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386號
TCHV,112,上,386,20240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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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廖聘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碧上即廖四聰之繼承人
廖彥晉廖四聰之繼承人
廖怡茹廖四聰之繼承人
廖金杏廖四聰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信美即張啓琛之繼承人
張安基即張啓琛之繼承人
張明美即張啓琛之繼承人
張約美即張啓琛之繼承人
張安路即張啓琛之繼承人
張智美即張啓琛之繼承人
許嘉純張宗雄之繼承人
張登凱張宗雄之繼承人
張恩語張宗雄之繼承人
張○恩張宗雄之繼承人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雅倫張宗雄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張登傑即張宗雄之繼承人
張清榮兼張啟崧之繼承人
張富美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張秀美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郭淑薰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郭淑媚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郭淑蕙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郭仁淳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郭志伶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陳湘容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陳芝容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陳圖銳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蔡敏君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陳家萱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陳家桓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張裕美即張啟崧、林富美之繼承人
張杰煌即張啟崧、林富美之繼承人
張鈺津即張啟崧、林富美之繼承人
張杰暉即張啟崧、林富美之繼承人
王張美雲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張正義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張月雲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張正東兼張啟崧之繼承人
張朝光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張秋瑾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張少麗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富美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裕 美、張杰煌、張鈺津、張杰暉等4人,茲據上訴人聲明由其 等承受林富美之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3-327頁),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張恩語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275頁),於起訴時,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 固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惟於訴訟繫屬中已因修法年滿18 歲而成年,無須再由其母廖雅倫為法定代理人。茲上訴人已 具狀聲明由張恩語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15頁),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亦應准許。  三、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 求確認廖四聰(繼承人為廖碧上、廖彥晉廖怡茹廖金杏 ,下稱廖碧上等4人)與張正東、張清榮、張宗雄(繼承人為 附表二編號③~⑧)、張啟琛(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⑨~⑭)、張啟 崧(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⑮~㊴)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土地)於85年8月25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85年9月10日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廖碧上等4人應將系爭 土地於85年9月10日(原判決誤載為108年9月25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以附表二方式為共有,並 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嗣於本院審理中



,關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增加請求廖碧上等4人應 一併將系爭土地於107年12月12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㈡第14頁、第25-27頁)。其訴雖有追加,惟均係本 於廖碧上等4人與張正東等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為通謀 虛意思表示而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參照上開說明,所為 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四、除廖碧上等4人外,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廖碧上等4人之被繼承人廖四聰均為訴外 人廖阿鼻之子,廖阿鼻生前曾向張正東、張清榮、張宗雄、 張啓琛、張啓崧(下合稱為張正東等5人)承租土地耕作,並 訂有租佃契約。因政府推行耕者有其田政策,張正東等5人 欲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贈與廖阿鼻,以終止租佃 契約,廖阿鼻因而要求張正東等5人直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及廖四聰,嗣上訴人又與廖四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同意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暫 登記在廖四聰名下。