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312號
TCHV,112,上,312,2024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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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張雪櫻 住苗栗縣○○鄉○○村○○路0巷0號
黃振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視同上訴莊博盛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
(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鄉○○

法定代理人 李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劉乙錡律師
張佑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2、32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三灣鄉公所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及變更起
訴聲明,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張雪櫻黃振乾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2項應減縮為「莊博盛應給付苗栗縣三灣鄉公 所新臺幣160萬5954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判決主文第3項應減縮為「張雪櫻黃振乾應給付苗栗縣 三灣鄉公所新臺幣269萬3321元,及均自民國110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原判決主文應增列第4項「前兩項關於命莊博盛張雪櫻黃振乾給付苗栗縣三灣鄉公所新臺幣160萬5954元部分,如 莊博盛張雪櫻黃振乾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原判決主文第5項應減縮為「本判決第2項如苗栗縣三灣鄉公 所以新臺幣53萬5318元為莊博盛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莊博 盛如以新臺幣160萬5954元為苗栗縣三灣鄉公所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原判決主文第6項應減縮為「本判決第3項(連帶給付新臺幣 160萬5954元部分)如苗栗縣三灣鄉公所以新臺幣53萬5318 元為張雪櫻黃振乾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張雪櫻黃振乾 如以新臺幣160萬5954元為苗栗縣三灣鄉公所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張雪櫻黃振乾各給付新臺幣54萬3684元部分 )如苗栗縣三灣鄉公所各以新臺幣18萬1228元為張雪櫻、黃 振乾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張雪櫻黃振乾如各以新臺幣54 萬3684元為苗栗縣三灣鄉公所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三灣鄉公所於起訴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莊博盛張雪櫻黃振乾(下稱莊博盛等3人)、黃正宗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269萬33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⑴莊博盛應 給付269萬3321元本息;⑵張雪櫻黃振乾(下稱張雪櫻等2 人)、黃正宗應連帶給付269萬3321元本息;⑶前兩項給付, 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先位聲明:莊博盛應給付 160萬59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均係基於就同一 侵權行為所衍生之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揭規定 相符,自應予准許,毋庸上訴人同意,先予敘明。二、視同上訴莊博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黃正宗於民國000年0月間代理其母張雪櫻,將張雪櫻所有之 苗栗縣○○鄉○○段(以下段別相同省略)0000-1、0000-2、00 00-1、0000-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甲土地)出租予莊博盛, 嗣莊博盛再向黃振乾承租0000、0000-1、0000(應為0000之 誤載)、0000、0000-1、0000-2、0000-1、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乙土地),復於同年3、4月間黃正宗代理張雪櫻張雪櫻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丙土地)出 借予莊博盛,另莊博盛無權占用訴外人振宏茶葉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振宏公司)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後莊博盛基於違 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交主管機 關核定,即持續開挖並堆置土石、刨除料(即瀝青)在同段 0000、0000-2、0000、0000-1、0000-1、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訟爭土地)。於000年0月間,因上開土石、刨除料堆置 不當持續滑落,造成如附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109年9月1日法地字第20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 、C、D、E、F、G、H、I、J、M、O、P、Q、R等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崩落土地)滑落崩塌,致由三灣鄉公所管理之如 附表一編號1至7等設施(下合稱系爭設施)毀損,及由農田 水利署管理之灌溉圳路(下稱系爭圳路)堵塞、下游淤積等 公用設施毀損,致生水土流失。
 ㈡張雪櫻等2人分別為訟爭土地之所有人,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 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對其等所有及經營之訟爭土地水土保持義務,卻未採取任何水土保持措施,未盡水土保持 義務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且其等明知常有土石崩落情事,卻 仍分別將訟爭土地分別出租及出借予莊博盛,放任莊博盛堆 置土石和刨除料等違法行為,張雪櫻等2人不作為之加害行 為與莊博盛違法接續堆置土石等之加害行為,均為導致水土 流失毀損被上訴人設施之共同原因,客觀上行為關連共同, 是莊博盛等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張雪櫻等2人前於109年6月8日參與三灣鄉公所辦理之「○○ 鄉○○段0000地號下方肚兜角進北埔運動公園步道」修復案會 勘(下稱系爭會勘)會議,除與三灣鄉公所和解並將和解內 容記載於會議紀錄外(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並承諾願辦理修 復事宜,若未完成修復或未履行修復義務,則同意由三灣鄉 公所另行發包進行修繕,並由張雪櫻等2人賠償修復費用, 並於同年月00日出具同意書,申請自109年6月開始施工,承 諾於同年12月底完工,足見張雪櫻黃振乾就系爭設施已與 三灣鄉公所達成「同意於109年12月前修復完畢」之合意, 三灣鄉公所張雪櫻黃振乾間存在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 惟張雪櫻等2人並未於期限內完成修復。
