○○鎮○○里00鄰○○路000○00號, 下合稱系爭建物,分稱編號A、B、C建物),編號A、B、C建 物及其基地範圍分由李文達李文輝李儀雄占有使用中。 李文達李文輝李儀雄另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1土地 、編號E1土地、編號C1、F1土地(下分稱編號D1、E1、C1、 F1土地)。被上訴人父親○○○固於75年5月29日與被上訴人、 證人○○○等人簽立田產分執契約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 債之契約不得對抗伊。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 李文達並無占用編號A、D1土地、李文輝並無占用編號B、E1 土地、李儀雄並無占用編號C、C1、F1土地之合法權源,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 返還上開占用土地。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不當得利金額(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李文達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拆除,並 將A部分及D1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李文輝應將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B部分及E1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㈣李儀雄應將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C部分 、C1、F1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㈤李文達應給付上訴人7萬0,63 1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1,227元。㈥李文輝應給付上訴人5萬0,202元, 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872元。㈦李儀雄應給付上訴人4萬4,392元,及自111 年4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 71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於68年間出資興建並取得所 有權,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重測前○○镇○○段000地號土地 、田、1.3525公頃,下稱000地號土地)於67年至00年0月間 原登記為○○○所有,是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原同屬一人所 有。嗣○○○於74年9月7日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移轉登記至訴 外人○○○名下,○○○於75年5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 書,分配由李文達李文輝李儀雄各自取得編號A、B、C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致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分屬不同人所 有,是系爭建物就所坐落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 ,縱系爭土地嗣後輾轉移轉登記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仍得 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用。其次,系爭土地於80年至104年間 為李正雄所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依系爭協議書得對李正 雄主張有權占用,上訴人明知○○○與其子女間簽立系爭協議 書,亦應繼受系爭協議書,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 原則,構成權利濫用。被上訴人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應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2頁、第370至371頁 ;本院卷二第198至200頁、第334頁):   ⒈李文達(三男)、李文輝(四男)、李儀雄(五男)與上訴 人配偶李正雄(六男)為兄弟關係。其等之父○○○(具自耕 農身分)之長子為訴外人○○○,次子○○○。 ⒉編號A、B、C建物、及C南側建物(李正雄依系爭協議書分得 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0號建物),及各該建物大門之位 置,如本院卷一第303頁附圖所示之位置,照片如本院卷一 第306頁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均為○○縣○○鎮○○里00鄰○○路0 00○00號,係○○○於68年5月在000地號土地(田,1.3525公頃 )出資興建。
 ⒊系爭協議書所簽日期為75年5月29日,內容記載:「立契約書 等茲取得坐落○○鎮○○段000地號、田(按:地目)、1.3525



頃土地乙筆,係各人集資取得,因政府政令限制未能辦理產 權分割取得登記之手續,經父輩之分派及經徵詢立契約書人 等之同意,依後列之條文及後附圖【即原判決附圖一】示標 明位置各自掌業:第壹條:本件產權名義之取得約定登記名 義為○○○所有,其對本地號土地任何處分均須立契約書人全 體認章同意後方可行之。第貳條:依後附圖說中現做為建地 建築使用之部份分為四份,編號D號連其建物由李文達取得 ;編號E號連其建物由李文輝取得;編號F號連同建物由李儀 雄取得;編號G號連同建物由李正雄(按即上訴人配偶)取 得,面積依日後地目變更分割後為準各無異議。第參條:非 建地部份編A面積約0.300甲由李儀雄取得;編號B號面積約0 .3115甲由李正雄取得;編號C號面積約0.6000甲由○○○取得 。第肆條:日後能夠辦理土地分割時依現在各人佔耕位置分 割,面積依分割後為準,其分割、登記一切費用由產權取得 人各自負擔。」等語。所記載之立約人為:○○○(簽名及蓋 印)、李文達(蓋印)、李文輝(簽名及蓋印)、李儀雄( 簽名及蓋印)、李正雄(蓋印)五人(見原審卷第97至101 頁)。
 ⒋李文達於75年5月29日自父親○○○受讓取得編號A建物(稅籍編 號Z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編號A、D1土地 之占用人。D1土地為編號A建物坐落土地使用上有不可分離 關係之附屬地。
李文輝於75年5月29日自父親○○○受讓取得編號B建物(稅籍編 號Z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編號B、E1(停 車棚)土地之占用人。E1土地,為編號B建物坐落土地使用 上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
 ⒍李儀雄於75年5月29日自父親○○○受讓取得編號C建物(稅籍編 號Z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編號C、C1(屋 簷遮雨棚)、F1(空地)土地之占用人。C1、F1土地,為編 號C建物坐落土地使用上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 ⒎000地號土地,於79年7月6日因農地重劃而分割出○○縣○○鎮○○ 段000○0(即系爭土地,79年7月6日登記所有權人為○○○)、 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見原審卷第251頁),均登 記在○○○長子○○○名下。分割後四筆土地位置如原審卷第255 至259頁地籍圖謄本。
 ⒏000地號土地(田,1.3525公頃,相當於1萬3,525平方公尺) 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耕地,①於67年8月4日起至74年9 月6日登記為○○○所有。②於74年9月7日至75年6月12日移轉登 記為○○○所有。③於75年6月13日起移轉登記為○○○所有,○○○ 有自耕農身分。④000地號土地於79年7月6日因農地重劃(土



