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陳金榮 住○○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福源
林德旺
林寶春
林昱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被上訴人 陳金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甲欄所示內容應更正爲乙欄所示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表】
更正頁數 原判決記載(甲) 更正後內容(乙) 第8頁第11行 林福源等4人對陳金榮等2人爲金錢補償(即丁案) 林福源等3人對陳金榮等2人爲金錢補償(即丁案) 第17頁附表三 林福源等4人應補償陳金榮等2人之金額 林福源等3人應補償陳金榮等2人之金額