 ㈣三灣鄉公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及 系爭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變更後起訴聲明求為判 決:㈠先位聲明:⑴莊博盛應給付三灣鄉公所160萬5954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張雪櫻等2人 應給付三灣鄉公所269萬33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聲請追 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前兩項給付,如莊博盛等3人 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其他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莊博盛等3人應 連帶給付三灣鄉公所269萬3321元,及莊博盛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日起,張雪櫻黃振乾



自刑事附帶民事聲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卷一第354頁)。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卷一第282頁) ㈤農田水利署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 、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8條、第12條之規定,起訴聲明求為 判決:⑴莊博盛等3人應連帶給付農田水利署如附表二金額欄 所示141萬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莊博盛自110年3月16日起,張雪櫻黃振乾自110年3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農 田水利署就原審敗訴之35萬2518元,未據上訴或聲明不服, 則逾106萬0482元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二、上訴人張雪櫻等2人則以:
  系爭圳路並無流水不通或阻礙情事,應認並無損害或已復舊 而不得請求。且張雪櫻等2人前已依三灣鄉公所之要求施作 部分修復工程,如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等已施作之修復 工程應得抵免部分賠償責任。而系爭設施及系爭圳路雖為鋼 筋混凝土,或以鋼骨結構興建,然均有使用年限,長期遭水 、土侵蝕,應依法折舊。又訴爭土地常有天然土石崩塌,且 為順向坡,被上訴人均明知卻仍未為水土保持之防護措施, 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莊博盛 等3人敗訴之判決,張雪櫻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 本院卷卷一第281頁)
三、視同上訴莊博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陳 述則以:
  地主委託訴外人王祥展阿龍施作工程,莊博盛僅為施工之 人,卻遭判刑,本件應與其指揮交通無關,且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均係天災所致,非莊博盛之問題,其已有至現場修復等 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4、225、283頁) ㈠莊博盛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張雪櫻承租系爭甲土地,及向 黃振乾承租系爭乙土地,復又於3、4月間,向黃正宗借用其 母張雪櫻所有系爭丙土地。莊博盛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 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核定,即接續堆置土石、刨除料(即瀝 青)於訟爭土地,並不慎占用振宏公司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 。同年0月間,因上開土石、刨除料(即瀝青)堆置不當, 因此造成系爭崩落土地滑落崩塌,使由三灣鄉公所管理之系



爭設施毀損,及由農田水利署管理之系爭圳路堵塞、下游淤 積等公用設施毀損,致生水土流失。
 ㈡莊博盛因前開行為經原審法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190號判 決,認定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未先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 刑事庭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 期徒刑6月確定。【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3號卷(下稱323 號卷)卷一第17頁至第33頁、本院卷卷一第129頁至第132頁 】
 ㈢三灣鄉公所為修復系爭設施共須花費269萬3321元,詳如所提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單價分析表、詳細價目表(即原判決 附表一)。
 ㈣農田水利署為修復毀損之系爭圳路,須支付工程費用141萬3, 000元,詳如所提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所示(即原判決 附表二)。 
 ㈤張雪櫻等2人於109年6月16日簽立同意書予三灣鄉公所,同意 依系爭會勘紀錄辦理有關修復事宜,並委託黃正宗經營之揚 積科技有限公司施作修復工程。(見本院卷卷一第183頁至第 195頁)
 ㈥兩造合意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就三灣鄉公所依侵權行 為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3人賠償之金額(折舊後) 為160萬5954元。
 ㈦兩造合意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就三灣鄉公所依系爭和 解契約得請求張雪櫻黃振乾給付之金額為108萬7367元。 ㈧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省土技字第0632號鑑定報告書之真 正不爭執。
 ㈨兩造合意如農田水利署主張有理由,賠償金額以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折舊後為106萬0482元計算。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卷一第355頁至第356頁) ㈠三灣鄉公所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莊博盛應給 付三灣鄉公所160萬5954元,有無理由? ㈡三灣鄉公所先位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張雪櫻黃振乾應給 付三灣鄉公所269萬3321元,有無理由? ㈢三灣鄉公所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莊 博盛、張雪櫻黃振乾應給付三灣鄉公所269萬3321元,有 無理由?