地重劃)分割出○○鎮○○段000○0(即系爭土地)、000、000 、000地號四筆土地,仍登記為○○○所有。⑤系爭土地於80年1 月10日移轉登記至李振原名下。⑥於80年3月6日移轉登記至 李正雄名下。⑦李正雄於104年9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 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
 ⒐李正雄於80年3月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土地 上已存在編號A、B、C建物及C南側建物等4棟未經保存登記 之建物(共用門牌號碼:○○縣○○鎮○○里00鄰○○路000○00號) ,編號A、B、C建物及C南側建物,分別由李文達李文輝李儀雄李正雄占有使用中。
 ⒑000地號土地79年7月6日因農地重劃(土地重劃)分割出○○鎮 ○○段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其中①000地號土地於8 1年2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移轉登記至李文輝名下 。②000地號土地於80年6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由○○○移轉登 記至李文輝。③000地號土地位置在李正雄分得建物南側,○○ ○於100年12月28日移轉登記至何永森名下。 ⒒○○鎮○○段000地號土地於79年7月6日因農地重劃(土地重劃) 分割出來,先登記為李文輝所有,於80年1月10日移轉登記 至李振原名下。於80年3月6日移轉登記至李儀雄名下。 ⒓附圖所示編號D2、E2、F2,為編號A、B、C建物及C南側建物 共同使用道路之一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兩造同意 共用道路範圍係編號E1旁往外延伸四米,目前有部分坍塌。 ㈡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01頁、第335頁): ⒈李文達有無占用編號A、D1土地,李文輝有無占用編號B、E1 土地,李儀雄有無占用編號C、C1、F1土地之合法權源?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用,是否有 據?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協議書,對李正雄之配偶主張有權 占用?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訴請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 用土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是 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與建物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 建物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建物必 須使用該建物之基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先 例本此意旨闡示:土地及建物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建物分 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建物承買人繼續 使用土地,即係以保護建物既得之使用權為本旨。嗣民法第 425條之1於89年間之增訂,乃將上開判例意旨予以明文化。 是建物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



開判例所示意旨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上開法條法理為裁 判之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建物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建物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土地所有人應許建物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又未辦登 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應包括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08號、106年度台再字第7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99 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及其土 地上之建物同屬一人所有,將土地及建物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於土地受讓人與建物受讓人間,得成立租賃關係者 ,須以該建物於土地或建物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 濟價值為要件;且其範圍應以建物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 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 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 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建物係○○○於68年5月在000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000地 號土地於67年8月4日起至74年9月6日登記為○○○所有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8.),並有土地登記簿資 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可認系爭建物及所坐 落土地原同屬○○○一人所有。○○○於75年5月29日將編號A、B 、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別移轉予李文達李文輝、李儀 雄(見不爭執事項3.4.5.6.),000地號土地於74年9月7日 至75年6月12日移轉登記為○○○所有、於75年6月13日起移轉 登記為○○○所有、於79年7月6日因農地重劃(土地重劃)分 割出○○鎮○○段000○0(即系爭土地)仍登記為○○○所有、於80 年1月10日移轉登記至李振原名下、於80年3月6日移轉登記 至李正雄名下、於104年9月17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見 不爭執事項8.),並有土地登記資料、異動索引可佐(見原 審卷第29至31頁、第75頁;本院卷一第251、255、265頁) ,可認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嗣後讓與相異之人,參照上開 見解,土地受讓人與建物受讓人間,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⒉又編號D1土地為編號A建物坐落土地使用上有不可分離關係之 附屬地;編號E1土地,為編號B建物坐落土地使用上有不可 分離關係之附屬地;編號C1、F1土地,為編號C建物坐落土 地使用上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4.5.6.)。上訴人雖提出921地震半倒之證明 書及牆壁龜裂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77頁),惟經本院 履勘現場,編號A建物供李文達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編號B建