詎廖四聰死亡後,廖碧上等4人竟否認 該借名登記關係,並以繼承為原因於107年間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為廖碧上等4人共有。然系爭土地於85年間登記予廖 四聰名下之原因,實係張正東等5人所為贈與,並非買賣, 其等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張正東等5人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廖碧上等4人回復登記。另上訴人基於贈 與之法律關係,對張正東等5人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為張正東等5人之債權人。茲張正 東等5人既怠於行使權利,自可代位張正東等5人提起本件訴 訟。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廖四聰張正東等5人就系爭土地於85年間之買 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 使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廖碧上等4人 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間之繼承登記、85年間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塗銷,回復登記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共有,並由上 訴人代為受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判決。二、被上訴人方面:
廖碧上等4人部分:
  系爭土地係廖四聰於85年間向張正東等5人購買,廖四聰死 亡後再由廖碧上等4人繼承,與張正東等5人當年贈與之土地 無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係借名



登記於廖四聰名下,並非事實。縱認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廖四聰名下,係張正東等5人為了履行當年之贈 與契約,則就買賣部分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惟依 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其隱藏之贈與法律關係仍屬有效, 故廖四聰取得系爭土地仍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 ㈡其他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準備程序 及原審之陳述略以:
  ⒈被上訴人張安基許嘉純、張登傑、張清榮部分:上訴人 對於系爭土地登記於廖四聰名下之原因知之甚詳,亦明知 當初張正東等5人係贈與而非買賣,此與一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之情形有別。且上訴人之請求縱有理由,亦已逾15 年時效等語。
  ⒉被上訴人張恩語張○恩廖雅倫部分:上訴人自認張正東 等5人與廖阿鼻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關係,且土地已合法 移轉登記廖四聰名下,則張正東等5人之義務已盡,上訴 人與廖碧上等4人間所生爭議,核與其等無涉等語。   ⒊被上訴人張智美陳述略以:請依法處理。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廖四聰(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廖碧 上等4人)與張正東、張清榮、張宗雄(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 ③~⑧)、張啟琛(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⑨~⑭)、張啟崧(繼承人為 附表二編號⑮~㊴)間,就系爭土地於85年8月25日之買賣債權 行為及85年9月1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 廖碧上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於85年9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107年12月12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 記以附表二方式為共有,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廖碧上等4人之被繼承人廖四聰為兄弟,兩人之父 廖阿鼻生前為佃農,向張正東等5人承租(重劃前)臺中縣○ ○鄉○○○段0000地號等7筆土地耕作。上開土地於70年重劃 後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
張正東等5人於70年間終止與廖阿鼻間之租佃關係,約定贈 與0000-0(於70年3月14日實施農地重劃而分割自0000地號 ,為抵費地,在未標售前由政府機關管理,嗣標售後始於 86年1月29日辦理登記,見原審卷㈠第367頁、本院卷㈠第24 1頁) 、0000地號土地與廖阿鼻(下稱原始贈與契約)。此



部分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71年度訴 字第8054號、本院72年度上字第1272號、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550號、本院73年度上更㈠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見原審卷㈠第347-365頁) 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79年度偵 續㈠字第3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㈠第367-368頁) 認定 在案。
⒊0000地號土地嗣於85年4月20日再分割增加0000-0、0000-0 地號(見原審卷㈠第29、41、45頁) 。
⒋上訴人提出由張正東、張啟崧、張啟琛、張宗雄張晴祐 等人,於85年6月17日與上訴人及廖四聰簽訂之協議書, 其上記載欲贈與上訴人及廖四聰之標的為0000、0000地號 土地(張晴祐有列名,但未簽名);另有一筆0000地號土地 記載為買賣。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協議書為真正(見原審卷㈠ 第381頁,下稱系爭協議書) 。
⒌上訴人提出由張正東等5人及張晴祐,於85年7月10日與上 訴人及廖四聰簽訂之補充協議書,其上記載欲贈與上訴人 及廖四聰之標的為0000、0000地號土地;另有一筆0000地 號土地記載為買賣。惟被上訴人否認該補充協議書實質之 真正(見本院卷第㈠273-275頁,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 。 ⒍張正東等5人與廖四聰於85年8月25日簽訂2份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即俗稱之公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張 正東等5人購買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本件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於85年9月10日登記予廖四聰名下。但上 訴人否認買賣為真正,主張實際為贈與(見原審卷㈠第369- 374頁) 。