 ㈣農田水利署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 條、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8條、第12條之規定,莊博盛、張 雪櫻、黃振乾應連帶給付農田水利署106萬0482元,有無理 由?




 ㈤張雪櫻黃振乾抗辯系爭圳路並無流水不通或阻礙情事,並 無損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㈥張雪櫻黃振乾抗辯已施作之修復工程得抵免部分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㈦張雪櫻黃振乾抗辯系爭圳路及系爭設施長期遭水、土侵蝕 ,應依法折舊,有無理由?
 ㈧張雪櫻黃振乾抗辯被上訴人對損害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 由?
 ㈨莊博盛抗辯其僅為施工之人,損害與其無關,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莊博盛於000年0月間,向張雪櫻承租系爭甲土地,及向黃振 乾承租系爭乙土地,復又於3、4月間,向黃正宗借用其母張 雪櫻所有系爭丙土地。莊博盛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 機關苗栗縣政府核定,即接續堆置土石、刨除料(即瀝青) 於訟爭土地,並不慎占用振宏公司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同 年0月間,因上開土石、刨除料(即瀝青)堆置不當,因此 造成系爭崩落土地滑落崩塌,使由三灣鄉公所管理之系爭設 施毀損,及由農田水利署管理之系爭圳路堵塞、下游淤積等 公用設施毀損,致生水土流失等事實,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應屬可採。
 ㈡莊博盛雖辯稱地主委託何人施作,與其負責指揮交通無關云 云。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 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查,莊博盛於原審審理時自認其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 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核定,即接續堆置土石、刨除料(即瀝 青)於訟爭土地,且因堆置不當造成滑落崩塌,致系爭設施 毀損及圳路堵塞等損害等情【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02號卷 (下稱302號卷)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再查,系爭甲、 乙土地為莊博盛分別向張雪櫻黃振乾承租,有土地承租契 約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4764號偵查卷(下稱4764偵查卷)第27、37頁】,另 證人王祥展莊博盛違反水土保持法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 :其並未請莊博盛至該山坡地指揮交通及擔任負責人,其沒 去現場,他們有在施工倒東西,下大雨導致坍方,其也沒有 要莊博盛在會勘紀錄簽名,莊博盛張雪櫻黃振乾、黃正 宗的租賃契約,也非其向張雪櫻黃振乾黃正宗承租而要 求莊博盛簽名等語【見苗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卷



(下稱190號刑事卷)第360頁至第364頁】,且證人黃正宗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其母張雪櫻的土地,是其代張雪 櫻簽的,當時是其同學邱金龍介紹莊博盛租該土地,說要堆 放一些級配、土石之類的,其不認識其他人,其未見過王展 祥等語明確(見同前190號刑事卷365頁至第377頁),並黃 振乾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初其姪子表示 因張雪櫻的土地和其所有土地連在一塊,張雪櫻的土地要做 駁坎需先填土,因為堆放的土石有流失,沒有辦法放到別的 地方,就吊到其所有土地,要幫忙其將土地出租給莊博盛放 土石,其就交給黃正宗處理等語(見同前190號刑事卷第378 頁至第385頁),莊博盛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就前開事實 復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刑事卷( 下稱1286號刑事卷)第138頁】,且莊博盛因前開違反水土 保持法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8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亦有刑事判決附於本 院刑事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 286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莊博盛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僅係受僱在該處指揮交通,其前開所辯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圳路無有流水不通或阻礙情事,應認農田 水利署並無損害或已復舊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查, 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圳路因莊博盛在上訴人2人所有之訟爭土 地堆置土石不當,則成土地滑落崩塌,堵塞系爭圳路之情形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且有會勘紀錄、水土保持違規案 件有無致生水土流失現勘意見表、現場照片附於刑事卷可憑 (見苗栗地檢4764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87頁、原審法院190 號刑事卷第321頁至第35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證 查核無誤,上訴人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㈣基上,莊博盛等3人確有因前開違反水土保持法行為,造成土 石滑落致三灣鄉公所管理之系爭設施毀損,及農田水利署所 管理之系爭圳路堵塞、下游淤積等公用設施毀損,致生水土 流失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莊博盛等3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應屬可採。