物供李文輝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編號C建物供李儀雄及其家 人居住使用,編號A、B建物為三層樓,編號C建物為兩層樓 ,依系爭建物之內部環境、建材、格局,系爭建物仍堪居住 使用,具相當經濟價值。況上訴人自己亦仍居住在○○○於同 時間所興建C南側建物。依使用現況,編號D1土地為李文達 側院,供李文達停放兩台白色貨車使用;編號E1土地為李文 輝停放車輛使用;編號C1屋簷遮雨棚下方空地及F1屋前空地 ,可供李儀雄停放車輛使用,均與其等各自建物坐落土地使 用上有不可分離關係等情,有履勘筆錄、履勘現場照片、現 場照片、勘驗筆錄增添內容可佐(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本 院卷一第165頁、第169頁、卷二第75至139頁、第196至197 頁、第237頁、第281至283頁),故兩造間就上開範圍土地 ,成立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用(見本院卷二第335頁)。 ⒊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依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用等 語。惟被上訴人既係擇一有理由為有權占有之抗辯(見本院 卷二第335頁),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抗辯 有權占用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其餘抗辯即無庸審酌,併此敘 明。
 ⒋基上,李文達就編號A、D1土地,李文輝就編號B、E1土地, 李儀雄就編號C、C1、F1,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對上 訴人主張有權占用,自難認受有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 還上開占用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所示不當得利金額,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㈠李文達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A部 分及D1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㈡李文輝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B部分及E1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李 儀雄應將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C部分、C1、 F1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㈣李文達應給付上訴人7萬0,631元, 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1,227元(逾6萬9,035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112 年6月29日止之相當不當得利租金,及自112年6月30日起按 月給付逾1,151元部分,屬擴張之訴)。㈤李文輝應給付上訴 人5萬0,202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72元(自111年4月19日起至112年6 月29日止之相當不當得利租金部分,屬擴張之訴)。㈥李儀 雄應給付上訴人4萬4,392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返還上 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71元(逾4萬3,505元



,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112年6月29日止之相當不當得利租 金,及自112年6月30日起按月給付逾725元部分,屬擴張之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擴張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表:
一、李文達:{A(159.45)、D1(115.33)}請求期間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年4月19日至108年12月31日 274.78平方公尺×496元(申報地價)×10%×{986÷365(日)}=36,817元 109年1月1日至111年4月18日 274.78平方公尺×536元(申報地價)×10%×{838÷365(日)}=33,814元 合計:70,631元 依107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36元,以年息10%,按月給付金額計算式:274.78×536×10%÷12=1,227元 二、李文輝:{B(160.69)、E1(34.61)}請求期間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年4月19日至108年12月31日 195.3平方公尺×496元(申報地價)×10%×{986÷365(日)}=26,168元 109年1月1日至111年4月18日 195.3平方公尺×536元(申報地價)×10%×{838÷365(日)}=24,034元 合計:50,202元 依107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36元,以年息10%,按月給付金額計算式:195.3×536×10%÷12=872元 三、李儀雄:{C(151.39)、C1(13.69)、F1(7.62)}請求期間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年4月19日至111年12月31日 172.7平方公尺×496元(申報地價)×10%×{986÷365(日)}=23,140元 109年1月1日至111年4月18日 172.7平方公尺×536元(申報地價)×10%×{838÷365(日)}=21,252元 合計:44,392元 依107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36元,以年息10%,按月給付金額計算式:172.7×536×10%÷12=771元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105年:496元/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45頁)。107年:496元/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45頁)。109年:536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89頁)。111年:536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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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