廖四聰於107年6月8日死亡,系爭土地於107年12月12日以 繼承為原因,登記予如附表一所示廖碧上等4人名下。 ⒏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係借名登記予 廖碧上等4人名下,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廖 碧上等4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經臺中 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8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39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裁判,認上訴人無法 舉證有借名關係存在而判決敗訴確定(下稱前案返還所有 權事件) 。
張宗雄、張啟琛、張啟崧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詳如附表 二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 求確認廖四聰(繼承人為廖碧上等4人)與張正東、張清 榮、張宗雄(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③~⑧)、張啟琛(繼承人為



附表二編號⑨~⑭)、張啟崧(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⑮~㊴)間, 就系爭土地於85年8月25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85年9月10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有無理由?上訴人 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
⒉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及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代位附表二所 示被上訴人請求廖碧上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12月12 日之繼承登記、及85年9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為如附表二所列被上訴人共有,並由上訴人 代為受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無依據?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廖四聰張正東等5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 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將使上訴人所主張就系爭土地之受贈與地位存有不安之狀 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應認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均為真正,其目的均 在履行原始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
  ⒈依本院整理之附表三所示,原始贈與契約、系爭協議書、 補充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所記載之贈與(或買賣)之標的物 固有所不同,然查:
   ⑴張正東於前案返還所有權事件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證稱 :伊原本是系爭土地的共有人,因要終止與上訴人及廖 四聰的租佃關係,所以決定以土地的30%或35%贈與上訴 人及廖四聰。當時有兩個佃農,另一個是張啟堂。共有 人先把要分給佃農的土地分成4筆,再請2個佃農抽籤, 當時政府有在辦重劃土地,我們依佃農實際耕作面積分 配土地(見原審卷㈠第372-373頁)。上訴人及廖四聰兄弟 不滿意其等抽到的0000、0000地號,因而對伊等提告, 敗訴後才來協調,後來是兩兄弟自行委請潭子區的律師 處理後續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買賣契約書是他們兄弟委 請律師製作的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3頁)。   ⑵嗣於本院審理中,除提出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正本供本院 當庭核對與影本相符外(見本院卷㈡第14頁),復經本院 以當事人身分訊問略稱:廖阿鼻他們從70年開始對我們 幾位地主提告,雖然後來敗訴,但因為另外一個佃農( 指張啟堂)已經取得土地,我跟其他地主說不要讓廖聘 他們心中有所怨恨,所以雙方就去律師事務所寫了系爭



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同意贈與他們部分土地。簽了協 議書後,對方就不能再依贈與契約對我們主張。協議書 提到的0000地號土地,是要另外賣給他們,張晴佑因為 是0000地號土地的共有人,所以才會列名其上。廖阿鼻 當初承諾受贈的土地是0000-0、0000,但因為土地有重 劃,且後來有拿4筆土地給兩個佃農抽籤,廖聘他們抽 中0000、0000,所以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贈與的土地 地號才會變成0000、0000。至於系爭買賣契約(即公契) 的標的物除了0000、0000地號外,又增加了一筆0000-0 ,這部分伊已經沒印象了。伊沒有收到系爭買賣契約所 記載之價金,系爭買賣契約是為了履行原始贈與契約。 又系爭買賣契約為何只以廖四聰的名義簽訂,這是廖聘廖四聰他們兄弟自己決定的,伊不清楚原因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48-49頁)。
   ⑶參酌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均記載:張正東等5人應給 付廖聘廖四聰土地重劃整地費用、及損害金,以及00 00地號土地之價金;及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關於00 00地號土地之買賣,雖買方為上訴人及廖四聰,但該筆 土地最終係登記為其2人之兄弟廖顯廷所有,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33頁)。足證,張正東前 開所述原始贈與契約所約定之贈與標的,後來因土地重 劃、分割及經其他佃農間重新協調(抽籤)等原因,已由 雙方合意變更;及廖碧上等4人抗辯廖家兄弟之間在當 年確實已就相關土地所有權之歸屬進行過協商等情,均 堪認定。尚難僅以系爭土地僅移轉登記予廖四聰1人名 下,即謂與原始贈與契約無涉。
  ⒉此外,張正東等5人與廖阿鼻成立贈與契約之後,除系爭土 地外,並未移轉其他土地予廖聘、或廖四聰,益證,系爭 買賣契約確實係在履行原始贈與契約甚明。則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廖四聰名下,係張正東等人履行原 始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自可採信。
 ㈢廖四聰張正東等5人於85年8月2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 」之行為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可認係隱藏「贈與」之 法律行為:
  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 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 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 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 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 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



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 101年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在於履行原始贈與契約, 參諸張正東於前案所有權移轉事件亦證稱:「我們的本意 就是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至於贈與何人就由廖氏兄弟( 按即上訴人與廖四聰)自行協調,我們當時只有配合律師 的意思辦理過戶,不知悉為何系爭土地事後係由廖四聰單 獨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那是他們兄弟的事情, 我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3-447頁)。足證,張正東等 5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本意(原因)縱非基於買賣, 至少亦存在贈與之意思,則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 該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既隱藏贈與之行為,即應適用該隱 藏法律行為之規定,從而,該買賣行為所隱藏之贈與行為 及土地移轉登記行為,均屬有效之法律行為。廖四聰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張正東等5 人事後即不得再主張廖四聰為不當得利,或主張自己仍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廖四 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既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廖碧上等 4人因繼承而繼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甚明。
 ㈣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本文所明定。是代 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 ,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參照)。查,上訴 人基於原始贈與契約,對於張正東等5人之債權,已因嗣後 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買賣契約之簽訂及據此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履行完畢,故上訴人對張正東等5人之債 權已不存在,上訴人已非張正東等5人之債權人,參照上開 說明,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張正東等5 人請求廖碧上等4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為 灼然。
六、綜上所述,張正東等5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廖四聰並非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上訴人已非張正東等5人之債 權人,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廖四聰(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廖 碧上等4人)與張正東、張清榮、張宗雄(繼承人為附表二編 號③~⑧)、張啟琛(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⑨~⑭)、張啟崧(繼承人 為附表二編號⑮~㊴)間,就系爭土地於85年8月25日之買賣債 權行為及85年9月1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廖碧上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於85年99月10日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共有 ,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均非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塗銷系爭土地107年12月12日之 繼承登記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240㎡ 廖碧上3分之1 廖金杏3分之1 廖怡茹6分之1 廖彥晉6分之1 上訴人誤載左列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268㎡ 同上 同上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821㎡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①張正東(兼張啟崧之繼承人) 5分之1 2 ②張清榮(兼張啟崧之繼承人) 5分之1 3 張宗雄 之繼承人 ③許嘉純、④張登凱、⑤張恩語張○恩、⑦廖雅倫、⑧張登傑 公同共有5分之1 4 張啓琛 之繼承人 ⑨張信美、⑩張安基、⑪張明美 ⑫張約美、⑬張安路、⑭張智美 公同共有5分之1 5 張啟崧 之繼承人 ⑮張清榮、⑯張富美、⑰張秀美 ⑱郭淑薰、⑲郭淑媚、⑳郭淑蕙郭仁淳、㉒郭志伶、㉓陳湘容陳芝容、㉕陳圖銳、㉖蔡敏君陳家萱、㉘陳家桓、㉙張裕美張杰煌、㉛張鈺津、㉜張杰暉 ㉝張少麗、㉞張正義、㉟張月雲張朝光、㊲張秋瑾、㊳張正東王張美雲 公同共有5分之1 被上訴人林富美於112年9月12日死亡,由㉙~㉜4人承受訴訟。
附表三:相關文件(契約)所載之各筆土地之法律關係 (地號) 當事人 0000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 備註 原始 贈與契約 張正東等5人 贈與 贈與 前案判決確定 廖阿鼻 85.06.17 協議書 張正東 張啟琛 張啟崧 張宗雄 張晴祐 贈與 贈與 買賣 原審卷㈠ P.381 廖聘 廖四聰 85.07.10 補充協議書 張正東等5人 張晴祐 贈與 贈與 買賣 本院卷 P.273 廖聘 廖四聰 85.08.25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 張正東等5人 買賣 買賣 買賣 原審卷㈠ P.369~ 374 廖四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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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