 ㈤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莊博盛未先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核定,即接續堆置土石、刨 除料(即瀝青)於訟爭土地,並因土石、刨除料(即瀝青) 堆置不當,因此造成系爭崩落土地滑落崩塌,毀損農田水利 署之系爭圳路及三灣鄉公所之系爭設施,顯有過失,自應對 被上訴人分別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 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 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 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 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 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 、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 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 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 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 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五、於山坡地堆積土石;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 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 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堆積土石,水土保持法第4條、 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莊博盛張雪櫻等2人租用訟爭土地違法堆置土石,並張雪櫻 等2人未依法辦理水土保持,致訟爭土地上所堆置土石滑落 ,造成三灣鄉公所系爭設施及農田水利署之系爭圳路受有前 開損害。又張雪櫻等2人未盡水土保持之義務,與莊博盛違 法接續堆置土石之行為,其等過失行為,均為水土流失毀損 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設施、圳路之共同原因,客觀上行為 關聯共同,自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 莊博盛等3人應分別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對農田水利會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設施及系爭圳路均 因莊博盛等3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毀損,依前開說明被上訴 人得請求賠償修復即重新施作之費用,但重新施作後係以新 品更換舊品須予折舊,又兩造不爭執莊博盛等3人因侵權行 為應賠償三灣鄉公所管理之系爭設施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金 額為160萬5954元、農田水利署就系爭圳路修復費用扣除折



舊後金額為106萬482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㈨】,則三灣 鄉公所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莊博盛給付三灣 鄉公所160萬5954元;農田水利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請求莊博盛等3人連帶給付農田水利署106萬482元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尚無可採。
 ⑶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 條前段所明定。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故當 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 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民 事判決參照)。查:
 ①張雪櫻等2人於109年6月16日簽立並提出同意書予三灣鄉公所 ,就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三灣鄉公所之損害,與三灣鄉公所達 成和解,約定由張雪櫻等2人自費依會勘紀錄按三灣鄉公所 提供之圖說及相關資料辦理有關修復事宜,如由三灣鄉公所 辦理發包工程,所有相關費用由當事人照價賠償,此有修復 案會勘會議記錄及同意書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 181頁至第199頁)。足徵張雪櫻等2人與三灣鄉公所係就原 明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系爭和解,揭諸前開 說明,應屬認定性和解,張雪櫻等2人與三灣鄉公所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系 爭和解契約拘束,即兩造合意如由三灣鄉公所發包施作,相 關之施工費用均由張雪櫻等2人負擔,並無扣除折舊之問題 。又查,張雪櫻等2人與三灣鄉公所成立和解後,雖曾雇工 施作修復,然張雪櫻等2人已施作部分有:①鋼構平台以油桶 內灌漿代替鋼鑄。②步道以剪力連接板間接固定在明溝上。③ 鋼樑與柱頭相接處並未以錨定螺栓固定。④步道之橫向鋼樑 未放置在柱頭位置,並連結柱頭與柱頭。⑤未按照設計圖說 施作基礎及柱頭。⑥以#3鋼筋綁紮代替6mm之點焊鋼絲網(非 缺失)。⑦鋪面地磚未施作。⑧欄杆、路燈作未施作。⑨以圓 型的水管代替原本設計之U字型斷面之圳道。⑩圳道水溝蓋版 未以#6鋼筋植筋於溝壁。⑪鑽心抗壓強度試驗不足。⑫水準高 程測量較原現地高程低。⑬鋼構平台及步道之鋼樑及鋼柱檢 測厚度不足。⑭部分步道混凝土厚度不足12cm。等未依設計 圖說施作情形,且該鋼樑、鋼柱及混凝土厚度不足,已生結 構安全,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2月15日(112)省 土技字第0632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以張雪櫻等2人於 和解後,並未依三灣鄉公所提供之圖說及計畫書進行修復施 作,且張雪櫻等2人所為施作亦未符合規範,致三灣鄉公所 需重新發包施作,而就已施作之鋼樑、鋼柱及混凝土等,亦



有需打除重作之必要。是以,張雪櫻等2人顯非依系爭和解 契約為施作,且其等已施作部分亦非有利於三灣鄉公所,其 等所辯應扣除已施作部分云云,尚無可採。再查,系爭設施 修復所需費用合計269萬3321元,此有工程預算書、單價分 析表、詳細價目表、工程圖書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323 號卷卷一第117頁至第21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則張雪櫻等2人既未依約修繕,則三灣鄉 公所依系爭和解契約(即109年6月8日會勘會議紀錄陸、一 、⒊)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雪櫻等2人給付修繕費用269萬332 1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主張,尚無可採。
 ②又查,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如由三灣鄉公所發包施作,張 雪櫻等2人應負擔全部施工費用,並無扣除折舊,且張雪櫻 等2人已施作部分,並無有利於三灣鄉公所,均如前述,則 張雪櫻等2人所辯賠償費用應扣除折舊及已施作部分云云, 尚無可採。
 ⑷綜上,農田水利會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莊博盛等3人 連帶賠償106萬482元;三灣鄉公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莊博盛賠償160萬5954元,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張雪櫻等2人賠償269萬3321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三灣鄉公所160萬5954元,及上訴人2人應各給付三 灣鄉公所54萬3684元,並駁回三灣鄉公所其餘之訴,三灣鄉 公所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其敗訴部分業 已確定),應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尚無可採。 ㈥張雪櫻等2人雖辯稱三灣鄉公所未施作水土保持維護設施,就 本件系爭設施損害,與有過失云云。然查:
 ⑴原審函詢水保局及苗栗縣政府,三灣鄉公所當初施作系爭設 施時依法有無施作水土保持設施之必要,經水保局函覆稱因 個案情節不同,應洽苗栗縣政府就個案具體事實釐清,有系 爭水保局函文附卷可稽(見同前302號卷一第437頁至第438 頁),另苗栗縣政府函覆略以:「說明:…二、本案係為三 灣鄉公所施作之『三灣鄉中港溪橋下攔河堰及導水路工程』及 『台3旅遊線三灣觀光環道資訊及遊憩亮點設施工程』,仍應 由三灣鄉公所就損害賠償事項自行協議。三、依本府104年5 月5日府水保字第104090950B號公告:『本縣各鄉(鎮、市) 公所自行興辦之工程符合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三條 種類及規模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審查核定,委由各鄉(鎮 、市)公所辦理。並自公告日生效。」亦有該府111年8月29 日府水保字第1110153606號函存卷供參(見同前302號卷卷 一第471頁),另經原審函詢當初負責設計監造系爭工程之 麗鄴公司當初施作工程時有無施作水保設施之必要,該公司



函覆略以:「說明:…二、…當時設計為既有水圳鋪設人行透 水磚鋪面,為既有設施之改善,基礎座落於河川用地範圍, 無涉及邊坡開挖之行為。三、由於現場邊坡穩定,設計時路 線採迴避方式設計,對邊坡無開挖及擾動行為,因此本段無 配置水土保持設施;工程施工時,邊坡未受到擾動,因此完 工後邊坡仍保留原有植生狀態。四、本工程經取得經濟部水 利署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後進行施工,在權責管理機關許可 同意下設置,為合法之使用設施。」有系爭麗鄴公司函文附 於原審卷可佐(見同前323號卷卷二第5頁),並原審函詢社 團法人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下稱臺灣省水保技師公會 ),該會函覆現場有無必要施作水土保持設施非單純從書面 卷宗資料可判定,須經現場勘查並調閱相關圖資資料,或進 行現場試驗及測量等方可得知結果,亦即須經鑑定方知結果 ,有該會111年2月18日110省水保技字第1110217300號函在 卷可參(見同前302號卷卷一第249頁),嗣因其等無力負擔 鑑定費用95萬2,600元而未為鑑定,有其等民事陳報狀在卷 可佐(見同前302號卷卷一第369至370頁),則依臺灣省水 保技師公會、水保局、苗栗縣政府及麗鄴公司前揭函文,均 無從認定三灣鄉公所施作系爭設施前有施作水保設施之義務 ,上訴人前開所辯系爭設施工程施作前必須實施水保工程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此外,張雪櫻等2人就所辯三灣鄉公所 施作系爭設施前有施作水保設施之義務云云,亦未另行舉證 以實其說,其等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⑵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莊博盛 等3人另抗辯農田水利署亦知曉訟爭土地常有土石崩落,應 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惟查,農田水利 署若僅知曉該地常有土石崩落,對於土石崩落侵權行為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並無參與任何原因力,且依其等所述,系爭 圳路部分有施作水溝蓋板,部分則無,顯然農田水利署亦發 現部分邊坡常有不穩定情況,故於認定常有土石掉落處施作 水溝蓋板以防止土石掉落圳溝中妨礙流水,則農田水利署已 於土石較常崩落處加設水溝蓋板防止水流阻斷,已為必要防 範措施,更難認農田水利署就本件損害之擴大有何與有過失 情事,莊博盛等3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⑶張雪櫻等2人辯稱三灣鄉公所農田水利會仍於該處設置構造 物,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土石崩塌係因 莊博盛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核定, 即接續堆置土石、刨除料(即瀝青)於訟爭土地,並不慎占 用振宏公司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同年0月間,因上開土石



、刨除料(即瀝青)堆置不當,因此造成系爭崩落土地滑落 崩塌,使由系爭設施毀損,及系爭圳路堵塞、下游淤積等公 用設施毀損,致生水土流失,核如前述。張雪櫻等2人復未 舉證被上訴人所設置系爭設施、系爭圳路與土石崩塌間之因 果關係,其等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莊博盛等3人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 債權。而農田水利署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15日寄存送 達於莊博盛,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 生送達效力,張雪櫻黃振乾等2人則係於110年3月11日收 受起訴狀繕本;另三灣鄉公所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30 日送達莊博盛,刑事附帶民事聲請追加被告狀則於110年3月 9日送達張雪櫻黃振乾等2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參 (見原審109年度附民字第30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109年度 附民字第37、115、117頁)。從而,農田水利署請求莊博盛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6日起,張雪櫻黃振乾 等2人自110年3月12日起;三灣鄉公所請求莊博盛自109年12 月1日起,張雪櫻黃振乾等2人自110年3月1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㈧末按,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 即同免責任,乃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三灣鄉公所基 於同一目的,就所請求160萬5954元本息部分,分別對莊博 盛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對張雪櫻等2 人有基於系爭和解契約之債權請求權,發生競合,則莊博盛張雪櫻黃振乾其中一人所為給付,已達三灣鄉公所該債 權之目的,他債務人得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㈨綜上所述,農田水利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請求莊博盛等3人連帶給付106萬482元,及莊博盛自110年3 月26日起,張雪櫻黃振乾等2人自110年3月1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灣鄉公所減 縮聲明後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莊博盛給付16 0萬5954元,即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雪櫻等2 人給付三灣鄉公所269萬3321元(原審判決莊博盛等3人應連



帶給付三灣鄉公所160萬5954元,及張雪櫻等2人應各給付三 灣鄉公所54萬3684元,並駁回三灣鄉公所其餘之訴,三灣鄉 公所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業已確定), 並請求莊博盛自109年12月1日起,張雪櫻黃振乾等2人自1 10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及就應給付三灣鄉公所160萬5954元部分,莊 博盛或張雪櫻黃振乾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得於該 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並依兩造之聲請,就被上訴人勝訴部 分,分別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在上開減縮後之範圍內(除確定部分外),為莊 博盛等3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張雪櫻等2人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三灣鄉公所減縮起訴聲明後,原審判決主文關於 命莊博盛等3人應給付三灣鄉公所部分及該部分供擔保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應予更正如主文第3項至第7項)。 ㈩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因被上訴人變更先位之訴有理由( 被上訴人就其先、備位之訴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本 院不再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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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